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看出,这是一种典型的概念式涵摄。逻辑学上将此种涵摄操作理解为,将某一对象划归入特定概念之下的过程。从事这一操作,首先必须对该概念进行界定,将决定其性质的重要特征予以明确列举,然后确定,该概念的所有特征在对象中完全重现。然而,在这一看似简单的涵摄操作中,却可能会遭遇意想不到的困难:
其一,要形成涵摄,必须以所有要素都可以被穷尽地定义为前提。换言之,只有在立法者可以描绘A至D的所有要素,并以此种概念式的方法对T加以界定时,才能将案件事实以涵摄的方式归于T之下。然而,这种概念式的界定并非总是可能。对于类型、需填补的评价标准等,根本无法做这种定义,而只能通过不完全的特征描述、指导观点的提示、具体事例的列举,来描绘其轮廓。即使是那些貌似严谨的“概念”,细究起来,也完全可能存在特征上的残缺,远未达到看起来的周延与细致。
其二,要形成涵摄,必须以法律规范或构成要件的意义清晰为前提。然而,实际情形并非总是如此。不但构成要件的特征可能残缺不全,而且其意义经常模糊难辨。这主要是因为,构成要件要依靠语言来描述。除了符号性的语言(如数字语言)之外,其它语言难以达到绝对的明确与清晰,而毋宁带有多义性、流动性、活泼型的特点。由此,法律规定指示我们的其实仅仅是某种意义的“域”,而非某个固定的“点”。构成要件常常需要通过解释,其意义才可能真正显现。一种逻辑的涵摄,无论如何也不能说明这一解释的过程。
其三,事实如果不经过必要的加工,就无法被构成要件所涵摄。仔细审视就会发现,不是案件的原始事实被涵摄,被涵摄的毋宁是经过加工的事实。任何构成要件都是以具有刑法意义的重要特征为基础而形成,而裸的案件事实则可能涉及到更为广阔的行动背景、社会关联与复杂成因。如果不对这些纷繁芜杂的生活事实进行挑选、过滤、裁剪和组合,它们就不可能转化为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构成事实”,就不可能真正与刑法规范形成对接。如果不在规范主义的观点下对事实予以格式化,就不可能进行涵摄。
其四,要形成涵摄,必须以规范前提与事实的完全一致为前提。在涵摄的逻辑中,如果事实能充分地、逐一地具备概念特征,就能够被概念所涵摄。此时,两者即被视为“同一”。反之,如果对象在任一特征上不能充分满足,就不能被概念所涵摄,两者即被视为“相异”。然而,实践理性反复地表明,“完全的同一”在这个世界上是难以获得的。在那些典型的、无疑地可被涵摄的案件中,事实是如此接近规范之核心,以至于乍看来它们就是“同一的”,而事实上,我们只是将某种“极端的类似”无意识地视为“同一”。与这些典型案件相比,更为常见的则是非典型的、以不同程度偏离于规范核心的案件。对它们而言,涵摄式的逻辑将陷入失灵,我们只能以某种近似的方式将案件事实归人特定规范之下。于此,恩基希(K. Engisch)持有不同看法。[3]他认为,涵摄的特征并不在于案件事实的特征与概念的要素相同,毋宁在于待决案件与之前经裁判的案件相同。他将此称为“固有的涵摄”。然而,Engisch忘了,即使是在个案之中进行比较,也不可能有完全的等同。而只是说,在一定的价值观点之下,将待决案件事实与那些典型事实相似地看待罢了。
其五,规范与事实的对接绝非简单地推论,而是隐含着价值判断甚至是决断。拉德布鲁赫(G. Rad-bruch)曾经说到:在法律中,“到处都是评价在做决定”。[4]这的确指出了被涵摄所遮蔽的某些思维过程。应当承认,在大多数非典型的案例中,法官都不可能仅根据规范确定的特征来推论,而是需要以如下操作取代涵摄:依据相关的比较点,将待决案件与那些典型的、无疑可以被涵摄的案件相似处理。在此过程中,不仅比较点的获得需要决断,而且所谓的“相似处理”也无非是一种价值判断。通过将待决案件与典型案件相似处理,待决案件就被归人了特定规范的适用范围之下。
