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在一般意义上,非典型案件不能被排除在特定类型之外,但是,这并不是毫无限定的。因为,当非典型案件不断向边缘处扩散,以致跨入到另一类型的疆域内时,就无法再归人原本之规范类型。此时,真正意义上的“类型偏离”已然形成,如果再适用原初的法律规范,就显然违背了“合类型性”的解释要求。因此,紧接着要考虑的问题是,非典型案件对典型案件的偏离可在何种程度上允许?在非典型案件能否归属于特定类型的问题上,是何种标准决定了类型的界限?
对于上述追问,可能的回答只能是—“作为类型构建的评价观点”。这不但是类型得以维持其“整体形象”的基础,而且是不同对象之间(特别是典型对象与非典型对象之间)具备“家族类似性”的关键。非典型案件对于典型案件的偏离,既可能体现为特定要素的弱化,也可能体现为不同的要素组合形态。但是,在对象是否能归列于某一类型的判断中,最为重要的标准,既非要素的表现程度,也非要素的组合形态,而是该对象是否在整体上符合类型的图像。进一步地,对于建构和维持类型的“整体形象”而言,评价性的观点可谓起到了关键作用。不同的经验现象系在规范性的标准下被联系起来。法类型是以总结法律上“具有同等意义”的现象建构而成。正是在一定的评价观点之下,不同对象才得以结合为一个整体,在价值上被统一把握。不同对象才得以摆脱其形式上的差异与束缚,取得某种意义上的连接。因此,是否能在特定的评价观点下被等置处理,就成为所有问题的核心。在非典型事实的偏离限度上,在类型轮廓的确定上,在对象能否归属于类型的终局标准上,都只能回溯至“主导类型建构的评价观点”这一基础。
三、“合类型性解释”与其它解释方法的关系
当“合类型性解释”作为一种解释思路而被提出时,我们必然要面对如下问题:其与传统的解释方法之间是何关系?如果“合类型性”这一思路,能够被其它解释方法所消化,那么,就没有必要承认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解释方法;相反,如果其不能被其它解释方法所涵盖,就应当承认其独立性,进而考虑它与其余解释方法之合作或竞争关系。因此,这一讨论事关“合类型性解释”的体系地位与意义问题。
(一)合类型性解释与文义解释
一般而言,通过文字的含义(通常含义或法律共同体内的专业含义)来理解法律,与通过回溯制定法背后的类型来理解法律是两种互不交叉的思路。前者更多地借助于形式语言的翻译、语言含义的挖掘,而后者则更多地诉诸于实质的价值判断。在多数时候,遵循文义的指引,与取向于类型的思考,都是并行不悖的。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认为两者毫无关联。形式性的语言对于主导类型建构的评价观点而言仍然具有指示性的价值。尽管基于词与物的分离,语言含义存在偏离、疏漏或溢出评价观点的可能,但在通常情况下,我们还是可以透过语言文字来领会立法者注入到法律规范中的意义。此外,语言文字的另一重要价值在于,它可以较为清晰地显示出规范类型的核心地带。通过凝视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特别是通过理解其通常含义,我们可以较为方便地挑选出某种典型的事例。这一事例处于类型的核心地带,代表了其最为通常、最众所周知的表现形态。以此种事例为参照,可进一步通过比较式的衡量,对其它以不同程度相偏离的事例予以把握。就此而言,“文义解释”特别是“平义解释”的方法,往往成为“合类型性解释”的首要步骤。
(二)合类型性解释与体系解释
再来看看“合类型性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关系。要理解法律规范,体系性的背景是不能回避的。尽管人们常常忽视此种“语境”的存在,但它实际上是任何法律解释都无法挣脱的支撑性条件。特别是当某种语言表述有多种意义可能性时,通过推敲上下文的脉络关系,依循“一致性处理”或“区别对待”的原理,往往可起到拨云见日之效果。如果将具体规范的形成视为特定类型的构建,那么,由个别规范所组成的刑法体系,也可在某种意义上被视为“类型的谱系”。“类型谱系”是由个别类型发展而来,但它却在体系化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因此,Larenz将它视为是“内部体系”的一部分。[27]此种“类型谱系”的形成乃根基于类型要素的可变性:藉着若干要素的全然消退、新的要素的加入或居于重要地位,一种类型会交错地过渡到另一种类型。[28]由此,我们完全可以按照一定的逻辑顺序,将相邻类型进行次序性地排列,尝试建立起类型的体系。而在解释的过程中,通过分析类型间要素结构的变化,可以清晰地洞察具体类型的意义关联。要素的联系与区分能够很好地显现此类型与彼类型的相通或是相异。
这种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与“合类型性解释”有着极为紧密的勾连。一方面,它试图通过横向与纵向之比较来洞悉类型间的联系与区别,并维持类型形象的贯彻性与一致性。由此,以“类型谱系”为基础之解释,可部分地归入体系解释之范畴。另一方面,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不仅是以“类型”为思维之方式,而且是以“类型”为思考之基本单位。它与“合类型性解释”实在是有着相同的血脉。结合上述两个方面可以认为: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同时具有“体系解释”与“合类型性解释”的部分基因,可谓两种思路之“交集”。
然而,当我们仔细端详两者之间的关系时,还是会发现某些微妙的差异:“合类型性解释”侧重的是典型案件与系争案件之间的比较,此种比较以特定的规范类型为基本轮廓和界限可谓“类型内部的权衡”;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则可能从横向与纵向两个方面进行。然而,无论是横向的“兄弟式类型”的比较,还是纵向的“母子式类型”的比较,都是在特定类型与相邻类型间展开,都是此类型与彼类型的比较,都是“类型外部的权衡”。如果说“合类型性解释”是通过典型案例的中介来正面指示特定类型的轮廓,那么,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则是透过相邻类型间的比较来反向廓清特定类型的边界。认识到此点,就无妨将“从类型谱系出发的解释”视为是反向的“合类型性解释”。两者从不同方向出发,共同为规范意义之理解提供思路。
(三)合类型性解释与历史解释
当我们依据法律的语言文义、概念体系或意义脉络来进行解释,其所得的结果仍然包含着不同的可能性之时,就可能迎来如下问题:何种解释最能配合历史上的立法者的规范意向?由此,我们进入到某种“历史解释”的思路之中。[29]基于传统的权力分立理论,立法者曾经的规范意向与价值决定对法官乃是具有拘束力的准则。但问题是,我们该如何去探寻此种立法者的意志或规范想法?[30]通常可以从法律制定时的历史文献中觅得立法者规范想法的线索。这些历史文献包括:立法的不同草案、辩论的记录、添附在草案中的理由说明以及立法机关的正式出版物、会议纪要等等。当然,并不是说,从上述文献中立刻就可以获知立法者的想法,这些文件本身也可能需要解释。这时,立法当时的语言用法、学理与司法裁判以及立法者当时所面临的社会情境、事实状态等,都可能成为解读立法者意图的重要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