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量刑基准论
现行刑法理论所讨论的量刑基准,是指暂时不考虑各种法定与酌定情节时,对某个犯罪所应确定的刑罚。一种观点认为,量刑基准是指“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抽象个罪,在不考虑任何量刑情节的情况下,仅依其构成事实所应当判处的刑罚量”[72]。根据这种观点,任何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犯罪的量刑基准是相同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量刑基准是指“对已确定适用法定刑幅度的个罪,对应于既遂状态下反映该罪特点或者犯罪实害程度的事实所预定的刑量。特殊情况下,量刑基准是指个罪法定刑等级间上一幅度的下限”[73]。根据这种观点,只能针对特定的盗窃罪确定量刑基准。
上述抽象个罪的量刑基准论与具体个罪的量刑基准论,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量刑基准论。二者的区别恐怕仅在于,前者侧重于相对的均衡,后者侧重于绝对的均衡。[74]但是,这些观点都没有联系刑罚的正当化根据考虑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只是提出了处理量刑情节的方法。即量刑时,先不考虑法定与酌定的量刑情节,按裸的犯罪事实确定应当判处何种刑罚,然后通过法定与酌定的量刑情节,对先前确定的刑罚进行上下浮动。但是,从这种量刑基准论中,看不出责任主义对量刑的任何制约,相反可以看到为了预防犯罪的需要可以突破责任刑的现象。即使认为上述量刑基准概念的运用是妥当的,本文也认为,刑法理论必须从处理报应与预防的关系亦即责任刑与预防刑的关系的意义上,探讨真正的或另一种更为重要的量刑基准,从而使责任主义在量刑中得到贯彻。
(二)量刑规范化
当前的量刑规范化试点或者改革,大体上是以上述具体个罪的量刑基准论为理论支撑展开的。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第8条规定:量刑基准是“对已确定适用一定幅度法定刑的个罪,在排除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的情况下,仅依一般既遂状态的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而应判处的刑罚。”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2009年《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第13条后段也有类似规定。姑且不论这些规定所称的量刑基准是否真正的责任刑意义上的量刑基准,但必须讨论的核心问题是,在按既遂状态确定了所谓量刑基准后,是先考虑与特殊预防相关的情节,还是先考虑责任刑情节?如何处理各种情节之间的关系?这是现在所能见到的各种量刑规范化文件根本没有考虑的问题。
各种量刑规范化文件关于量刑步骤的规定,同样如此。“在前期试点过程中,有的法院提出了‘三步法’:首先确定法定刑,再确定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有的法院提出了‘四步法’:先确定法定刑,再确定基准刑,然后确定调节刑,最后确定宣告刑;有的法院确定了‘五步法’:先确定法定刑,然后确定量刑起点,再确定基准刑,然后再确定调节刑,最后确定宣告刑;有的甚至还提出了‘六步法’,在确定宣告刑之前,还有一个拟宣告刑。”其实,对上述各种做法都可以“概括为两大步: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第二步是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依法确定宣告刑。”[75]不难看出,这些做法都是让影响责任的情节与影响预防的情节对所谓基准刑起同等的调节作用,根本没有区分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更没有考虑到责任刑对预防刑的制约。然而,如果不考虑这样的问题,就必然导致通过突破责任刑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从而违反责任主义。
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量刑指导规则(试行)》第15条规定的量刑步骤是:“(一)根据所犯罪行和情节选择相应的法定刑幅度;(二)确定该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基准;(三)根据案件事实,提取量刑要素;(四)定罪分析每一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五)综合量刑要素所影响的刑罚量,对量刑基准进行调整,确定最终的刑罚。”假定甲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价值5000元的财物,而且是累犯,但不具有其他量刑情节。如果贯彻责任主义,采取点的理论,那么,首先应根据“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价值5000元的财物”这一行为责任在法定刑内确定一个特定的责任刑(点),倘若确定为5年,就只能在5年以下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即使甲是累犯,也不能对其判处超过5年的徒刑。[76]可是,按照江苏省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应当高于5年决定宣告刑,有可能判处7年徒刑。[77]于是,责任主义对预防刑根本没有制约。
当前的一些量刑规范化文件还存在其他问题。例如,虽然考虑了影响特殊预防的情节,但没有注重到“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小”对量刑所应起到的从轻作用。这是一个明显的缺陷。再如,没有将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作用限定在法定刑之内,导致具有多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也可能低于法定刑判处刑罚。没有将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作用限定在一定的格之内,导致具有多个从轻与减轻处罚情节时,计算出来的刑期是负数。
(三)量刑方法论
近年来,刑法理论上提出的各种量刑方法,虽然存在一些差异,但核心观点都是将各种量刑情节进行定量分析,然后根据量的总和确定宣告刑。[78]这些量刑方法论,都没有考虑责任主义对量刑的制约关系。
例如,主张积分量化法的赵廷光教授提出:“将每种法定刑都平均划分为200个刻度。其中第101至200个刻度为‘从重处罚空间’,第1个至第100个为‘从轻处罚空间’……”在此基础上,“首先,通过外部比较,评价特定情节在量刑中的重要性程度。……为实现量刑的公正性,应当将特定量刑情节与其他不同属性的量刑情节进行比较之后,对其作出如下五个等级的选择评价……其次,通过内部比较,评价特定情节影响处罚轻重的程度。……为了实现量刑的准确性,应当将特定量刑情节与同种情节的不同表现进行比较之后,分别对从重从轻处罚情节进行如下五个等级的选择评价……最后,通过两次等级评价,从整体上把握特定情节在量刑中所起的作用。”“例如,案件只有‘累犯’这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第一次评价为‘重要情节’(积40分),第二次评价为‘危害危险较重’(积30分),两者相加共积70分,将其用‘水银柱’方式表示在法定刑的从重处罚空间内,从‘中间线’(第101个刻度)开始向上读数,第170个刻度便是量刑最佳刻度。”[79]
显而易见,这种观点完全没有考虑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的关系,没有将预防刑限定在责任刑之内。倘若行为人所具有的从重处罚情节都是预防刑情节,那么,预防刑就必然突破责任刑,一方面导致行为人成为预防其他人犯罪的工具,另一方面明显违反了责任主义。此外,上述观点对累犯进行了双重评价。
不能不对电脑量刑提出一点异议。量刑的客观公正,所要求的是活生生的正义,而不是机械化的正义。“电脑会缺乏法律的个人的及历史的面向,它的语言不是活着的。”[80]由电脑做出判决时,“所产生的法律是另外一种‘法律’,与法官透过判决所说出来的法律是不同的:一种‘法律’在其中平等原则被机械性地操纵,绝对没有考虑到具体及历史的情境,及个别性,一个瞎眼的漫画图像,一个没有看到‘个别个人’的正义女神,一个没有历史及非个人的法律。”[81]诚然,对于相同的案件必须做出相同的判决。可是,“‘相同’是从来没有真正有的……在真实里,永远只有或多或少,较大的相似性及不相似性。”[82]不管设计者如何周到,电脑量刑必然抹杀个案的差异性。当法官的人都清楚,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一个独特的眼神,都可能影响法官的量刑。至于这个独特的眼神是否真的应当影响量刑,就需要法官有良好的观念。在量刑时,观念比方法重要得多。在各种观念中,责任主义观念尤为重要。如果法官始终以责任刑制约预防刑,量刑状况会有明显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