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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官员刑事豁免问题引起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至于第三种解决途径,从职权豁免的角度来看是绝对站不住脚的。按照这一观点,国家官员在其任职期间,只要以公职的名义行使即便是属于种族灭绝罪的行为,也不在追究责任之列。这个思路和五十多年前纽伦堡和东京审判中各战犯以担任国家公职作为免责理由如出一辙,却与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审判确立的国际刑法基本原则根本对立。[11]仔细分辨,这个问题实际上讨论的是卸任的国家官员能否就其任职期间的罪行免除刑事责任,因此此类情况早已突破了本质为程序法属性的豁免问题,到了实体法中国际罪行的免责事由这个范畴里来了。


  

  3.效力位阶(Normative Hierarchy)的方法


  

  国内法结构非常严密,其效力等级呈现出金字塔结构。故而解决国内法规则冲突最为直接的方法是借助这一金字塔结构,根据法律规范所处位阶的高低来判断哪一条规范优先适用。国际法规则中没有这么严格的金字塔结构,但是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也存在着效力位阶的差别。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肯定了强行法规则的存在,并对强行法与一般国际法规则冲突的情况提供了处理方案。强行法理论为我们思考豁免问题提供了另一种思路。


  

  A.法院判决回避了国际法规则冲突的问题


  

  本案判决第六十一段认为:“与官职无关”规则并不构成外交部长在国内法院诉讼中享有豁免特权的例外规则。作者对这一观点在方法论层面的解读是:多数意见把“与官职无关”规则和刑事豁免规则放在同一效力位阶上分析,进而通过假设四种责任追究途径来避免两条规则之间冲突的产生。一条规则构成另一条规则的例外,从逻辑上判断,两者之间是同一效力位阶上“或”的关系,非此即彼,到底适用哪一条取决于个案。但是,“与官职无关”规则源自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国际法委员会将其编入《纽伦堡原则》的那一刻起即具备了强行法特征。我们的问题是:本案中,面对战争罪、反人道罪的指控,两条规则之间真的是同一效力位阶上的选择关系吗?很显然,国际法院的判决没有运用效力位阶的方法分析两条规则之间的冲突。


  

  B.少数法官的异议意见


  

  如果运用效力位阶的方法,便对国际法院的判决产生了这样的疑问:除非有关豁免的规则取得国际强行法的地位,否则,国际法院凭什么认定豁免规则的效力一定会优于“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呢?相反,惩治战争罪、反人道罪等罪行恰恰代表了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所在,因此这一规则应当被认为具有更高的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具有了强行法的特征。Al-Khasawneh法官在他的反对意见中将注意力集中到了规则的效力位阶的分析上,他认为,“与严重罪行作有效的斗争这一规则已经带有强行法的特征,反映了国际社会的重要利益以及其寻求增强和保护的利益。因此,当这一处在更高效力位阶之上的规则与豁免规则产生冲突的时候,它应当优先适用。”[12]Van Den Wyngaert法官也表示:如果战争罪和反人道罪被认为违反了强行法,而在任外交部长享有豁免并非强行法规则,那么“惩治这些罪行的规则在其应具有的地位上和豁免规则之间便会产生更为紧张的冲突。”[13]上述两位法官的观点与其他多数法官在判决中所采用的方法可谓大相径庭,因为这两位法官不仅谈到了规则之间冲突的可能性,而且也阐述了依据效力位阶解决规则冲突的方法。因此,有人认为,如果国际法院采用了这两位法官的思路并认真地思考普遍管辖权的法律基础的话,国际法院很有可能就耶罗迪亚是否对比利时法院的普遍管辖权享有豁免作出一个完全不同的判决。[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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