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说,以上语义解释大体上是正确的,符合毁坏一词的日常用法,因而具有预测可能性。当然,这一解释只涉及毁坏的两种程度,但没有涉及毁坏的两种形态:物理性的毁坏与功能性的毁坏,将功能性毁坏包含在毁坏一词当中,应该说没有超过可能的语义。应该指出,对毁坏一词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60](1)效用侵害说。认为损毁是指损害财物的效用的所用行为。这是从广义上理解损毁概念的主张,在日本处于通说的地位。根据此说,不仅直接造成财物全部或部分毁坏导致其丧失效用的情形构成对财物的毁损,而且财物的外形并未毁坏,只是其效用受损者,也应视为毁损。例如,把财物隐藏在所有者难以发现的处所;将他人的金银首饰丢弃到湖海之中;在他人字画上涂墨水污物;将他人鱼塘的闸门打开让鱼流失;把别人的鸟笼打开让笼中的小鸟飞走;在他人的餐具中投入粪、尿如此。等等,都属于毁损财物的行为。效用侵害说又分为一般的效用侵害说与本来的用法侵害说两种不同的具体主张。其中,前者认为,只要是侵害了财物的一般效用就构成毁损;但后者认为,只有造成财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害,并使之处于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的状态,才能视为毁损。(2)有形侵害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施加有形的作用力,从而使财物的无形价值、效用受损,或者损害物体的完整性的情形。明显没有施加有形力的场合,毁坏财物罪不可能成立。按照此说,对他人餐具中投入粪尿使之不能再次使用的,因为对餐具施加了有形力,所以构成毁坏财物罪。如果仅仅只是将财物隐藏起来,则由于没有对其施加有形力,即便是损害了其效用、价值,也不能视为对财物的毁损。不过,也有持此说的学者不赞成这种观点,认为隐匿财物的行为本身就是对财物施加了有形力,应视为对财物的毁损。有形侵害说是德国的通说。不过,德日两国的有形侵害说并非完全相同。例如,日本的有形侵害说对把金戒指投入河海中是否属于施加了有形力的毁损行为的问题没有涉及,而德国的有形侵害说认为,投弃行为不是施加有形力的行为,因而不构成毁坏财物罪。另外,德国的有形侵害说认为,使他人的鱼、鸟逃走,把他人的金戒指投弃到河海之中,之所以不构成毁坏财物罪,不仅仅只是对财物没有施加有形力,更重要的是并非是使之不能按财物的本来用法使用。这同日本的有形侵害说十分强调对物采取本身的侵害有所不同。(3)无形的毁损说。认为毁损是指对财物的整体或部分造成无形的破坏或毁坏,从而使此种财物完全不能或部分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按照此说,毁损的实质不在于是否对财物施加了有形的作用力,也不在于是否损害财物的效用,而在于其所采用的手段是否导致财物遭受物质的破坏,并且使之不能或者很难恢复原状,因而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反过来,如果只是造成财物轻微的损坏,很容易恢复原状,并未达到不能按其本来的用法使用的程度,则不能说是对财物的毁损。由此而论,使他人鱼塘里的鱼流失,将笼中之鸟放飞,把金银首饰丢弃到湖海之中,将物品隐藏起来,在餐具中投入粪尿,由于没有杀伤鱼和鸟,没有对首饰、物品、餐具等造成物质的破坏,因而不能构成毁坏财物罪。但隐匿财物的行为并非一概不能处罚,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取得的意思,那就应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目前,物质的毁损说虽然不是日本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但支持者近年来有逐渐增加的趋势。
在以上三种观点中,把财物予以隐匿使财物所有人丧失对财物的使用权不属于毁坏财物。虽然隐匿也能使他人丧失财物的价值,但财物本身没有被毁,不能因为隐匿财物符合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的本质特征就将其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除此以外,在上述三种观点中,对毁坏含义的理解是不同的,从宽到窄分别是:效用侵害说—有形侵害说—物质的毁损说。在这三种观点中,物质的毁损说较为符合毁坏的本义,强调财物物理性的价值的丧失或降低。有形侵害说则将对财物的有形侵害与无形侵害加以区分,只有有形侵害才是毁坏,无形侵害不是毁坏。但如何界定侵害的有形性与无形性存在较大争议。至于效用侵害说,对于毁坏的理解过于宽泛,已经超出毁坏的字面含义。
在德国刑法理论中,关于如何理解毁坏同样存在争议。例如将他人饲养的鸟放飞的行为,是否可以构成毁坏财物罪?对此,主流的观点认为,将他人饲养的鸟放飞的行为构成的只是一个不受罚的(纯粹的)“脱离占有”( Besitzentzhung)行为:少数人的观点认为。对所有权人确定的用途目的的任何挫败,都以成立破坏或者毁坏的概念。对此,德国学者韦赛尔斯教授指出:“少数人的观点已经超出了法律文字字义对扩张性解释划定的界限,因为在适用损坏的概念时,行为人的对物自身的作用(Einwirkung destatesquf die Sache selbst)无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他们都未予考虑。”[61]由此可见,尽管德国刑法典对损坏并未规定必须要以对财物的物理上损害作为实现构成要件的前提条件,但基于对损坏这一用语的解释,德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还是倾向于对损坏作严格解释,避免将破坏他人占有但并未对财物本身造成物理性或者功能性毁损的行为都理解为损坏财物的行为。
