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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刑事程序无效理论研究

法国刑事程序无效理论研究


施鹏鹏


【摘要】法国刑事程序无效理论的根本理念便是在刑事诉讼中设立刚性的程序规则,杜绝各种损及公共秩序及基本人权的违法侦查、预审乃至裁判行为。立法、判例及学说在此一理论的形成及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形成了当前法定无效与实质无效、公共秩序无效与私益无效并存的程序制裁体系。中国欲在司法实践中防止大量涌现程序违法行为,则必须在刑事司法体系中建构一种常设的、有效的、“刚性”的纠错及制裁机制。在这一问题上,法国相对成熟的程序无效机制无疑为我们提供了极其丰富的借鉴素材。而该机制在法国背景下所面临的困境亦可让我们有所防范,充分发挥后发优势,避免因反复改革而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
【关键词】法国;程序无效;制裁机制;借鉴意义
【全文】
  

  在以“限制恣意及防止权力滥用”为重要话题的现代民主社会中,程序(procedure)一直是颇受关注的核心关键词(mot C1e) 。[1]“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裁量。”[2]但为达致此一目标,程序必须同时具备两大根本要素:其一,理性。即在以民主、法治、人权等多元标准为指向的程序本身应正当、合理、人道,符合“理性程序”(Procedure Raisonnable)的内在伦理要求;其二,刚性。任何违反程序的行为都应受到相应的制裁,以避免再次发生类似行为。法律程序亦是如此。自罗马法以降,国家权力的行使都离不开与之配套的法律程序。但法律程序一开始仅是有效推行实体政策的工具,缺乏对权力的有效约束,尤其在集权程度较高的行政体制中。此后,随着程序主义理念的兴起及法治国思想的发展,现代法律程序才在规制、抑制及引导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及司法权)上发挥重要作用,形成以程序制约权力的内在主导模式。这也使国家权力与法律程序机制长期处于相当紧张的对立状态:国家权力的每一次肆虐,都是对法律程序的践踏及嘲讽。如此,建立刚性的、足以驾驭国家权力机器的法律程序便成为影响一国民主法治状况的风向标。


  

  大革命前,法国刑事诉讼一直奉行纠问主义。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尖锐对立关系在刑事诉讼这一特定的时空场景(temps-espace)中表现得淋漓尽致。从根本上讲,纠问主义是反对任何“控权程序”的:只要可有效打击犯罪,任何控权程序对国家机器而言都是束缚,都违反了刑事诉讼最根本的目标指向。这可以理解为何在旧制度(Ancien Regime)下,法国刑事司法的根本状况极其糟糕,成为众多启蒙思想家及法学家抨击的对象。


  

  现行的程序无效理论(la theorie de la nullite des procedures)源自于1808年的法国《重罪预审法典》(Code d''instruction criminelle),其根本的思想渊源便是希望在刑事诉讼尤其是侦查及预审中设立刚性的程序规则,杜绝各种损及公共秩序及基本人权的违法侦查、预审乃至裁判行为。但因为各种程序细则纷繁复杂,立法及判例又不断发生转向,程序无效理论的基本内核变得不甚清晰,学界也有诸多争议。这既影响了该制度的实际运作效果,更导致了立法与实践的割裂。如此,作一清晰、条理的理论梳理便显得尤为重要。


  

  程序无效理论对于中国刑事诉讼还有着极其特殊的意义。时下,中国刑事诉讼面临着新一轮的改革,如何有效控权(包括侦查权和裁判权)成为此次改革的一大焦点问题。以往,学界及实务界往往将注意力集中于外部控权,例如建立侦查行为司法审查制度[3]、强化检察监督权[4]、设立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5]等,而基本上忽视程序内部的监控机制。即便有所关注,学者也更多地借鉴英美法的经验[6],而对大陆法[7]的研究知之甚少或存有误解。如此,了解法国相对成熟的程序无效制度便在中国目前特殊的背景之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何为程序无效


  

  概念是任何学术研究的起点。研究程序无效理论,首先必须了解何为程序无效。对此,南特大学法学院的冉·达内先生(Jean Danet)曾感言:“程序无效概念系历史的生成,又随着历史的变迁而变化,现已很难三言两语勾勒出其轮廓。”[8]其中,立法、判例及学说在此一概念的形成及发展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法定无效(nullites textuelles)与实质无效(nullites substantielles)


  

  法定无效[9],顾名思义,即法律文本所明确规定的程序无效,在规范结构的表现形式上为“……,否则无效”(a peine de nullite )。实质无效则指法律文本未作明确规定,但法官认为某一行为已损及公共秩序、辩护权或另有其它无效事由而裁定的程序无效。


  

  1.《重罪预审法典》的创设


  

  此一区分最早可追溯至1808年的《重罪预审法典》。[10]在第三编“对各种判决提起上诉的方式”中,《重罪预审法典》对预审、庭审及判决中的程序无效作了笼统的规定:“在被告被判有罪的情况下,如果在王室法院给重罪法院的移送裁定中、在预审程序中、在重罪法院的审判程序中甚至在有罪判决中存有违反或遗漏本法典所规定的、将予以撤销的某一诉讼程序,则此一遗漏或违反行为将因被告或检察官的起诉而导致有罪判决无效,此一无效诉讼行为后的诉讼行为亦无效。”(《重罪预审法典》第408条第1款)[11]法定无效制度便源自此一条款,其根本意涵在于“无法律规定,则无程序无效”( Pas de nullites sanstexte)。这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早有规定(《旧民事诉讼法典》第1030条,《新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但《重罪预审法典》亦对法定无效制度进行了例外性的补充,允许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法律未作规定的违法程序予以撤销。“如果法院不具管辖权、拒绝或忘记作出裁判,则被告可依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提出请求,检察官亦可依法律所赋予权力提出要求,从而导致有罪判决无效,此一无效行为后的诉讼程序亦无效。(在其它一些情况下),即便法律未明确规定某行为将构成程序无效事由,则亦得依被告之请求或检察官之要求如此为之。”(《重罪预审法典》第408条第2款)判例便是依据此一条款发展了实质无效制度及理论。从十九世纪法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看,[12]程序无效制度的适用主要体现为如下三个特点:其一,程序无效事由相对单一,主要为法院越权管辖(包括违反地域管辖及职权管辖的相关规定)及严重侵犯辩护权(如在庭审中拒绝辩护人向鉴定人提问)的行为;其二,程序无效主要适用于庭审及判决程序,而极少适用于预审程序。在法国学者所反复援引的判例中,大概只有数起为预审程序无效;[13]其三,法定无效为主,实质无效为辅。判例在发展实质无效制度上采取谨慎而保守的态度,一方面主要是担心违反程序法定原则及程序安全原则,造成程序无效在适用标准上的混乱;另一方面则忧虑当事人可能以程序无效为手段拖延诉讼进程,影响裁判和刑罚效率。这两种担心在十九世纪末达到了极致,并最终促使立法者出台了1897年12月8日的法律(下称“1897年法”)。[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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