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认为立法者的任务在于描述类型,立法者是以类型为“导像”来型塑法律规范,那么,在司法解释时回溯至类型,就正是尊重了立法者的基本意图。在这里,“合类型性解释”与“历史解释”竟不期而遇。一定意义上,“合类型性解释”是在“意图论”的方向上将“历史解释”具体化了,因为它直率地指出:所谓历史上的“立法意图”,不过是立法者试图在某种规范的观点下去把握生活类型。在这一思路上,立法者的成功与否,端看他能否正确地描述类型,而司法者的成功与否,则端看其能否真实地还原类型。类型成为沟通立法与司法的必要中介,成为司法者直抵立法者意念世界的重要途径。唯有透过它,我们才可能洞悉立法者的规范目标与价值设定。进一步地,为了使此种曾经存立于立法者头脑中的“原型观念”准确地还原出来,就必须具体地参考立法当时的背景文献,分析立法者身处的规范环境,以及“同情式地”去理解立法者所面对的事实状态。
另一方面,承认两者的可沟通性并不意味着“合类型性解释”就可以完全融化在“历史解释”之中。这主要是因为,历史解释是回顾性的、向后看的,它强调忠实于历史,忠实于立法者当时的规范意图。因此,这种解释方法不得不是封闭的、保守的,难以得出同时代的、或是面向未来的解释结论。相反,开放性却是类型的内在品格。类型在整体上应被视为一种历时性的、不断发展的范畴。尽管在司法过程中,解释者必须尊重作为立法基础之生活类型,但是,这一类型本身并不是僵化固定的,而是永远面向生活开放。生活事实会不断填充、更新和发展类型的意蕴,使类型具有活力。由此,立法者所预象的类型只是法律解释中的一种“思维拐杖”,它构筑了思维的起点并提示着思考的方向。但是,司法者并非一定要固守于此。在面对新的社会情势时,他要不断将开放与反思带入解释之中,并随时准备作修正。“合类型性解释”不会束缚于历史上的立法者意图,而是指向一种扎根于现实的解释方向。
(四)合类型性解释与目的论解释
目的论解释意指依可得认识的规整目的及根本思想而为解释。在个别规范的字义范围内,同时在与法律之意义脉络一致的范围内,应以最能配合法律规整之目的及其阶层关系的方式来解释个别规定。[31]
得出符合事理的结论,乃是法律的最高目的。为了追求适合事理的恰当结论,解释者不得不顾及到拟调整对象本身的结构,这是一种立法者也不能改变的既存状态。假使他要进行合理地立法,他就必须考虑及此。解释者假定,这一事物结构已经为立法者所认识并考虑。而事实上,立法者立法之时是否真正意识到它的意义已并不重要。认识它、尊重它,并且以它为依凭而得出符合事理的解答,乃是目的论解释所发出的“绝对命令”。正是看到了此点,米勒(F. Muller)才说,法规范并不是一种权威式地覆盖在事实之上的形式,毋宁是由被规整的事物领域之事物结构中获得的,对前者所作的整理或安排之结论。[32]这正是从所谓“事物的本质”出发来展开思考。由此,在“事物的本质”之中,“目的论解释”与“合类型性解释”获得了内在的勾连。诚如上述,类型直接指向“事物的本质”,从类型中产生的思维,正是“事物本质”式的思维。[33]一方面,“事物本质”寓居在类型性的生活事实之中;另一方面,“事物本质”又是一种事实中的价值现象。结合这两个方面可以发现:类型与“事物本质”是相互依存地联系在一起,处于一种相互反映的关系之中。站在前面的是类型,而站在背后的却是“事物的本质”。两者之间存在无法解开的结构交织。由此,我们不得不再次回到kaufmann的洞见:“目的论解释的本质在于:它并非以抽象的—被定义的法律概念,而是以存于该概念背后的类型来进行操作的,亦即,它是从‘事物本质’来进行论证的。”[34]在下述的意义上,kaufmann是对的:目的论解释是超越于法律的形式束缚之外进行解释,是追溯到某种根本性的价值观点来帮助说明。在此方向上,它趋向于“合类型性”的思考,并以“事物本质”为根本性的论证方向。但是,如果kaufmann认为目的论解释是完全抛开概念式的思考而彻底转向了类型式的操作,那他就可能忽略了这一解释方法的前提。事实上,作为传统解释方法的一员,“目的论解释”始终对“可能的文义范围”不敢或忘,并以之为不可逾越的界限。单就此点而言,“目的论解释”就仍带有概念式思维的烙印,难谓是彻底的类型式操作。讲得更直白一些,“目的论解释”与“合类型性解释”有着相同的动力与方向,但在操作的限度上却截然不同。后者比前者走得更远,对其而言,“可能的文义范围”并不成为有拘束力的界限。[35]
四、结语
总的来看,“合类型性解释”的确指出了某种极有前途的解释方向。这种方向与既存的思路之间,既有部分交叉,又有差别。在传统的解释方法之中,我们似乎都能提炼出一些与类型相关的因子:通过凝视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者可以获得类型的典型事例,并以此作为解释的“辅助图像”;借助逻辑的、体系的背景,特别是通过“类型谱系”的参照,解释者可以明了不同类型间的区别,厘清类型的基本轮廓;循着历史的脉络,通过对立法时的背景文献与历史资料的分析,解释者可以捕捉到立法者所预想的类型,从而为当下问题的解决提供起点与方向;而透过对法律意旨的解读,尤其是与当下的情势相结合,解释者可在“客观的目的论”的指引下得出贴近事理、趋向类型的解释结论。由此可见,类型性的思考于我们并不陌生,作为一种弥散性的线索,它一直潜藏在传统解释论的底层。但是,它却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清晰可见,从来没有形成一种整体性的解释方法。将之提示出来,并予以尽可能的系统化,正是本文的理论追求。
【作者简介】
杜宇,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0页。
参见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版,第169页。
