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罪刑关联概念的建立——以定罪和处罚的实质特征作为划分基础。基于以上论述,本文根据各种犯罪形态在定罪和处罚效果方面的特征,尝试在罪与罚的关联思考中将犯罪形态分为一罪一罚、数罪并罚和数罪一罚三种类型,并根据罪数论中现有罪数形态的特征,将它们分别纳入各种类型之下。同时将类型划分的实质根据作为理解各种具体罪数形态成立条件的指导。这种设计仅仅是将各种罪数形态作为不同类型之下的具体事例,因为从定罪处罚效果的实质根据出发所建立的三种类型本身就具有开放性特点,能够相应容纳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各种犯罪形态。
1、一罪一罚形态。一罪一罚意味着犯罪事实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宣告一罪,并且根据该罪的法定刑确定单一刑罚。一罪一罚形态的实质特征是犯罪事实所表现的非价内涵具有单一性或重合性,通过一个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非价内涵的充分评价。在不同的犯罪形态中,单一或重合的非价内涵其表现状况也存在差别,有的犯罪事实相对简单,通过直观认识即可判明单一非价内涵,如前述的单纯一罪。有的犯罪事实则较为复杂,通过直观认识并不能轻易发现其所表现的非价内涵状况,必须通过进一步的价值考量才能最终得出结论,如法规竞合、接续犯、结合犯、吸收犯。这个价值考量过程实际上是依据犯罪构成标准,通过对法益及其他犯罪构成要素的综合衡量来实现的。
2、数罪并罚形态。数罪并罚意味着犯罪事实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宣告数罪,并且根据各罪的法定刑分别判处刑罚,再按照相应的数罪并罚原则,确定需要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形态的实质根据是犯罪事实表现出了多重非价内涵,只有通过数个犯罪构成才能实现对多重非价内涵的充分评价。如果将本应通过数个犯罪构成才能给予充分评价的犯罪事实认定为一罪,则属于评价不足。需要说明的是,数罪这一前提并不一定必然带来并罚的效果,在确定哪些数罪需要并罚时,主要采取排除的做法,即除了想象竞合犯、牵连犯、连续犯等特殊形态和同种数罪,其他情况下原则上必须实行数罪并罚,如此才能体现罪刑均衡,也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
3、数罪一罚形态。数罪一罚意味着犯罪事实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宣告数罪,但不实行并罚,而是根据实际情况从一重处断,或者按照某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数罪一罚形态的实质根据是犯罪事实表现出了多重非价内涵,只有通过数个犯罪构成才能给予充分评价,但由于一些特殊情状的存在,对这些数罪不实行并罚。这些特殊情状在目前的罪数论中主要表现为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连续犯[23]以及同种数罪。关于数罪一罚形态,我们需要结合犯罪论和刑罚论的基本原理深入研讨不实行并罚的理由和根据,明确数罪一罚形态的存在范围,避免因不适当地缩小或者扩张该类形态的存在范围而违背罪刑均衡原则。
四、结语
罪数论的难点或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问题:一是对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何以最终通过一个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充分评价,这是定罪阶段需要解决的问题;二是对真正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何以要与典型数罪相区别,以至不实行并罚,这是如何处罚的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的合理解决必须回到犯罪本质、刑罚本质、刑罚目的这些原点上进行深入思考。现今的罪数论研究思路是先设定各种一罪概念,并把不同的罪数形态归纳其中,之后再围绕各种罪数形态的成立特征展开论述。由于一罪概念涵义的多样性和某些犯罪形态在罪数归属上的一体两面性,导致不能充分揭示犯罪形态在归类上的实质根据,导致对各种罪数形态之成立特征的探讨受制于方法论上的局限,产生一些不必要的争论。罪数论研究的目的无非是根据犯罪构成标准确定犯罪事实的符合状况,进而根据不同的符合状况确定刑罚效果,以实现刑法的合理评价。这些评价活动既要贯彻刑法的基本原则,也要遵循刑法中的评价机理。为了减少罪数论研究中的迷惑和争论,应该在定罪与处罚的关联思考中,根据犯罪形态所表现出来的特征进行归类。同时结合犯罪论和刑罚论的基本原理,深入探讨各类型存在的实质根据,如此才能合理确定具体犯罪形态的成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