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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举债权与宪法基本权利之关系

  

  大陆法系财产法的局限性从根本上涉及一个深层次问题:财产法的功能和目的是什么。英美法系注重财产权的使用价值胜过它的抽象支配功能。英美法系的学者及法官均从不同的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说明。“现代英美法学者普遍认为,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不受他人干涉的一组关于资源的权利,这种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通称为‘自由’”[3]“从人类繁荣的观点看,正如爱德·兰德所说的,‘财产权是一种行为的权利……而不是一种对物的占有权利’如果一个人想要其生命能够在生产过程中兴旺发达,那么,这个人就需要拥有对生产行为的结果—生产出来的产品—的财产权。从这个意义上说,财产权理论关注的应该是正当地利用机会,而不应该是东西或物品”[4]


  

  如果我们再从美国联邦法院对“财产权和自由权”的含义在1872年的屠宰场系列案到1897年的阿尔热那案的变化,就能够更加清楚地明白经济自由权在宪法中的重要地位。在1872年屠宰场系列案中(Slaughter House Case)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美国宪法中财产权和自由权两个词的含义时,为了避开对路易斯安那州立法机关的干预,将财产权解释为对有体物的使用权,而不包括交换价值。但是以菲尔德、斯韦恩法官为代表的少数却反对这种对财产权的解释,菲尔德法官认为奴隶制就是人身强迫,奴役制就是经济压迫;斯韦恩法官认为,“财产是任何具有交换价值的东西,而财产权包括了根据所有者意志对其进行处置的权力。劳动力是财产,因此应该获得保护。对财产权利的保护在重要性方面仅次于对生命和自由权的保护”。自由权被界定为在劳动力市场中实现这种交换价值的权利。可是在该案中该观点并未被采用。此后,少数派观点逐渐影响最高法院,终于在1890年明尼苏达费率案( Minnesota RateCase)中,最高法院自己开始过渡,将财产的定义从仅具有使用价值的有体物改为任何事物的交换价值[5]。在1897年的阿尔热那案中,最高法院最终彻底完成了对财产权和自由权内涵的宪法解释。除了将财产的定义从有体物界定为对物的交换价值以外,还把进入市场的自由权加入其中。由于进入市场的权利是交换价值的最集中体现,因此,它比交换价值本身更重要。该案中,法院认为,“该(第十四条修正案)提到的自由权不仅意味着公民免于人身自由限制的权利,同时也被视为包含了公民的其他权利,如自由享受其全部资质能力自由地以所有合法方式运用才能;在他愿意的地方居住生活;以任何合法职业谋生寻求实现任意谋生或职业,并为此目的签订对其成功实现上述目的有益的、适当的、必要的且重要的一切合同……是第十四修正案保证的自由权和财产的基本部分”[6]至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完成了对财产权和自由权内涵的宪法解释。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财产权和自由权的解释历史,可以看出,经济自由权已经被联邦宪法法院逐渐揭示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宪法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


  

  即使追溯英美法系普通法历史,我们依然可以看到普通法财产权关注的重心在于财产的利用,而不是有体物的本体的保护。“回到普通法对财产的定义,它将财产看作为供所有者使用而持有的有体物,由此,我们发现即使在这种最原始定义中,财产真正所着重强调的,也不是有体物本身,而是对有体物期望的使用,也就是与该物相关可以开展的各种活动。”[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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