前引,第172页。
前引,第132页。
参见亚图·考夫曼:《类推与事物本质—兼论类型理论》,吴从周译,学林文化事业公司1999年版,第89页。
前引,第98页。
更为详细的分析,可参见前引,第95页。
从字面上看,“凶器”应是一种“器”,亦即器械。事实上,在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5日的《关于
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是将凶器理解为“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但这一理解显然无法面对生活事实的挑战。
前引,第121页。
参见吴从周:《类型思维与法学方法》,台湾大学法律研究所硕士论文,1993年,第49页。
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9页。
F. Geny, Method of Interpretation and Sources of Private Positive Law, trans. Louisiana State Law Institute,Baton Rouge,1963,pp. 186,
前引,第106-107页。
当然,在“事物本质”之内涵上也有一些不同见解。齐佩利乌斯(R. Zippelius)就强调,“不能由事实推论出当为规范”。假使“事物的本质”意指在事物的结构中“包含有应当实现的正当基准”,对这样的概念他就抱持怀疑的态度;此外,Engisch也只愿意采纳如下理解之“事物本质”概念:作为法的评价或规整“对象”的“既存状态”。任何认为“受规范的生活关系中已包含并预示着某种法律思想”的概念他都一律排斥。在我看来,这里要区别的是:内存于事物关系中的意义与价值及法律所期待的意义与价值。“事物本质”之概念指涉的是前一层面的价值,而非直接涉及后一层面的价值。当然,“事物本质”之概念功能在于,强调前者对后者的拘束意义以及两者之间必要的相互调适。关于Zippelius、Engisch的观点,可参见前引,第14页。
前引,第109页。
前引,第110-111页。
前引,第111页。
关于这一条款,还可能有许多问题存在。例如,被公安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经罪行的应如何处理?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可参见张明楷:《
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5页。
也有人认为,即使不以自首论,也可以对当事人予以刑罚上的优待。而此种优待可以同样实现上述之规范目标。比如,该
《解释》第
4条接着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是,上述刑罚利益与自首成立后所带来的刑罚利益相比显然存在程度上的巨大区别。由此,两者带来的激励效果也会有很大差别。
上述案例的选取是参考了Zippelius的例子。不过,我论述的角度与他有所差别。关于Zippelius的论述,参见前引,第125页。
前引,第124-125页。
前引,第116、133页。
前引,第135页。
前引,第383页。
John Dewey, Logical Method and Law, 10 Cornell L. Q. 17, 1924, p17.
前引,第114-115页。
关于外部体系与内部体系的区分,可参见前引,第355页以下。
前引,第386页。
根据立法意图或目的来展开解释的思路,也有学者将其视为“原意解释”或“法意解释”。由于其同样表现为某种意图或目的之探寻,因而容易被误解是“目的解释”。但事实上,它与“目的解释”有着很大的区别:前者是向后看的,强调忠实于历史,也即立法者立法时的意图。后者根本上是面向当下与未来的,强调为适应现实而解释法律;前者尊重立法者的原意或“主观目的”,拒绝构建的想法。后者则更强调根据现实情事构建“客观目的”。由于立法意图的寻找,主要建立在对立法的历史背景与历史资料的解读上,因而更多地与“历史研究”结合起来,被归入“历史解释”之中。更为详尽的分析,可参见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1页;王泽鉴:《民法实例研习·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2年版,第144页。
关于立法者意图的寻找是否必要以及可能当然存在争论,但是,为了恰当摆正立法与司法、作者与解释者的“正当关系”,可能还是无法在整体上否定此种解释思路。由此,“历史解释”仍然被作为一种重要的解释方法被承认。更为详尽的分析,可参见刘星:《法律解释中的大众话语与精英话语:法律现代性引出的一个问题》,载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1页以下。
前引,第236页。
前引,第237页。
前引,第110-111页。
前引,第119页。
“可能的文义范围”对于类型思维而言,并不构成有意义的标准。以类型为取向的法律发现,既可以遵守这一范围,也可以超越这一范围。这是因为,对于类型而言,每一个特征都只具有指示性的意义,每一个特征最后都是可以完全放弃的。只要根据其余特征的显示程度,在建构该类型的评级观点之下仍保持其“整体形象”即可。既然具体特征都是可放弃的,那么,用以描述该特征的语言的文义范围便不构成依类型之法律发现的界限。由此可以看到,“类型性”的维持是不断诉诸于实质性的评价观点的结果,形式性的特征以及以此为根据的形式语言的思维都可在一定程度上被跨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