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概念涵义的多义性所引发的另一理论现象是导致罪数判断标准在运用上的无所适从。一罪和数罪的区分标准历来是一罪数罪模式中所探讨的一个重要前置问题,现今已经提出了犯罪构成标准说等多种主张。由于一罪的涵义具有多义性,导致在运用某种标准进行罪数判断时,其判断结论将无法周延所有的犯罪形态,也会导致该标准在某种程度上的虚置。因为现今所提出的法益标准说、犯意标准说、行为标准说以及犯罪构成标准说等均是在定罪意义上所设定,事实上任何一个标准都无法包含针对第三种犯罪形态所设立的一罪概念。但现有的罪数论都无一例外地将裁判上一罪、处断的一罪或科刑的一罪在分类中划入一罪体系,这种划分无疑并不是运用统一的罪数判断标准进行合理判断的结果。这就产生一个悖论,一方面裁判上一罪、处断的一罪及科刑一罪等被纳入了一罪体系,另一方面这种纳入又不是运用统一的罪数划分标准进行判断的结果。
(二)“一罪”“数罪”概念的一体两面性
一罪是相对于数罪而言的,从逻辑上讲,二者本应是一种非此即彼的关系,就一个犯罪形态而言,不可能同时具有一罪和数罪的属性。但如前所述,第三类形态分别在定罪和处罚两个向度上展示出其独有的罪刑关系特征,即在定罪上为数罪,而在处罚上则为“一罪”,因此要想在一罪数罪模式中寻找一个自恰的概念对该类犯罪形态进行准确的描述,就不可避免地遇到了理论上的尴尬。目前理论上在描述裁判上一罪、处断一罪和科刑一罪时,往往都同时借助数罪和一罪两个概念来分别反映第三类犯罪形态的两个侧面特征。如,学者们在分析第三类犯罪形态时一方面认为其为处断的一罪,同时亦认为其为“本来的数罪”[7];一方面认为其为数罪,另一方面“在具备一定的要件时特别作为科刑一罪来对待”[8];一方面认为其“在实体法上认定构成数罪”,但同时“在科刑上作为一罪”[9],此类论述在理论上不胜枚举。对于同时用一罪和数罪概念在不同角度对同一犯罪形态进行描述的做法,理论上早已有人提出置疑,认为“将单数与复数构成要件实现之类型,皆称为一罪,则会形成评价内容发生差异的情形,此种均称为一罪的认定方法,不但无助于可罚性之认定,甚至对于其为可罚性前提的不法内涵,在确认上,亦有困难,更逞论作为反应可罚性的法律效果的决定。”[10]可见,在对第三类犯罪形态进行描述的过程中,“一罪”和“数罪”同时附着在一个实体上,表现出了一体两面性。这种理论描述方式,容易让人产生疑问,形成一些不必要的争论,也不利于从犯罪及刑罚的根本上追究罪数论的深层本质。所以,一罪数罪模式中的这种概念设立方式应该随着罪数理论研究的深化而适当地做出调整和改进。
由于一罪概念的涵义及指向并不一致,不能很好地满足概念应该具有的确定性要求,容易给本已复杂的罪数理论研究带来更深的迷惑。另由于一罪数罪概念在某些犯罪形态上的一体两面性,也不利于我们更为清晰地理解和把握这些犯罪形态的定罪处罚特点。概念是理论展开的基础,如果概念本身都不明确,理论展开中争议的产生就不可避免。为了推动罪数论的发展,我们应该寻找更为清晰稳定的概念体系,需要尝试能够准确表达犯罪形态的存在特征,即定罪处罚效果的新的概念体系。
三、罪刑关联概念的建立
如前所述,刑法中的一罪概念,有的指向定罪效果,有的指向处罚效果,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因为某些复杂的犯罪形态在定罪与处罚的对应关系上表现出一些与典型一罪和典型数罪相区隔的特殊性。对于典型的一罪,通常做一罪宣告,并按该罪的法定刑选择适当的刑罚,形成单一刑效果。对于典型的数罪,一般做数罪宣告,并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形成并罚效果。而对于非典型的第三类犯罪形态而言,却是做数罪宣告,但不实行并罚,只是从一重处断或者按某一罪的法定刑从重处罚。为了更为清晰地描述具体犯罪形态之定罪处罚效果,本文主张,在对定罪与处罚进行关联思考的基础上,建立一罪一罚形态、数罪并罚形态和数罪一罚形态三个类概念,理论上既有的各种罪数形态将作为具体事例根据其各自的定罪处罚特征分别纳入这三个概念之下。这样就可以避免一罪涵义的多义性所带来的理论困惑,以及某些犯罪形态在一罪和数罪属性间的两面性状况,使罪数论研究直接面向罪数问题的实质,也有利于我们结合犯罪和刑罚的基本原理将罪数理论沿着更好的方向深展下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