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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

  

  如前所述,以上第一种情况与形式解释论并无分歧。在第二种情况中,苏彩霞教授把通常含义与可能语义加以区分,因此形成超出通常含义但不超出可能语义的对应关系。但是,通常含义与可能语义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并未界定。其结果是可能语义随处罚必要性而呈现出弹性。例如,张明楷教授一再引用前田雅英教授关于实质解释的基准的以下公式。:解释容许范围=处罚必要性/核心含义的距离。


  

  以上公式可以概括为解释容许范围与处罚必要性成正比,而与核心含义的距离成反比。张明楷教授指出:“不能只考虑行为与刑法用语核心含义的距离远近,也要考虑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程度;因此,处罚的必要性越高,对与刑法用语核心距离的要求就越缓和,作出扩大解释的可能性就越大。”[48]这里的核心含义也就是所谓通常含义,它并不受可能语义的限制。在处罚必要性与核心含义的距离这两个要素中,真正决定解释容许范围的是处罚必要性而非可能的语义。可能的语义是随着处罚必要性的增大而不断扩张的,因而成为一条不设防的边界。在这个意义上的扩大解释,亦即实质解释根本没有预测可能性可言。


  

  在形式解释论与实质解释论的争论中,形式解释论往往被实质解释论指责为因为不做实质判断而将没有处罚必要性的行为入罪。例如张明楷解释就称,形式的解释导致在构成要件之外寻找定罪的标准,从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此外,形式的解释在许多情况下会扩大处罚范围。[49]同时,张明楷教授又称,实质解释论的目的是:只能将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行为,换言之,实质解释是一种限制解释。[50]以上观点本身是建立在将形式解释论误解为只要形式解释不要实质解释基础之上的,对此我在前文已经澄清。我更关注的问题在于:果然形式解释论是扩张解释而实质解释论是限制解释吗?对此,周详博士指出:“认真考证实质解释论者和形式解释论者的解释结论,我们又发现一个‘怪现象’:实际上很多有争议的案件,或者在具体的理论争议问题上,与实质解释论宣称的限制解释论完全相反,实质解释论者的结论并不是限制解释,相反形式解释论者的结论倒更像是限制解释。”[51]此言甚是。形式解释论之所以不会如同实质解释论所说的那样成为扩张解释,是因为形式解释论在作了形式解释以后还要进行实质解释,这是一种双重限制,其解释结论就是限制解释。而实质解释论之所以不能如同自己所宣称的那样成为限制解释,是因为实质解释以后无法再作形式解释,因而形式解释被实质解释所取代,形式解释对实质解释的限制机能荡然无存,其结果是通过实质解释而将所谓刑法没有形式规定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这就必然使其解释结论变成扩张解释,甚至类推解释。为了解实质解释论是如何通过处罚必要性的实质判断而突破可能语义之边界,将刑法没有形式规定的行为入罪的,我们可以讨论以下三个刑法用语的解释问题:


  

  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我国《刑法》第263条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在刑法理论上,一般都将这里的冒充解释为假冒,这也是语义解释的应有之义,在语义学上根本不存在分歧,例如我国学者指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是指假冒现役军人、武装警察、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警察、司法警察等身份。即无上述的身份,例如,无业人员冒充人民警察,或者是有此种军警人员身份冒充另一种军警人员的身份—士兵冒充警察;冒充与自己职业相同的高级职务人员—士兵冒充军官,不应适用上述规定。”[52]


  

  应该说,以上解释是符合立法本意的,也符合社会公众对这一规定的预测可能性。但张明楷教授却对冒充作了与众不同的解释,即将冒充解释为假冒与充当。张明楷教授在论及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其军警人员身份进行抢劫的行为应如何处理时指出:“从实质上说,军警人员显示其真正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具有提升法定刑的理由。刑法使用的是‘冒充’一词,给人印象是排除了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的情形。但是,刑法也有条文使用了‘假冒’一词,故或许可以认为,冒充不等于假冒。换言之,‘冒充’包括假冒与充当,其实质是使被害人得知行为人为军警人员,故军警人员显示其身份抢劫的,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53]


  

  以上解释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值得质疑:


  

  第一,实质优先的思维方法。实质解释论的根本问题在于实质判断先于形式判断,从而以实质判断取代形式判断。在解释论中,实质解释论是以价值判断取代语义判断,从而突破可能语义的限制。从语义上来说,冒充就是假冒,因而根据简单的语义解释就可以排除真正的军警人员适用加重处罚规定的可能性。那么,又为什么非要把真正的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解释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呢?根据就在于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比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更有加重处罚的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军警人员显示真实身份抢劫排除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外,就是一种形式解释论,这种形式解释论未能将更有加重处罚必要性的情形解释进来,因而需要采用实质解释论加以纠正。这样一种逻辑,岂非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逻辑?


