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为违反上位法的程序无效。此类程序无效主要是违反了宪法性法律有关裁判主体构成、管辖权限、庭审原则等方面的规定。例如合议庭组成违法、庭审不公开、刑事判决未附理由、预审法官参与其所预审之案件判决等等。
第二类为越权无效。即省长、司法警官、司法警员、检察官、预审法官及庭审法官等超越法定权限而造成的程序无效。例如省长越权行使了司法警察的权力;预审法官或庭审法官越权管辖;司法警官执行委托调查时超越授权;等等。
第三类为程序要件缺失无效。即不具备法定的程序要件而导致的程序无效。如预审笔录未具签名;鉴定人或翻译人员未作宣誓;搜查时证据清单未获利害关系人签名;等等。
第四类为损害当事人基本权利无效。职权机关的行为因损及当事人的辩护权、尊严权、形体完整权以及其它国际公约、宪法、法律、条例等所赋予的基本权利而导致的程序无效。这是最重要的一类程序无效事由。因损害当事人辩护权而导致的程序无效事由包括:法官在被告第一次出庭时未提醒被告享有不作任何声明之权利;在对质或询问当事人时律师未在场的;在讯问及判决前,相关案卷材料未交由律师查阅;未告知被告有受律师协助权利;在讯问笔录上未注明律师有权传唤证人及使用相关案卷材料;等等。损害尊严权及形体完整权则主要体现在审前的强制措施程序中,尤其是在拘留、搜查、扣押、临时羁押、电话窃听等侦查手段的适用中。以拘留措施为例,以下各种行为均构成损害当事人基本权利的程序无效事由:司法官延缓告知或未告知拘留相关信息的;未将延长拘留期限告知被拘留人的;对延长拘留未说明理由且事先未将利害关系人带至负责监督这一措施的司法官面前的;超过法定拘留期限的;延缓告知被拘留者权利的;等等。
《四)裁判机构
程序无效的裁判可由预审法庭或审判法院作出,但两者遵循不同的细则规定。
如果程序无效请求系向预审法庭提起,则应区分三种情况:其一,如果请求者系预审法官、共和国检察官或当事人,则预审法庭应依请求对预审程序进行完整审查,并作出程序是否无效的裁定。预审法庭当然可依职权主动发现其它的非法行为,并作出程序无效的裁定;其二,当事人未提起程序无效请求但在侦查程序结束后对预审裁定提起上诉的,预审法庭亦可依职权主动宣布撤销其所认为的程序无效行为(《刑事诉讼法典》第206条第1款)。如果作出此一裁定,则预审庭可以提审或指派本庭一名法官继续预审或将案卷移送原预审法官或管辖区内的另一名预审法官,以重新开始被撤销之程序或者继续侦查(第206条第3款);其三,如果受审查者、民事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或者当事人提起有限上诉的(appellimite,参见《刑事诉讼法典》第178. 1条、第186条),则预审法庭不得依职权主动审查上诉未提及的非法行为,自然亦不得主动作出程序无效的裁定。
如果程序无效请求系向裁判法院提起,则情况便相当简单:如果预审法庭移送裁判法院的裁定发生终局效力,则该法院便不得再就之前的任何非法行为裁定程序无效。但如果当事人不知道此一情况,或者移送裁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典》第184条所规定的程序要件(如未明确告知当事人被指控之罪名),或者20天的期限届满前便移送裁定,则裁判法院应将案件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并由其提交至预审法庭,以对程序进行合法性矫正。
(五)法律后果
理论上,程序无效可能产生三种法律后果:其一,非法的程序无效,但不扩及其它程序;其二,法官依自由裁量权决定非法的程序及后续程序全部或部分无效;其三,非法的程序无效,且后续的程序自动无效。从制裁方式的严厉程度看,此三种做法依次递增。
法国立法及判例在程序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上也经历了反复的考量及选择。《重罪预审法典》一开始便采用第三种做法,即以最严厉的方式对待程序违法行为。当时的立法者认为,采用此一制裁方式可让司法职权机构更加明白遵守程序的重要性。但司法实践所反馈的信息表明,这一极端制裁方式的适用效果并不理想。特别是在程序瑕疵行为发生于侦查阶段初期的情况下,如果职权机关未能及时发现此一瑕疵行为而当事人又未作请求的,则极有可能所有程序重来一道,既浪费司法资源,又造成诉讼拖沓,极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这就是为何1993年1月4日的法律明确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撤销了所有此类极端的做法。
但如果采用第一种做法,则制裁方式显然过于宽松,基本上无任何威慑力。因此,法国立法者倾向于采用第二种做法。例如《刑事诉讼法典》第206条第2款规定:“如预审法庭发现存在程序无效事由,则应宣布此一程序无效,如有必要,亦可宣布此后的程序全部或部分无效。”《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第2款作了更明确的规定:“预审法庭可决定全部或部分撤销非法的程序,亦可决定全部或部分撤销之后的程序。”由于担心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刑事庭在判例中确认,法官应依客观标准审查是否应全部或部分撤销违法程序及后续程序,而非主观标准,否则可能违反程序法定原则。但究竟何为客观标准,判例未作明确说明。
如果某一程序被宣告无效,则相应的制裁后果又是如何?对此,法律及判例作了相当明确的规定:其一,在无效程序中所制作的诉讼文书视为“未曾制作”,从预审案卷中予以撤除。如果该诉讼文书仅是部分违反法律规定,则可部分撤除,反之则需全部撤除;其二,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法官不得以无效程序所获得的证据材料作为心证的依据。但存有例外,即在重罪法院中,审判长可将这些存有瑕疵的证据材料作为简单信息交由陪审员自由判断;其三,禁止从非法程序文件中提炼任何信息以在庭审中对抗一方当事人,否则将追究法官及律师的纪律惩诫责任(《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