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点之下因为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而从重处罚,因为没有突破责任刑的点,并不违反责任主义。但是,对甲从重处罚,明显意味着使甲成为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工具。然而,“除了人们自身的要求外,不得为了某种目的而将人工具化,即不得将人用来作为实现超越他自身要求或强加于他的某种‘目标’的工具,是尊重人的最基本要求。”[51]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最基本要求,是避免将被告人作为预防他人犯罪的工具予以利用。所以,量刑时不能以一般预防必要性大为由,在点之下从重处罚。得出这一结论,并不等于量刑没有一般预防的效果。刑法所指向的是一般人与一般事件,法定刑就考虑了一般预防的需要,[52]量刑以法定刑为依据,当然也就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况且,特殊预防本来就是在一定背景下考虑的,其中的一定背景,自然包含了一般预防的背景。此外,在责任刑的点之下科处的足以预防行为人再犯罪的刑罚,就能够被一般国民接受,从而增强国民对法秩序的存在力与贯彻力的信赖。所以,对特殊预防的考虑本身也会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
与此相联系的问题是:能否因为行为人实施了一般预防必要性大的犯罪,就认定其责任严重?例如,当酒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犯罪在一段时间急剧增加时,行为人在此背景下仍然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能否认为其责任加重,进而提高责任刑?井田良教授指出:“一旦某种类型的犯罪增加,当然引起社会对它的严厉目光。其结果是,对该犯罪的责任评价也更为严厉,因此刑罚理当更重。”[53]但是,某种类型犯罪的增加,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责任加重,因为犯罪的增加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能归责于行为人。[54]以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为根据,得出行为人的责任加重的结论,必然导致责任不是由对违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决定,而是完全由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大小决定,从而使责任刑不能对预防刑起限制作用,不可避免违反责任主义。
最后要讨论的问题是:能否因为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小(如没有蔓延的可能性,难以被其他人效仿),而在责任刑(点)之下从轻处罚?本文对此持肯定回答。
并合主义原本就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刑罚而产生的。既然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小,就没有必要科处较重的刑罚。基于并合主义所形成的点的理论,正是为了能够在点之下判处较轻的刑罚,甚至免除刑罚。所以,只要采取点的理论,就必然对上述问题持肯定回答。以家喻户晓的许霆案为例,之所以减轻处罚,一个很重要的根据是,对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实施的盗窃行为,几乎不存在模仿的可能性;就路人皆知的邓玉娇案而言,之所以免除刑罚处罚,一个很重要的根据是其行为缺乏蔓延的可能性。
(二)罪刑均衡与特殊预防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由于“罪行”、“刑事责任”具有不同含义,故对刑法第5条可能出现不同理解。
首先,可能将“罪行”解释为犯罪的法益侵害程度(违法性),将“刑事责任”解释为非难可能性程度(有责性)。据此,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造成的客观违法性和主观有责性相适应。单纯从字面上考虑,这一解释并无不当。但是,这种解释只是反映了报应刑的要求,不能适应目的刑的需要;还导致没有责任的违法事实也可能成为量刑根据,这便违反了责任主义。
其次,可以将“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解释为罪刑相适应(罪刑均衡);将“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理解为与犯罪分子的预防必要性大小相适应。亦即将“刑事责任”理解为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广义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罪行重则刑事责任重,罪行轻则刑事责任轻。但是,由于罪行本身的轻重是由犯罪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决定的,可是许多案件外的表明犯罪人再犯可能性大小的情节,能够说明刑事责任的轻重,却不能说明罪行的轻重。例如,自首可以说明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减小,但不表明其所犯罪行也减轻,而这是量刑时必须考虑的因素。因此,可以认为,刑法第5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要求刑罚的轻重必须与罪行的轻重以及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相适应。与罪行轻重相适应,是报应刑的要求;与再犯可能性相适应,是特殊预防的要求。[55]刑法第5条的实质在于,既要罪刑均衡(罪刑相适应),又要刑罚个别化。
但是,到此为止,并没有处理好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之间的关系问题。
周振想教授在20年前就指出: “我国的刑罚个别化原则并不排斥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存在。”“人民法院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应是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罪行的轻重是刑罚轻重的决定性因素,然后才考虑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的问题……罪刑相适应是首要的原则,而刑罚个别化是第二位的原则。”[56]
但是,首要原则与第二位原则的关系,并没有解决报应刑与特殊预防的二律背反关系。这是因为罪行轻重与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大小并不总是成正比例关系,前者重后者小或者前者轻后者大的现象,并不罕见。例如,甲所犯罪行比较严重,与之相均衡的刑罚为10年有期徒刑。但是,甲特别预防的必要性很小,仅判处3年有期徒刑就足以预防其再次犯罪。如果说罪刑均衡是首要原则,那就意味着不能因为刑罚个别化的需要,而对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作出修正,结局只能科处与罪行相均衡的10年有期徒刑,刑罚个别化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倘若法院仅判处甲3年有期徒刑,实现了刑罚的个别化,就意味着量刑没有与甲的罪行相均衡,违反了首要原则。
陈兴良教授认为周振想教授的观点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质在于:要求对犯罪人处以与其人身危险性大小相当的刑罚。因此,在刑罚个别化中仍然体现着罪刑的均衡性,只不过这种均衡性不同于刑事古典学派所主张的罪刑均衡而已。因此,我认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相并列,只是两者的外在统一,还没有达到内在的统一。只有在罪刑均衡这一理论框架下,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从而也就是将刑罚一般化与刑罚个别化统一起来,才能将罪刑均衡建立在更为可靠的逻辑基础之上,达到理论上的圆满与贯通。”[57]
显然,陈兴良教授所称的罪刑均衡,已经包含了通常所说的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含义。亦即,只有当刑罚既与罪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也与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相适应时,才可谓罪刑均衡。但问题是,与罪行(社会危害性)相适应的刑罚,又怎么可能同时与刑罚个别化(特殊预防目的)相协调?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似乎只是改变了罪刑均衡概念的含义,并没有解决报应刑与特殊预防刑的二律背反问题。
至为明显的是,只要考虑了处理责任刑与预防刑关系的量刑基准问题,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就不会停留在外在统一与内在统一的抽象表述上。根据点的理论,对罪刑均衡的要求只是意味着刑罚不得超出责任的上限,只要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小或者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就可以在责任刑之下从宽处罚。所以,要求刑罚在任何场合都必须与罪行相均衡的观点,既不现实,也不利于预防犯罪的考虑,使并合主义形同虚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