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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刑事程序无效理论研究

  

  一方面,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将法院组织运作、人员组成、管辖权限、法院及司法助理人员职权行使等视为涉及公共秩序的规则,并据此认为如下行为构成公共秩序无效事由:违反预审庭人员组成之规定的;预审法官越权对事实进行侦查预审的;预审程序文件未附签名的;未遵守司法鉴定相关规定的;翻译人员未履行宣誓义务的;未遵守控诉庭提审权的;在媒体犯罪中未遵守相关程序规则制作初步公诉意见书或直接传唤令的;在被告系司法官或司法警官时未遵守特殊程序规则的;违反上诉中止时效原则的;执行委托调查时侵犯了预审秘密的;等等;[21]但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又认为如下行为构成私益无效事由:重罪法庭庭审笔录未写明日期的;检察官未出庭或者未出具公诉书的;轻罪上诉法院法官报告者所提供的报告过于简短的;本应在合议室内讨论的案件作公开庭审的;等等。在这些案件中,最高法院要求当事人证明其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否则驳回程序无效的诉讼请求。这凸显了最高法院在确立公共秩序无效与私益无效评判标准上的混乱逻辑。由此还引发了对一些重要学术命题的进一步论证及阐释:例如,是否有必要清晰界定何为公共秩序?是否应删除第802条,因为此一条款增加了程序的不确定性,并导致个人自由保护程度及界限的模糊化?公共秩序无效大量地为实质无效提供理论支持,是否将使最高法院成为事实的法官、真正的第三审法院?这些命题无疑极具学术价值,不仅对于法国如此,对于其它国家亦是如此。


  

  (三)一个“阶段性”的界定


  

  可见,不管是法定无效,还是实质无效,不管是公共秩序无效,还是私益无效,其基本内涵和外延都随着立法、学说及判例的发展而发展。因此,对程序无效的界定,只能是“阶段性”的界定。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界定时保持必要的包容性、延展性及灵活性。依拙见,程序无效不妨界定为:“依法律明文规定或法律未作规定但某一行为已严重损及公共秩序或当事人利益的,法官经当事人之请求或在损及公共秩序情况下可主动裁定该程序及之后的程序无效。”


  

  二、程序无效的推行机制


  

  《刑事诉讼法典》及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判例对程序无效的推行机制进行了十分详尽的设计,包括有权提起程序无效的主体、提起时间、无效事由、裁判机构以及法律后果。


  

  (一)提起主体


  

  《刑事诉讼法典》最初只允许司法官提起程序无效请求(参见《刑事诉讼法典》原第171条),因为立法者担心如果赋予当事人此一权力,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进而阻碍预审及庭审进程。这一担心虽有一定道理,但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毕竟如前所述,私益无效系程序无效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现行法作了技术性的调整,一方面允许当事人提起程序无效请求,另一方面又设置了较严格的程序,防止权利滥用。在预审阶段,预审法官在听取共和国检察官意见且告知当事人后,得以请求书的形式向预审庭提起程序无效请求(第173条第1款);共和国检察官如果认为存在程序无效事由,则得要求预审法官报送诉讼案卷以将其移送上诉法院预审庭,并向预审庭提出撤销无效程序的请求,同时将情况告知当事人(第173条第2款);当事人的情况则要复杂许多,“如果当事人之一认为存在程序无效事由,则得以附理由之申请书向上诉法院预审庭提出请求,并将申请书的副本寄送预审法官,由预审法官将诉讼案卷移送预审法庭庭长。申请书应以向预审法庭书记室提交声明的形式提出,否则不予受理。声明由书记员签字,以兹见证,并注明日期。申请人或其律师亦应签名;如申请人不能签名,则书记员应予以注明。如申请人或律师未居住于有管辖权法院的管辖区内,则向书记室提交的声明书应以挂号信并要求回执的形式提出。如果申请人受到羁押,则申请亦可向狱证部门负责人提交声明提出。此项声明须由狱证部门负责人签字,以兹见证,并注明日期。申请人亦应签字。如申请人不能签字,则狱证部门负责人应予注明。此项文件的正本或副本,立即以任何途径送交预审法庭的书记员处”(第173条第3款)。在庭审阶段,法庭认为存在程序无效事由的,可直接作出裁定(第385条)。当事人或检察官认为存在程序无效事由的,并可向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刑事庭提出撤销无效程序的请求(第592条、第593条)。


  

  (二)提起时间


  

  程序无效请求原则上可在预审、庭审、判决甚至上诉中提起。但《刑事诉讼法典》在此一问题上使用了所谓的“隔离”技术,防止因无效程序涉及面过广而降低诉讼效率进而损及司法裁判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隔离”技术可分为三个层面:其一,程序无效请求提交至预审庭时,其他当事人如果认为还存在无效事由的也应一并提交请求,否则将不予受理。当事人不知情的,不在此列。检察官和预审法官亦不在此列(《刑事诉讼法典》第174条第1款)。如此,只要一有当事人提出程序无效请求,则预审庭将全盘清查之前所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此举既可以避免当事人反复提起程序无效请求,延缓诉讼进程,又可将预审程序无效“隔离”于审前程序;其二,自终结预审意见移送之日起20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得再提起程序无效(第175条第2款);其三,庭审法院受理案件前提起程序无效申请的(例如认为警察的采证行为无效)或者认为法院受理行为无效的(如直接传唤程序无效),“应在实质辩护前提出”。当事人不可能知道此一情况的,不在此列(《刑事诉讼法典》第385条及第522条第3款)。不难发现,“隔离”技术可最大限度地克服因此前的程序瑕疵而导致之后的“多米诺骨牌”效应,避免程序始终处于不安定的状态。此外,当事人对一审程序中的非法行为提起程序无效请求的,如果案件已移送上诉法院,则该请求只得向最高法院刑事庭提出(《刑事诉讼法典》第599条)。


  

  (三)无效事由


  

  一如前述,程序无效事由相当纷繁复杂。除法典所规定的文本无效外,判例还确定了大量的实质无效。综合现行《刑事诉讼法典》(含法律、条例、行政通令、裁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的判例,程序无效事由大概可分为如下四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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