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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主义与量刑原理

  

  1.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不能再次作为确定责任刑的情节。例如,侮辱罪、诽谤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在认定侮辱、诽谤行为因情节严重而成立犯罪时,不得再将情节严重作为责任刑的根据。基于同样的理由,作为法定刑升格根据的情节,不能再次作为确定责任刑的情节。


  

  2.某种情节并非刑法意义上的违法事实时,即使受到社会一般人谴责,也不能成为责任刑的情节。例如,杀人后碎尸会受到社会一般人的更严厉的谴责。但是,一般人的谴责并不等于刑法上的谴责。更为重要的是,刑法没有规定毁坏尸体罪,碎尸不是刑法上的违法事实。[65]既然如此,就难以使杀人后的碎尸行为成为提高责任刑的情节。再如,将所谓“社会影响”作为从重处罚根据的做法,也有疑问。因为社会影响坏并不当然意味着违法性严重(如诽谤罪保护的法益是被害人的名誉,诽谤行为造成的社会影响不是对诽谤罪法益的侵害)。


  

  3.不管是根据行为无价值论的观点,还是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虽然在违法性层面承认无责任的违法,但是,无责任的违法事实不可能作为责任刑的情节。例如,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法益侵害结果,既不能在定罪中起作用,也不能在量刑中起作用。“如果刑罚不以罪过作为适用的限度,仅以对社会成员的威慑,对犯罪人的隔离或最适当的再社会化为追求目标,无疑就是将刑罚变成了一种实现某种预防性刑事政策的随机的工具。”[66]基于同样的理由,如果在量刑时将一切结果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就意味着将行为人没有责任的结果也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进而意味着行为人对自己没有罪过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便违反了责任主义。所以,影响量刑的结果,只能是可以归责的结果(加重结果也不例外)。[67]


  

  4.与违法性没有直接关联的单纯的非难可能性不能成为责任刑的情节。刑法上的非难可能性或者对违法行为的谴责,不是一般道义上的谴责,而是法的谴责。直接以一般人的谴责为根据从重处罚,明显导致刑法的伦理化。违法与责任的关系,不是一种相加关系。责任是对违法行为的非难可能性,所以,责任以违法为前提。如果没有违法事实,也就没有非难可能性。所以,虽然存在没有责任的违法,但不存在没有违法的责任。这便是责任对违法的从属性。[68]如果说量刑责任就是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责任,就必然否认与违法没有对应关系的责任。值得讨论的是目的与动机问题。如果目的与动机被规定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不管认为目的与动机是违法要素还是责任要素,它都不可能独立地作为责任刑的情节。对此当无疑问。问题是,当目的与动机不是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时,这种目的与动机是影响责任刑的情节,还是影响预防刑的情节?如果将目的与动机确定为责任刑的情节,那么,在目的非法、,动机卑鄙的情况下,就会导致责任刑的上限提高,因而导致刑罚较重;反之,如果将目的与动机确定为特殊预防刑的情节,那么,即使目的非法、动机卑鄙,也不会导致责任刑的上限提高,因而导致刑罚较为缓和。从这一点考虑,将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外的目的与动机作为特殊预防刑的情节来把握是合适的。


  

  5.犯罪行为对犯罪人自身造成的结果,能够成为预防刑的情节。对行为人自身造成的结果,不可能影响违法性与有责性。[69]例如,交通肇事致他人死亡的同时,也导致行为人身受重伤的,并不因此减轻对交通肇事行为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评价。但是,由于预防刑必须考虑刑罚对犯罪人未来生活的影响,所以,对行为人自身造成的结果,完全可能成为预防刑所考虑的因素。德国刑法第60条规定:“如果行为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严重后果,以至判处刑罚显属不当时,法院可免除刑罚。但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被判处一年以上自由刑的,不适用本规定。”因为行为人身受重伤,再犯罪的条件受到了限制,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减少。我国刑法虽然没有类似于德国刑法第60条的规定,但对行为人自身的结果是可以作为预防刑情节考虑的,而且司法实践也大多如此。


  

  (三)最后,必须明确责任刑情节与预防刑情节的关系,既不能将二者等量齐观,也不能将二者总合考虑。


  

  责任刑情节是确定责任刑的根据。在确定责任刑时,不得考虑预防的必要性大小。一旦确定了责任刑(点),预防刑情节就只能在责任刑的点之下起作用。例如,就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而言,倘若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确定的责任刑是3年有期徒刑,那么,各种影响预防刑的从重与从轻情节就只能在3年至6个月的区间内发生作用。即使具有两个从重处罚的预防刑情节,最多也只能判处3年徒刑;超出3年量刑,就违反了责任主义。


  

  以累犯从重处罚为例。在日本,其刑罚的加减方法,使累犯加重的规定违反责任主义。例如,日本刑法235条规定:“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当行为人属于累犯时,其法定刑便修正为“十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可是,“即使符合累犯加重的要件,就后罪而言,也难以认为其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严重到超出通常的法定刑范围的程度。即使肯定类型性地责任加重,也不能说明现行法所认可的这种大幅度的刑罚加重。所以,应当从刑事政策的见地将累犯规定理解为责任主义的例外的一种制度。”[70]


  

  我国的刑罚从重处罚制度,则能避免日本的问题。由于对累犯从重并不意味着法定刑的修正,所以,对累犯依然只能在责任刑的点以下裁量刑罚。例如,普通抢劫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甲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价值1000元的财物,假定责任刑为4年有期徒刑,在没有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便形成了3年以上4年以下的选择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考虑到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也只能在此空间选择刑罚。


  

  按照点的理论,对各种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运用,就不是一个简单的先考虑从轻、减轻情节,后考虑从重情节的问题,而是先根据责任刑情节确定点,然后在点之下考虑预防刑情节。[71]所以,责任刑的从重情节与预防刑的从轻情节,责任刑的从轻情节与预防刑的从重情节,是绝对不可以相互抵销的。例如,甲16岁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刑满释放后6个月(不满18周岁)又盗窃他人价值5万元的财物。其中的不满18周岁是责任刑情节,累犯是预防刑情节。倘若盗窃他人5万元财物通常会判处9年徒刑,由于甲不满18周岁,法院决定减少3年徒刑,那么,其责任刑(点)便是6年徒刑,即使其为累犯、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很大,也不得在6年之上判处刑罚。反之,如果认为责任刑的从轻情节与预防刑的从重情节可以抵销,则意味着对甲仍然可以判处9年徒刑。但这种做法明显违反责任主义。


  

  根据点的理论,量刑应当采取以下步骤:(1)确定罪名后根据案件的违法与责任事实选择法定刑;(2)暂时不考虑各种法定与酌定量刑情节,初步确定刑罚量;(3)根据影响责任刑的情节,确定责任刑(点);(4)在点之下根据预防必要性的大小确定宣告刑。


  

  五、结论:责任主义的贯彻


  

  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忽略了责任主义对量刑的制约与指导作用。为了贯彻责任主义,必须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予以澄清与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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