总之,传统的法学方法论,只看到了法律适用过程的最后环节—涵摄,而使得在涵摄之外或之前的一切思维过程都陷入迷雾。由于这些思维并未被清晰地加以反思,使得司法操作常常在混沌中进行,并总是生硬地、跳跃式地、糊里糊涂地便涵摄成功。法律适用的过程不能被过度地简化为涵摄,相反,我们应扩大对这一问题的难题意识,并妥善清理在该过程中并非以形式逻辑所进行的所有操作。它们至少包括:规范前提的寻找、整合、填补与筛选;规范意义的解释与探寻;案件事实的加工与纯化;案例间的权衡比较。更毋论那些超越立法的利益衡量、漏洞填补或法的续造。而所有上述操作的基本指向都是—将当下案件以某种近似的方式归人特定的规范类型之下。当然,对这些复杂的思维过程的揭示,并不是要完全否定涵摄。毕竟,涵摄不但对一些典型个案仍有使用之余地,而且对其它案件而言,即使在进行了解释、续造等工作之后,也仍需以涵摄的方式来进行终结性地包装,以使其司法操作获得正当化的外观。
(三)归类式操作:类型与事实的交互开放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已经明了:法的适用绝非简单的三段论演绎。在某种形式逻辑之下,还隐藏着诸多复杂而微妙的操作。这可谓当下法学方法论上的共识。以下,我试图循着三段论的逻辑顺序,启用类型思维的视角,对这一适用过程予以重新阐释和说明:
首先,大前提并非预先给定的,它需要法官去寻找。然而,面对法条的汪洋大海,法官如何能在有限的时间内迅速锁定相关法条?这一寻找乃建立在如下基础之上: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可能的刑法意义的洞察与把握。只有具备了此点,此种“找法”之操作方有可能成功。所谓大前提的寻找,其实就是一个“事实向着类型开放”的过程。其核心在于,法官凭借其对案件事实的可能的刑法意义的把握,去探索和追寻其规范前提。这在实质上是去寻找一个与既定素材可能匹配的类型的过程,是一个案件事实让关联类型“显身”的过程,是一个对案件事实的类型轮廓和规范意义的洞察过程。与这一过程相伴随,规范前提还可能需要整合与填补。这不得不让人联想起“类型补充”的操作。类型补充乃是试图去还原一个完整的类型轮廓。这一还原的过程,就是在“整体形象”的指导下,在类型要素彼此之间的意义关联下,去拾回该类型应该具备、但却在具体规范上无从规定的、残缺的要素。这是一种类型要素的回归过程。
其次,小前提的形成机制则更为复杂。它要将找出的可能匹配之“类型”,与待决的案件事实进行更为细致的权衡与比较。这一反复衡量、比较的过程显现为两种进程的复合:一方面,案件事实必须与刑法规范产生关联,换言之,必须符合特定的刑法类型;另一方面,刑法类型也必须与案件事实进入一种关系,刑法类型必须符合案件事实。由此,最为重要的问题便定格在:刑法类型与案件事实必须在意义与价值上实现彼此的对接。唯此,才能形成小前提。但问题是,刑法类型的意义并非如传统理论所认为的仅仅隐藏在规范本身,仅仅隐藏在法条文字的规定之中。相反,为了探寻这种意义,我们必须回溯到某些直观的事物,回溯到有关的具体案件事实。[5]刑法类型的真实意蕴只有在这些事实之中才能开放,才能完整而清晰地呈现。同样,案件事实的意义也并非可从事实本事分析得出,只有以类型为观照,才能显现出其规范性的意义与价值。这样一来,刑法类型与案件事实的遭遇便呈现出“诠释学循环”的关系:一方面,必须针对生活事实来认识类型,另一方面,必须针对类型来认识生活事实。按照Engisch的说法,上述的“诠释学循环”便是一个“目光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过程。[6]如此一来,刑法适用的机制便不能再被理解为单纯的涵摄,而是一种更为复杂微妙的归类模式。这是一种在“规范—类型”的观点下分析“素材—案件事实”以及在“素材—案件事实”的视域下探寻“规范—类型”之意义的流程,是一个类型与事实相互开放和彼此逼近、对接的进程。[7]从司法的实际状态看,此种归类式的思考往往被概念式的涵摄所掩盖。法官常常将一种本属正当的类型式论证宣称为一个事实上不能维持的概念式涵摄,似乎只有后者才具有真正的科学性,才能担保裁判的客观与公正。按照福赫斯(Ernst Fuchs)的说法,这是某种“隐藏的社会学”,将真正的裁判理由及论证过程隐藏起来。而这正是许多法院裁判与现实生活脱节的最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