  

  第二,可能语义的真实界限。实质解释论在作一般性论述时,常常把通常语义与可能语义加以区分,由此构造了虽然超出通常语义,但却没有超过可能语义这样一种情形,似乎无懈可击。然而,当落实到具体问题的时候,我们就会发现,可能语义变得无影无踪,通常语义则成为随便可以超越的边界。问题之所以出现,我以为在于并非任何词语都有一定弹性的意义域。某些词语具有多义性,或者具有较为宽阔的意义域,对此可以在可能的语义范围内进行价值选择。因此,存在通常语义与可能语义之区分,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语词的含义是较为确定的,因而不存在通常语义与可能语义之区分。对此也就只能采用语义解释而不能进行实质解释。冒充一词就是如此,它的含义就是假冒。但张明楷教授把假冒当做通常语义,然后以实质判断为可能语义设定边界。这种把适用于特殊情况—存在通常语义与可能语义区分的解释论方法推广到适用于所有的情况。并且进一步在理论上提升为实质解释论,则潜藏着的危险是不难洞察的。值得注意的是,实质解释论者为论证实质解释的重要性,对语词的通常含义加以曲解。例如苏彩霞教授指出:“‘没有任何法律会基于它的一般性而对所有的个案都是公正的’,由于语言的多义性、不周延性,简单的字面解释反而有时会损害实质的正义与人权的实质保障。如我国《刑法》第111条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这里的‘情报’,如果仅作形式的字面解释,即‘关于某种情况的消息或报告’,则只要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一切‘关于某种情况的消息或报告’的行为,均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情报罪。在这种形式上做到了将司法权限制在法条的文义范围内,实现了人权的形式保障,但显然不当地扩大了本罪的刑罚处罚范围,实质地损害了人权与自由。”[54]


  

  以上论述的目的在于论证,即使是象“情报”这样的语词也需要实质解释,如果只作形式解释的话就会扩大本罪的处罚范围。照此推理,“秘密”一词更需要作实质解释,因为形式解释可能解释为“不为人所知晓的事项”,这更是扩大了本罪的处罚范围。这样一种论证虽然采用了归谬法,但其本身却是荒谬的。因为它把语义解释贬低为望文生义或者说文解字。德国学者在论及语义解释即文理解释时指出:“文理解释意味着,人们试图从语言的意义上推论出法律意思。这种解释的主要难点在于,必须首先搞清楚,是法学上的语义起决定作用,还是一般的语言适用起决定作用。”[55]德国学者指出了语义解释中的两种语义,一是法学上的语义,即专业用语;二是一般语言,即日常用语。在进行语义解释的时候,首先应当明确某一语词是专业用语还是日常用语。一般来说,专业用语尤其是法律用语都是具有特定含义的,应当依据有关专业规范或者法律规定进行解释。而日常用语是非专业的,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对此应当按照语词日常含义加以解释。像国家秘密、情报,本身就是法律用语,应当采用以法律解释法律的方法进行语义解释。即使是日常用语,在一般情况下也是具有约定俗成的含义的。例如,情报就具有特殊含义,而不是字面所显示的“关于某种情况的消息和报告”。因此,尽管苏彩霞教授一再强调文义要素具有绝对优先性,文义解释视词典为“堡垒”,[56]但在实质解释论面前,语义解释这个“堡垒”不攻自破,从而为实质解释敞开了广阔的防线。


  

  即使是主张实质解释论的刘艳红教授也不赞同张明楷教授将冒充解释为假冒和充当,认为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行为解释为涵盖真正军警抢劫行为,是一项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而不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刘艳红教授指出:“这也是实质的刑法解释论提出了一个问题:当基于实质可罚性进行解释时,解释的边界何在?”[57]这是一个好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实质解释论真该三思而后行。


  

  第三,论证手法的为我所用。张明楷教授在论证冒充应包括假冒和充当时,提到在别的刑法条文中也使用了假冒,既然在一部刑法中,假冒与冒充两个用语并存,其含义应当是有所区别的。这是对立法意图的一种揣测,当然也不失为一种论证手法。但问题在于,我国刑法中使用冒充一词的也不限于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一处,在《刑法》第279条招摇撞骗罪中,也采用了冒充一词。招摇撞骗罪是指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张明楷教授指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招摇撞骗存在三种情况,[58]此处的冒充为什么又不解释为假冒与充当呢?由此可见,其对同一用语的解释并不能前后一贯。事实上,在刑法中同一用语有不同解释或者不同用语有相同解释,这些现象都是存在的,对此,应当结合不同的语境加以解释。


  

  2.毁坏财物


  

  我国《刑法》第275条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毁坏呢?对于毁坏,我国学者一般解释为毁灭和损坏,指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法定行为方式是毁坏,顾名思义,毁坏包括毁灭和损坏两种行为。所谓毁灭,是指使公私财物灭失或者全部毁坏,使其已经不存在或者虽然存在,但已丧失全部使用价值。所谓损坏,是指使公私财物受到破坏,从而部分地丧失价值或者使用价值。”[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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