对于毁坏一词,各国刑法理论存在不同见解,这是十分正确的。相对来说,日本对毁坏一词的理解较宽,而德国对毁坏一词的理解较窄,在以上观点中,张明楷教授赞同效用侵害说,指出:“对《刑法》第275条所规定的‘毁坏’理解,不能单纯以人们的日常用语含义为根据,而应注意到刑法规定故意毁坏罪所要保护的法益。虽然对毁坏的理解超出了该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但只要没有超出该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又能实现刑法的目的,就应当采取这种解释。效用侵害说正是如此。”[62]效用侵害说强调的是结果,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财物效用受到损害,但对于行为人是否采用毁坏的方式进行损害则并未顾及。实际上,毁坏首先是一种行为,在财物效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我们还要考察该财物效用的损害是否是由行为人的毁坏行为所引起。只有这样,才不至于使毁坏的含义过于宽泛。例如,对于采用高进低出方式进行股票操作而使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键是如何理解这里的毁坏。对于此类案件,我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是对立的,这种对立恰恰是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在个案上的体现,对此,我认为:如果本案高进低出买卖股票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的行为可以解释为毁坏,那么,刑法规定的毁坏一词就丧失了界限功能,故意毁坏财物罪就演变为故意使他人财物遭受损失的犯罪,无论是毁坏一词作何种宽泛的解释,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行为都难以为毁坏一词所涵摄。在此,存在一个符合普通公众语言习惯,因而具有法的可预测性的问题。[63]张明楷教授不同意我的上述观点,指出:“能否将高进低出买卖股票评价为毁坏,需要将规范向事实拉近,将事实向规范拉近,而将二者拉近时需要考虑事物的本质。当高进低出买卖股票导致他人遭受数额较大的财产损失(丧失了应有价值),刑法规定故意损坏财物罪就是为了保护他人财产免遭损失(保护他人的财产价值)时,就有必要将毁坏解释为使他人财物(股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行为。”[64]
在以上论述中,张明楷教授再一次强调事物的本质,肯定了法益侵害的结果。然而,这只是结果的本质。那么,行为的本质又在哪里呢?按照这样一种思路,很容易陷入结果归罪的泥坑。实质解释论反复亮出“实质”这面大纛,似乎大纛一张,妖魔尽散。其实,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我们可以来看法官按照这一实质解释论是如何将高进低出买卖股票行为解释为毁坏财物并进而入罪的:“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本质特征。本案中,被告人朱某利用高进低出买卖股票的方法使被害人的股票市值降低,实际上使作为财产性利益代表的股票丧失部分价值,这就是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65]
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者丧失是故意毁坏财物的本质特征这是正确的,但这只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结果特征而非行为特征。因而据此反推凡是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丧失的就是毁坏财物,这是一种以结果倒推行为的逻辑方法,如果不加以限制,就会得出错误结论。正确的表述应该是:采取毁坏财物的方法使财物的价值降低或丧失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特征。因此,在刑法明确地对行为特征作了描述的情况下,以结果特征反证行为特征是违反逻辑的。
3.法条竞合从重选择
法条竞合是从法条上区分犯罪之间的界限的一种理论分析工具,它不同于想象竞合。想象竞合是犯罪的竞合,对于想象竞合应采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但法条竞合按照不同类型,应当依法处断。尤其是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竞合的情况下,除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当采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原则。但是,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法条,有时会出现难以实现实质正义的情形。对此,能否改而采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呢?对于这个问题,实质解释论是持肯定态度的,由此而使依照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本应出罪的行为而得以入罪,使依照刑法规定或者司法解释本应轻处的行为而得以重处。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间的竞合。司法解释对各种不同的诈骗罪规定了不同的数额标准。普通诈骗以2千元为起刑点,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以5千元为起刑点,贷款诈骗、保险诈骗以1万元为起刑点。那么,行为人以金融诈骗行为数额没有达到金融诈骗的起刑点但已经达到普通诈骗的起刑点,对此能否以普通诈骗罪处罚?对此,张明楷教授认为应认定为普通诈骗罪。这显然是一种实质解释论的解释结论,其理由在于:“从整体上说,金融诈骗实际上是比普通诈骗更为严重的犯罪,不管是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考虑,还是从刑法的规定方式来考虑,都可以得出这一结论。既然如此,对于采取其它方法骗取2000元以上的便以诈骗罪论处,而对于骗取贷款或者保险金,或者使用伪造的金融票据、信用卡等诈骗2000元以上没有达到5000元的,反而不以犯罪论处,便有悖于刑法的公平正义性。”,在此涉及刑法对于普通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分设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立法目的之理解。我认为,并不能从法条中得出金融诈骗一定比普通诈骗罪更为严重的结论。对此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解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个人的价值判断而反致定罪,其合理性是极为可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