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肯定说
正如前文已述,日本最高法院1996年4月26日的民事审判例,为肯定说提供了强有力的立论依据。
基于上述民事审判例,肯定说认为,既然收款人拥有合法的取款权限,那就可以认为收款人占有着与存款等额的金钱,其行为只能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这是因为,一旦承认收款人与银行之间成立存款债权,那么,收款人就获得了取款的正当权限,银行就没有理由拒绝支付。由此,可以认为,收款人作为存款名义人,在法律上支配了与存款等额的银行内的现金,从而构成基于存款的对金钱的占有。进而,其取款行为就不是侵害了银行的现金,而只是侵害了汇款人的现金。在此,由于错误汇款而产生的与存款等额的金钱,就与被错误投递的邮件一样,可被视为脱离占有之物,从而,收款人的行为构成脱离占有物侵占罪。[22]
(三) 否定说与肯定说各自的缺陷
虽然肯定说和否定说言之凿凿,但各自都有难以克服的理论缺陷。
1、肯定说的缺陷
对于肯定说而言,在错误汇款的场合,很难说存在作为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对象的“他人的财物”。就被委托的金钱而言,虽然其也会由于金钱的特殊属性而存在认定“他人的财物”的困难,但是,由于存在委托信任关系,我们可以认为,此时有值得保护的委托人的优越利益,即,委托人对于该金钱拥有强于被委托人的权限。这样,判例和学说就可以通过委托信任关系,以及限定金钱的用途等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将被委托的金钱特定化。但是,错误汇款的场合并没有委托信任关系,而前述最高法院1996年的民事判例认为,此时汇款人仅仅享有债权性质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这一权利在效力等级上,与收款人的存款债权是相同的。这样就很难认为,汇款人对于与存款等额的金钱,即其汇出的款项,拥有优越于收款人的利益。对此,也有学者指出,存款合同乃民法上的消费寄托合同,即,尽管金钱的所有权归于银行,但取款人可以通过存款债权取款,获得该金钱的所有权,因此,不能说存在所谓“他人的财物”。另外,如果可以承认汇款人拥有准所有权性质的物权请求权,那么,也可以认可汇款人的所有权,从而形成所谓“他人的财物”,但一般而言,这样的请求权是不被认可的。这些都表明,与错误汇款有关的金钱的所有权归属是个问题。[23]。山口厚教授也认为,如果以最高法院1996年的民事判例为前提,就很难积极地认定,汇款人对相当于错误汇款金额的存款债权具有“更强的权利”。因此,即便能够认定,收款人占有着因错误汇款而取得的存款,但因为该金额是收款人的物,而不能说是汇款人的物,所以,也能够否定脱离占有物侵占罪的成立。[24] 2、否定说的缺陷
对于否定说而言,其所依据的收款人的告知义务、银行有值得保护的财产上利益都无法成立,并且其主张也会造成民事法与刑事法行为规范的分裂。
首先,既然民事判例认可了合法的存款债权,那么,否定说主张,针对银行占有下的金钱,收款人构成诈骗罪和盗窃罪,就会带来民事法与刑事法行为规范的分裂。[25]
其次,前述最高法院2003年刑事判例认定收款人负有告知义务的结论,无法成立。如果认为,无论是否存在错误汇款,由于有合法的存款债权,银行都不应当拒绝支付,从而,银行无法左右是否同意错误汇款场合下的取款请求,那么,错误汇款的事实就不再重要。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收款人的告知义务。另外,根据判断的风险应当由被告知人负担的观点,也可以否定收款人的告知义务。[26]这也就是说,在收款人享有合法存款债权的前提下,要认可收款人的告知义务是非常困难的。况且,将该义务的发生根据诉诸信义原则,也不是没有问题。[27]
最后,在错误汇款的场合,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银行财产上的利益。如前文所述,否定说认为成立诈骗罪的主要理由是,强调银行为了应对错误汇款而应当采取的事后处置措施的意义。“因此,有必要授予银行调查或者确认错误汇款的机会,将之作为银行对于取款权限的制约,认可银行在上述限度以内可以不立即同意支付的利益。一般认为,收款人隐瞒错误汇款的事实导致的银行上述限度的不利益就属于欺骗行为。”“可以说,判例是打算通过因收款人的欺骗致使未达成上述制约(银行未获得调查、确认错误汇款的机会等)来肯定诈骗罪的成立的。”但是,这一利益是否值得诈骗罪保护是有疑问的。[28]在笔者看来,既然存在合法的存款债权,那么,银行就没有理由拒绝支付,也就没有财产上的损失,至于银行通过拒绝支付来避免自己被卷入汇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就更加不是诈骗罪要保护的利益了。或许会有人主张“只要存在对物或者利益的占有侵害就能够肯定财产犯罪成立”,但是,这一主张本身是可疑的。此外,就诈骗罪而言,这一主张也没有得到认可。[29]也就是说,判例和学说的主流并不认为,仅仅转移占有就能构成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