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人们在实然状态下任意地使用“理论”,但“理论”并不同于形象的描述,也不等于带有偏好的观点。那么,什么才是“理论”的应然品质?笔者以为,人的认识活动的逻辑起点在于“观察现实”,这一逻辑起点本身并没有错,但人们却错误地理解了它,认为可以通过不断地“观察现实”以求得事物的本来面目,或所谓的“真知识”。但事物本身却并没有所谓的本来面目,我们也没有上帝般全知全能的感官,永远也无法肯定地说:通过不断的观察所得出的关于事物的形态的陈述是与客观真实相符的。这样看来,我们所认为的现实,或我们自以为通过观察得到的关于现实的陈述,只不过是长久以来通过思维不断构建和再构建所形成的概念。亦即,“现实产生于我们对无限的材料的选择和组织”。{4}6这里便蕴含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我们如何选择材料和组织它们?窃以为,决定我们如何选择和组织的,就是所谓的“理论”。人们通过观察发现事物间可能存在的因果联系,理论则解释这种联系为何存在。质言之,理论是为了解释事实而进行的思辨过程及其产物。为了解释“观察到的现实”,我们就必须超越“观察到的现实”,这便要求思想“脱离”实在的世界,而进人理论的世界。在理论的世界里,观点是重要的,但无所谓对错,观点基于假设而产生,而假设本身是无所谓真实或虚假的,假设因为理论的成功而彰显其价值。关于理论,我们唯一可问的是:“它有多大的解释力?”
综上所述,理论实为解释事实而进行的思辨过程及其产物。它既不可还原为现实的“现实”,也不可能对一切做出解释。但这并非理论的失败,恰恰是使理论得以成功的前提—我们本就不该奢望了解所有情景下的所有问题,而只能希望搞清楚在某些情况下的某些问题。
(二)冲突法理论
现今学界大致在三个层面上使用冲突法这一词汇。第一种意见将冲突法理解为国际私法的又一名称。此为荷兰学者罗登伯格(Rodenburg)于1653年首先使用,荷兰学者胡伯(Huber)也曾于1684年有过类似用法。{5}18当前,对冲突法的此种理解为大陆法系国家某些学者所坚持,并广泛流传于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桑田三朗认为:“……从以法律冲突为对象这一点而言,国际私法被称为法律冲突法,或简称冲突法,而其作用就在于法律选择。”{6}506英国学者莫里斯(Morris)认为:“冲突法是一国私法中处理含有涉外因素的部分。”{7}1第二种意见认为冲突法是国际私法的一部分,他们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冲突法的传统观点已经为国际私法学界所扬弃”。{8}59目前学界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除冲突法外,国际私法还包括实体法(含各国专用涉外实体法和统一实体法)及程序法(含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两大板块。{9}43-51第三种意见则将冲突法做了更为广义的理解,即“冲突法是一切调整超法域利益冲突关系、但经常表现为调整法律冲突的原则和规则的总和”。“广义而论,冲突法调整的是一切可能在超法域领域中发生冲突的法律部门之间的冲突,包括民法、经济法、刑法、程序法宪法、行政法等法律领域中的法律冲突。” {10}12-17
笔者以为,意图对学界关于冲突法之所指的不同见解分出高下优劣实为不可能之举,事实上,上述理解在不同场合均可成立。但既然涉及关于冲突法的理解问题,就无法不表态。鉴于本文主旨,笔者将冲突法理解为以冲突规范为主体,以法律选择为手段,以解决民商事领域法律冲突为目的的法律体系。需要指出的是,笔者并非认为诸如刑法、行政法等法律领域不存在需要解决的法律冲突,但考虑到上述法律领域冲突的解决未以法律选择为主要手段,冲突规范在其中的地位亦不彰显,故暂且不论。
经典法律理论中法律以其严格的属地性为品质,一般不具有域外效力。但既然冲突法以法律适用为解决法律冲突的主要手段,就逻辑地蕴含着在任一个案中适用外法域法的可能。因此,作为解释事实而进行的思辨及其产物的冲突法理论,就负有责任和义务对于这一现象做出解释。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所谓之冲突法理论,实指对于域外法某些情况下在域内得以适用这一事实做出解释的理论。或者可以更简单地说,冲突法理论就是关于为何需要适用域外法的理论。当然,对于整个解决法律冲突的过程而言,仅仅解释了为何需要适用域外法是不够的,面对数目繁多的域外法,域内的立法者及司法者还需进一步思考适用哪一种域外法才可以更好的解决法律冲突,这样的思考过程亦会形成理论。但这些理论也并非笔者所指的“冲突法理论”,它们毋宁属于“冲突法中的理论”。这些理论的提出,逻辑上应当是在肯定了需要适用域外法之后的事情,它们解释的是“为何适用这个域外法而不是那个域外法?’’换言之,他们不需要对“为何适用域外法”做出回答,它们无须为此负责。“冲突法中的理论”在这一点上与“冲突法理论”极不相同,或许可以说,“冲突法理论”是整个冲突法体系的“元理论”,它代表冲突法体系参与其他知识体系间的互动,解释关于冲突法体系的根本问题,并对整个冲突法体系的存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