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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量刑情节的适用和基准刑的确定

  

  但是最高法院规则所规定的基准较之泰州规则、南京规则更轻,而更接近起点刑。同样以故意伤害罪为例,该意见规定,犯罪情节一般,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量刑起点为3-4年有期徒刑,可根据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重伤伤残等级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其余在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等问题上,也均采取了同样的态度,例如在盗窃罪中,更是明确地将每一幅度的最低刑作为各自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起点。显然,与上述地方法院的起始点不同,最高法院规则所体现出来不仅仅是基准刑轻重的问题,而更反映了基准刑起点的不同,并进一步说明在理念上的分野,即其认为,应该将最低刑作为量刑起点,即特定量刑幅度的基准所对应的行为类型应当是最低危害程度的,然后才根据不同的情节进行调节,最终确定宣告刑。


  

  上述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在数额犯上遵循了这一原则,一般而言能够保证最低数额的“裸”的行为类型对应于最低法定刑,从而能够保证相对的公平。其思考的顺序实际上就是从法定最低刑开始士几升,因此符合刑事立法将法定最低刑规定在前作为起点刑(除故意杀人罪的立法例以外,起点刑就是最低刑)予以优先考虑,以及法定刑逐级上升(基本罪状+加重罪状)而非逐级减轻(基本罪状+减轻罪状)的立法模式。法定最低刑不仅仅为从轻情节的适用提供了裁量的空间或余地,更意味着立法者认为,某一犯罪类型可以被判处最低刑,并且应当在排除其它因素影响下优先考虑适用最低刑。但是在非数额犯中,如果最低情节的“裸”的行为类型对应于中间法定刑,法定最低刑的规定在此就丧失了独立意义,其并未成为思考的优先起点,势必造成司法中的量刑顺序与立法的倾向之间的矛盾。中段论这样一种思维方式意味着:除非有从轻情节,否则不可能判处立法所规定的、排序在前的法定刑幅度最低刑;而起点基准刑则相反地意味着,除非有法定或者酌定的从重情节,否则不应该被判处中间刑,更不能被判处最高刑。前者的思考逻辑显然不符合立法由轻到重的逻辑顺序,也不符合刑罚经济的原则,在这一问题上,毋宁说最高法院规则所采取的后一思路更妥当地体现了应有的观念。


  

  实际上,即便在数额犯中采取了类似等比例的起刑原则,不过,由于以中段论为基础,即使考虑到最低刑的优先性,但仍不时反射出重刑主义的色彩。例如泰州规则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这当然符合量刑基准从最低刑起步的考虑,但南京规则在关于盗窃罪3-10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基准中则明确规定,盗窃数额为1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犯罪数额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3年6个月。这就意味着,在零情节犯中,最低即应判处3年6个月,在没有从轻情节的前提下,就不可能被判处该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后者实际上无形之中提升了该量刑幅度的最低刑,因而违背罪刑法定。另外,泰州规则第180条第1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0年,每增加7000元,增加刑期1个月。虽然其第3款同时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万元,基准刑为无期徒刑,但实际上,按照第1款的规定,当盗窃数额为48万元时,其量刑基准就已经增加至15年有期徒刑,这就意味着,在没有任何从轻情节的情况,当盗窃数额在50万元左右而无需达到100万元时,就已经达到了法定最高刑,第3款的100万元规定的意义就大打折扣,表面上虽然没有降低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实际上降低了或者说压缩了数额巨大这一法定刑幅度的适用空间。之所以发生这样的问题,仍然在于上述规则并未完全贯彻等比例提升法定刑的原则,仍然秉持着重刑的理念。


  

  也许值得探讨的问题更应该是:为什么司法实践部门愿意适用一种在理论上普遍遭到否定而无人支持的观点,去尝试建立一种合理的量刑制度?确实,关于量刑基准的问题,恰如美国量刑委员会所表示的那样,没有完全令人满意地解决这一个问题的方法,委员会必须权衡广泛而简单的分类法和详细而复杂的分类法各自的优点和圈点,并且在这种权衡产生的限制范围之内,最大限度地削减法院量刑的司法裁量权,任何制度都将在某种程度上享受每一种方法的好处而忍受该方法的缺点。[15]中段论可能也是基于实用主义的观点,希望能够尽可能简洁地解决量刑问题,但是无论如何,问题的解决必须建立在一个更为合理、公平的基础之上,否则就可能仅仅做到了量刑形式上的公正,而实质上的公正却被忽略了。


  

  四、量刑情节竞合情况下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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