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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律师作用之实证研究

  

  尽管有不同的制度背景与现实条件,但笔者通过考察发现,D县指定辩护律师的作用竟与美国公设辩护的状况大体相似,这可概括为“作用阶梯”现象。具体而言,指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尽管明显优于被告人的自我辩护,但与委托辩护律师相比,却又存在一定差距,某些方面甚至差距较大,从而表现为“作用阶梯”现象。在D县,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的差距主要体现在:


  

  第一,指定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表现明显不如委托辩护,后者相对积极。如果以庭审效率为考察对象,普通程序中指定辩护比委托辩护案件的庭审时间明显更短,而这种时间差距与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表现的积极程度具有相关性。具体而言,指定辩护律师的举证频率远低于委托辩护律师,偏向于以更简单的方式举证;针对控方举证,指定辩护律师基本不参与质证,从而与委托辩护律师一定比例的质证率形成鲜明对比;在辩护意见发表频率方面,指定辩护律师虽然表现不弱,但与委托辩护律师相比仍有不如。不仅如此,指定辩护律师举证和发表辩护意见的内容都立足于进行量刑辩护,尤其是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相比而言,委托辩护律师在定性辩护方面作用较大。


  

  第二,指定辩护律师在案件定性方面作用不大,较之委托辩护略有不如。在涉及案件定性问题上,指定辩护律师不仅很少提出辩护意见,已有的辩护意见也很难得到法院支持。就判决结果而论,样本案件中,指定辩护的案件都产生有罪判决,而委托辩护的案件有一定比例得到无罪处理(撤诉和无罪判决)。仔细分析可发现,案件的无罪处理结果与委托辩护律师的积极辩护密切相关。


  

  第三,从司法人员角度,指定辩护律师发挥的整体作用不及委托辩护律师。司法人员不仅作出指定辩护效果不如委托辩护的判断,而且还指出形成差距的主要原因,即指定辩护律师的专业性不如委托辩护律师。在D县,承担指定辩护业务的是在县法律援助中心承担援助义务的专职律师,他们通常不从事委托辩护工作。因此,司法人员评价所指的是援助律师的专业性不如社会律师。由于司法人员立场中立,其评价的客观可信度较高。尽管接受指定辩护的被告人对自己的律师评价不低,但笔者宁愿相信,这在相当程度上是因为指定辩护是“免费午餐”,接受援助的被告人原本的期望值就不高。


  

  总而言之,在D县,指定辩护律师发挥的作用既与委托辩护有所差距,而从其具体表现看,也未达到“客观职守型辩护”要求,而距“合理有效性援助”更是相去甚远。


  

  (二)何以形成“作用阶梯”


  

  对于公设辩护效果不尽如意的问题,有美国学者将其归咎于“不充分的补偿”、“政府在提供支持性服务和培训方面的失败”、“公设辩护人职业独立性的不足”、“监督与质量控制标准的欠缺”及“系统化公设辩护体制的缺乏”。{13}另有学者则指出,公设辩护人案件负担过重是问题之原由。[27]就我国的指定辩护作用问题,案件负担过重、人员培养失败等归责理由并不适合[28],相对而言,指定辩护律师介入时间、资金保障和质量管理的因素也许影响更大。具体表现在:


  

  其一,指定辩护律师介入诉讼时间过晚。按照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29]但是,即使法院刑庭在安排指定辩护时遵守了上述时间限制,也并不意味着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会及时受理案件。据访,D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受案件后,在指定律师办理之前还会有2-3天受理审查,留给律师准备辩护的时间只有7-8天。个别情况下,律师甚至在开庭前1 -2天才接受案件。由于时间紧迫,律师的辩护准备也较为匆忙、粗疏,会见走过场,即使发现证据线索也无力调查取证,而不得不主要借助于阅卷发现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


  

  其二,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保障不充分。2006年,我国法律援助的人均经费不足0. 3元。[30]而在D县法律援助中心,从2005-2009年,除工资外每年由县财政拨款5万元作为业务经费,无任何社会捐助等其他方式的经费来源,全县人均援助经费仅有0. 1元。有限的经费应用于三方面支出:办案经费,办案补贴和日常办公。然而,对D县法律援助中心的调查发现,已有经费仅基本满足日常办公所需,而办案补贴极少、案件调查方面的支出更是无力报销。以办案补贴为例,根据S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在本市区内、本县(市)内办案的,刑事案件每件补贴200-800元。实际上,D县援助中心采用了最低补贴标准,即每年补贴200元。与之相比,根据S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规定,委托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收费标准为3千至3万元。而在笔者对D县律师的问卷中,有14人在问卷中填写了自己收取的个案平均代理费用,最高为8 000元,最低为1 000元,案均收费3 071元,远远高于援助补贴标准。经费保障的不足带来两方面后果:一方面,由于办案补贴极低,指定辩护律师普遍缺乏责任感与积极性,办案过程多属应付;另一方面,由于没有专门的办案经费,即使确需调查取证,辩护律师也通常不得不放弃。


  

  其三,指定辩护质量监控机制偏于形式化。委托辩护的质量控制机制具有协商性特征。[31]与此不同,对于指定辩护,政府方面采用“卷宗式”质量控制机制,即通过对辩护案卷的管理和审查来监督办案质量。在D县,每名援助律师办理案件都要填写司法部制发了一整套格式文书,格式文书涵盖了几乎所有的重要的法律援助工作环节,包括法律援助申请表、审查决定书、指派律师函等等;除此之外,还要求将阅卷笔录、会见笔录、庭审笔录、辩护词、判决书附卷。援助中心对个案的监督主要是在案件办理完毕以后申请补贴时对交回的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只要具备上述文书和材料就可结案;年终考核时,上级援助管理机构也会就此进行规范化审查,但审查的重点仍然是上述文书和材料是否已经齐备。有论者称这种监督机制为“形式审查为主,兼顾实质审查’,。[“}这种审查的对象是案卷,其质量导向是“办案规范化”,而基本不涉及具体的辩护策略、辩护方式和辩护效果。客观上,形式化的质量监督机制确实能够保证援助律师能够按部就班地履行辩护职能,从而大体上符合“客观职守型援助”的底限标准,但也仅此而已。与“合理的有效性援助”目标则相去甚远。


  

  衡量公正审判是否实现的标准并不仅仅是被告人是否获得律师辩护,还涉及辩护律师是否尽最大可能为被告人提供帮助。本文的研究发现,受制于各种外部、内部因素,指定辩护的作用较为有限,而进一步加强指定辩护律师的作用、提高其辩护效果,很大程度上也取决于这些内、外因素的调整与变化。此外,确立适当的改革目标也是不可或缺。在我看来,指定辩护制度的改革应确立两个目标:以达到委托辩护作用为近期目标,而以接近有效性辩护为远期目标。具体的改革与实践之中,这两个目标难以截然分开。这是因为,在改进指定辩护方式、提高辩护效果,基本达到委托辩护水平的同时,也意味着与有效性辩护目标的距离缩短。但是,考虑到即使是委托辩护,其实际效果也与有效性辩护尚有较大差距,因此,这种目标层次的设定也有其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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