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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法理论”论纲

  

  综上所述,关于冲突法理论的生成基础,既不能归结为实在界的冲突法体系的存在本身—是否有冲突法与是否有冲突法理论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也不能归结为与冲突法的生成相同的基础—它错误地将需要理论反思的问题赋予了先验的合法性。冲突法理论的生成基础,最终还是应当落实在多元私法体系共存的实在界存在以及观念界中理性的反思品质之上。


  

  三、“冲突法理论”的意义


  

  既然我们在此思考冲突法理论的有关问题,就意味着它已经是一种“存在”,“存在”不仅存在于实在界,也同样存在于观念界。源于实用主义的强大吸引力,人们面对任一“存在”总不免要问:“它有什么用?”或者“它有什么意义?”在实用主义者眼里,“有用”才意味着“有意义”,“有意义”必然要求是“有用的意义”,那些“无用的意义”即使还是意义,也不是可以接受的意义。对于社会科学而言,实用主义所建立的这套标准是可以认同的。确实,一项制度,一个理论,甚至是一种观念,其存在就应当存在的有用或有意义,否则便是滋用“心思”的结果。对于“有什么用”或者“有什么意义”的追问,莱辛(Racine)可以清高得有些霸道地反问:“有用有什么用?”{14}1但仔细想想,对于知识对话而言,这样或许可以彰显个人魅力的清高反问恰恰很没有意义。而值得我们真正认真思考的,恐怕应该是“什么才是有用”或者“什么才是有意义”。


  

  (一)为冲突法体系的存在事实提供证明


  

  冲突法体系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由一系列冲突规范以及如何运用这些冲突规范的规则组成。这些规范和规则因其对内相关性和对外的相似性而使冲突法表现为一种整体性“存在”。


  

  前文已述,任一“存在”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为什么存在”。对于这一问题的思考和回答可能有两种不同方式:在自然科学领域,其所关注的是自在之物这样的“存在”[9],自在之物的存在是无可置疑的。对于自在之物而言,“存在就是合理”似乎是可以成立的,“存在”的存在这一事实就足以回答“为什么存在”这一问题,这就如同一块长的“不像”石头的石头,它的存在就表明石头可以以“不像”石头的形式存在着。或者可以说,对于自在之物这样的“存在”,如果我们还要问“为什么存在”的话,其所表达的不应该是问者对于其存在本身的怀疑,而是他无知的困惑与求知的欲望。事实上,自然科学的伟大进展正是基于这种对于“存在”的无知与试图弄清“为什么存在”求知之上。但在社会科学中,“为什么存在”的含义却非常不同,社会科学关注的“存在”是人为之物,“人为”这一表述本身就逻辑的意味着“可为可不为”。那么,在某种“存在”可“为”也可“不为”的情况下,关于“为什么存在”的提问就表达着问者的反思与怀疑,表达其对于“为”与“不为”的理由的不确定,表达其对于“存在”的合法性证明的要求。


  

  冲突法体系这种整体性“存在”是以人为之物的形式存在着的,这一点大概不会引起争论。既然是人为之物的“存在”,就必须通过寻求存在的合法性来接受“为什么存在”的质疑,并以此来证明自己确实应该存在着。


  

  “为什么存在冲突法体系”对于冲突法而言是一个整体性问题。关于这一问题,冲突法中的冲突规范以及如何运用这些冲突规范的规则是无法回答的,这些规范以及规则所关注的都是冲突法中的局部问题。当然,一条冲突规范如何设计,以及一项适用冲突规范的制度如何建构,这些都基于一定的理论,但这些理论都是“冲突法中的理论”,它们的存在都以冲突法的存在为前提。或者可以说,它们的存在不但不能说明冲突法体系为何存在,而且还必须依赖于冲突法体系的存在。虽然我们可以通过观察局部来感知整体,但不能指望通过理解局部来解释整体。


  

  或许我们可以寄希望于通过分析冲突法的生成基础来回答为什么存在冲突法—冲突法的生成基础也是关于冲突法体系的整体性问题,关于一个“存在”的整体性问题至少有可能具备回答关于它的另一个整体性问题的能力。事实上,前文关于冲突法生成基础的讨论也表明它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回答了为什么存在冲突法。但更应当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冲突法的生成基础关于为什么存在冲突法的回答是不彻底的—它先验地断言了内法域对域外法的某种认同,而为何会形成这种认同恰恰是回答为什么存在冲突法时需要思考的。先验的断言类似于“存在就是合理”的强硬回答,但这样的强硬在为人为之物的存在做辩护时往往显得底气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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