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租税是经济自由的代价,卢梭曾作过自己的解释,“正是由于商业与工艺的扰攘,由于唯利是图,由于柔弱而贪图享受,人身的服务才被转化为金钱。人们拿出来自己的一部分收益,为的是可以更安逸地增加自己的收益。出钱吧,不久你就会得到枷锁的。钱财这个字眼是奴隶的字眼;在城邦里是不知道有这个字眼的。在一个真正自由的国家里一切都是公民亲手来做,没有任何事情是要用钱的。”[14]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税者,非国家对私有财产权之分享,而系对财产权人经济利用行为所得盈余之参与分配。宪法财产权保障,多视为传统自由权,而非私有之所有物予以国家保障,故私有股票、证券、不动产,国家并不负保障其原有价值,国家只有保障其得使用、收益、处分,不受公权力不必要之干预。故宪法上财产定义,非指不受国家税课之经济财,而指财产权人之行为活动空间。”[15]也正是由于国家税课的主体是经济利用行为,所以,西方国家一般对财产本身只征收很轻微的税率,而且对其征税的目的一般也都是由于其他目的,比如再分配或者宏观调控等原因。
除了征税对经济自由权进行干预之外,国家还可能为了其他目的对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限制或约束。但是,对经济自由权的任何限制和约束,都应该在法治的理念和框架下,即必须依照法律保留的原则,由代议机关制定法律来实施限制;同时对其的限制和制约本身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否则,就会构成对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的无端侵犯,当事人就可以寻求最终的司法保护。
二、经济自由权对国家举债权的影响
国家举债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条件的,特别是举债金额的限制。“政府举债的总量,受到或可以受到以下三种方式的限制:1.政府付息和偿还债务的能力—即利用授予政府的得到宪法允许的征税权在未来征税的能力;2.个人对政府债券和其他资产的相对偏好;3.个人希望推迟当前消费的程度。……社会资本形成的最高水平,也可以对政府出售债券的能力构成限制。”[1]显然,国家举债权最终要受到社会资本总量的巨大限制,而巨额社会资本的积累只有在工商业组织相当发达,社会存在大量的活动资本和闲散资金。这样的社会才能为政府大量举债提供相当数量的资金来源和未来政府偿还债务的能力。虽然公债的应购主体包括中央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私人部门。其中,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商业银行持有的国债,大约占其资产总额的10%左右。同时在这些国家的国债持有者结构中,金融机构占有相当显著的比重,如1996年底,美国为50%,英国为80%,德国为60% [16]。但是,金融机构购买公债的资金主要还是公民或企业储蓄的资金,中央银行除外(因为它掌握有发行货币的权力)。另外,如果政府发行公债仅以金融机构为销售对象,很容易引起通货膨胀。古典经济学家之所以反对发行公债,就是因为当时资本主义正处在自由竞争时期,社会闲散资金不足。国家发行公债必然要挤出一部分民间资本转向政府的消费领域。因此,社会经济的充分发展和社会资本的极大充裕,是一个国家或共同体大规模发行公债的经济条件。而达到这些条件的前提是一个国家或共同体对经济自由权的长期尊重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