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数论的研究内容无非是针对具体的犯罪事实,探讨其犯罪的个数究竟为一罪或数罪,如果为数罪,又应如何加以处罚的理论,[11]前者为定罪问题,后者为处罚问题。本文之所以概括出一罪一罚型、数罪并罚型和数罪一罚型三种形态,主要是基于对各种犯罪形态之定罪和处罚效果的考察。其实,罪数论中的定罪和处罚问题只是犯罪论和刑罚论机理在罪数领域的特殊表现,通过对定罪和处罚机理的分析,将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这三类形态的实质特征。
第一,罪数论之定罪——以犯罪本质为思考基础,以犯罪构成为判断标准。行为之所以为罪,是因其具有了犯罪的本质,就罪数论而言,“判断行为人所实现之犯罪事实,究属一罪或数罪,自应以犯罪之本质理论为评价标准之前提,而予以判断”[12]。定罪是根据犯罪事实对犯罪本质的反映状况所进行的评价活动,这种反映状况就是犯罪事实所表现出的非价内涵[13]。而刑法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则是认识犯罪本质的法定标准。在立法上对犯罪成立条件做出明确规定,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所以在犯罪构成与犯罪本质之间从来就存在着形式和内容、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
在各种罪数判断标准中,尽管作为通说的构成要件标准[14]受到不少批评,但其仍是迄今所提出的最为合理的标准,而意思标准说、行为标准说、法益标准说等均因难以完整反映犯罪本质,难以全面表现犯罪非价内涵而有失片面。但需要注意的是,犯罪构成可能会因刑法体系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大陆法系刑法中,评价犯罪的标准是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所组成的阶层体系,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整个评价体系中的一环。该体系中的构成要件与我国的犯罪构成并不相同,仅仅是形式的、客观的犯罪类型,法益这一实质要素并未包含其中,只是在违法性阶层对犯罪本质进行考察时需要关注的内容。由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构成要件标准脱离了能够反映犯罪本质的法益要素,在罪数判断的功能上必然有所欠缺,只能在构成要件之外寻求其他要素进行补足。正因如此,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构成要件标准进行了诸多批评或修正。如晚近的一些学者在探讨罪数判断标准时,积极主张罪数论应构筑于实质之犯罪观基础之上,并认为应以法益为核心要素,兼顾对“犯意”“行为”“同一机会”等的考察[15]。另有学者提出可罚类型的不法评价说,认为一罪和数罪的区分标准应当是统一的违法评价[16]。这些学者实际上都是在形式化的构成要件标准之外,寻找能够反映犯罪本质的其他实质性要素。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刑法不同,是形式性与实质性、事实性与评价性的统一,法益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实质要素,能够与犯意、行为等其他构成要素一起实现对犯罪本质的充分反映。因此,在我国罪数理论中坚持犯罪构成标准,能够达到合理划分一罪和数罪的目的。
总之,罪数论中的定罪环节是以犯罪构成诸要素对犯罪本质的综合反映状况为基础来确定犯罪的非价内涵,进而得出一罪或数罪的结论。对于通过一个犯罪构成即可实现对犯罪非价内涵之充分评价的,应认定为一罪,对于需要通过多个犯罪构成才能实现这种充分评价的,应认定为数罪。至于形成罪数结论之后是否需要并罚仅是处罚效果问题,与定罪之间存在着相对独立性[17],虽然在现今的罪数论中对数罪一罚形态不进行并罚,在效果上趋近于一罪一罚形态,但不能因此倒推出在定罪上的一罪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