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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官员刑事豁免问题引起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由此,国际法院得出结论:外交部长履行职务的情况是,在其担任外交部长期间,当他身处别国境内的时候享有完全的刑事豁免特权。这些豁免和不可侵犯的特权保护他不受任何其他国家可能妨碍他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干扰。(Ibid,at para. 54.)在这一方面,不可能以“公职行为”和“私人行为”为标准而对在任外交部长的行为进行划分。所以,如果一国的外交部长在另一国家被逮捕进而卷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很明显他(她)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妨碍了。不论该外交部长在被逮捕时是以官方身份还是以私人身份在逮捕国境内访问;不论被指控的行为是在该人担任外交部长前就发生还是在他出任外交部长以后才发生;也不论这一行为是以履行公职的名义还是以私人名义进行,这种对外交部长履行职责造成的阻碍作用是同样严重。更进一步说,当该外交部长因履行其职责而来往于各国之间时,他就有可能暴露于他国的刑事程序之下,从而不能完成其外交任务。(Supranote,at para. 55.)


  

  在确定外交部长豁免权的习惯法地位之后,国际法院考虑了国际刑法上“与官职无关规则”是否在本案中适用的问题。[9]国际法院认为:这些规则不能使法院得出外交部长在国内法院面临战争罪等指控时也存在豁免规则例外的情况。而且,国际法院发现:在纽伦堡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以及前南国际刑事法庭的案件中,没有一个关于现任外交部长在国内法院面临战争罪、反人道罪指控的案例。(Ibid,at para. 58.)


  

  国际法院在此肯定了外交部长在一国法院前就国际罪行的绝对豁免权,但也提出了追究责任的四种途径:(supranote,atpara. 61.)“一、由享有豁免特权人的本国根据相关的国内法对其起诉。二、如果他们所代表和曾经代表的国家决定放弃豁免,那么这类人则停止享有针对外国管辖权的刑事豁免特权。三、享有豁免特权的人不再担任外交部长职务,该人就不享有由国际法和他国法律赋予的豁免特权。只要一国法院在国际法下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可审理该人在担任外交部长前和卸任以后所从事的行为,还可以审理其在担任外交部长期间以私人身份从事的行为。四、在任外交部长在某些国际刑事法庭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由该国际刑事法庭审理。例如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还有即将全面运作的国际刑事法院等等。《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法可能赋予某人官方身份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不妨碍本法院对该人行使管辖权。”


  

  上诉途径的提出似乎为国际法院回避外交部长享有豁免的规则和“与官职无关”规则的冲突提供了理论依据。由此可见,本案多数法官的意见是一种尽可能避免法律规则冲突的调和性方法。但是,笔者不得不说,这种调和的方法有很多漏洞,某种程度上有“和稀泥”之嫌,理由在于:第一,国际法院在得出外交部长在习惯法上是否享有豁免权以及是否等同于国家元首、政府首脑的豁免权时,没有依据习惯法的基本要素来判断,说服力欠佳。事实上已经有少数法官提出,外交部长的豁免,与其说是习惯法规则所致,不如说是国际礼让的结果。[10]第二,国际法院没有把问题分成职权豁免和属人豁免两个层面来分析。第三,“与官职无关”规则是习惯法的规则,国际法院没有解释为什么该规则在国际法庭适用,却在国家的法院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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