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问题与既往研究
在我国,指定辩护制度最早由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在性质上属于“任意辩护”范畴。[7]1979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但范围较窄。[8]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指定辩护范围,[9]相应地,1996年出台的《律师法》建立了政府主导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形成指定辩护制度的有力支撑。近三十年来,指定辩护或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在1986年,全国法院指定辩护案件仅有91944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8%,占当年所有律师辩护案件总量的7.2%;而至2007年,指定辩护案件增至118 946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上升到12.7%,占当年律师辩护案件数量的24.0%。[10]上述数据表明,指定辩护在刑事辩护制度体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
尽管如此,对于指定辩护律师的作用发挥程度,官方与民间看法相去甚远。总体而言,官方认为,指定辩护整体效果较好,而学者们多认为其作用相当有限。
对于指定辩护作用,司法部采用“辩护意见采纳率”作为统计指标。统计显示,2003年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部分采纳和未采纳的三项分别占36%、45%和19%,全部采纳和部分采纳合计81%{3};而到2008年,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和部分采纳比例上升到91% 。{4}如果上述数据属实,指定辩护效果可谓相当显着。而由结果推诸过程,可以认为指定辩护律师在会见、调查取证、庭审辩护方面作用较大。
北京市律协的一个课题组于2002年7月在北京地区的调研采用了“辩护意见采纳率”、“会见率”和“取证率”作为评估指标。在辩护意见采纳方面,无罪辩护的成功率虽然比较高(94%),但和刑事案件总数相比数量却微乎其微(5%);作罪轻或减免刑罚辩护的案件虽然比例比较大(69%),但成功率却不高(43%)。会见方面,58.7%的律师全部会见过被告人,有些律师只是部分会见或者压根没有会见过被告人,只有9. 8%的律师经常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方面,所有案件都进行调查的只有12.4%,完全没有调查、基本没有调查和很少调查的合占72.2% {5}。相比上述调查,李宝岳和孙洪坤的调查结论更加消极。李宝岳负责的调研小组于2004年7月在云南四个地区进行的调查发现,援助律师基本上无力调查取证,一般都会见了被告人,阅卷权受到一定限制{6}。孙洪坤于2005年在安徽淮北市法律援助中心、中级法院进行了调研,访谈中,相当比例的法官、律师认为指定辩护的质量不高,对案件处理影响不大{7}。
从方法上看,司法部的数据源于各地法律援助机构的上报信息,而地方机构的统计采用办案律师自由填写方式,不排除援助机构和办案律师为了突出辩护效果而夸大填写的可能性。相对而言,其他三项民间调查由中立的学者亲自进行,尽管数据来源不完整,但可信度较高。这三项研究揭示的共同问题是,指定辩护或援助律师在刑事审判中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如果按“客观职守型援助”标准加以衡量,相当比例的指定辩护并不符合要求。何以如此?三项研究揭示的原因主要有:援助律师介入诉讼时间过晚,办案经费不足,援助律师的责任心不够,法院对刑事法律援助不够重视。[11]
(三)本文的研究方法、材料
以指定辩护律师作用为主题,以“客观职守型援助”为理论视角,本文是在上述研究基础上的继续与深化。本文将系统地回答如下问题:在一个特定的时间、空间范围内,指定辩护律师在刑事审判中发挥的作用如何?具体表现怎样?哪些因素制约了其辩护效果?以提高指定辩护效果为目标,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近期或远期可如何应对?本文将采用系统、实证的方法展开研究。既有研究相比,本文在研究方法上的主要特点在于:
第一,以委托辩护为参照,得出的结论偏重于现实主义;而既有研究将指定辩护的实践与规范进行自我比较,得出的结论较具理想色彩。在这种研究范式的背后是两种截然有别的逻辑前提:本文的预设则是,指定辩护制度无法脱离辩护制度的系统架构,因而指定辩护律师应以委托辩护律师为角色样板,其理想的辩护效果也应以委托辩护为目标,使之最大程度接近于委托辩护。而既有的研究假定,在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下,指定辩护律师的作用具有无限可能性。
第二,以一个相对封闭的县级司法辖区为样本进行研究,虽然区域较小但其变量更易控制、数据误差较小;既有研究的调查区域虽然更广,但变量更加复杂、不易控制。为了保证研究结论的相对普适性,笔者选择的调查地区为西部某中心城市的一个郊县D县。无论从经济、社会水平等宏观背景因素,[12]还是案件数量、律师资源等微观外部条件考察,[13]在全国范围内,D县均居中等水平。故而,对D县状况的考察与分析具有一定的标本意义。同时,调查对象从律师、法官扩展至在押人员、检察官,具体方法上同时采用主观调查(问卷、访谈)和客观调查(统计、档案),力求调查内容更全面、深入、真实。
第三,建立一个相对完整的评价指标体系,既吸收了既有研究的合理成分,又参照了国外相关研究,[14]并结合实际的调查条件而有所拓展。具体而言,笔者将建立一个兼顾客观效果与主观效果,以(客观效果的)过程作用与结果作用为核心的评价指标体系。其基本结构如下:(1)客观性指标,指可通过客观数据度量的指标,包括过程作用指标和结果作用指标。“过程作用”指律师通过辩护权的行使,对诉讼进程的推进作用,具体包括会见、举证、质证的频度、内容、方式,辩护意见提出的频度、意见内容,以及庭审耗时等情况。“结果作用”指律师辩护对案件审理结果的影响,具体通过辩护意见采纳率、定罪率、无罪判决率与撤诉率、量刑的刑种与量刑幅度等情况表现出来。(2)主观性指标,即诉讼主体的主观评价指标。来自在押人员、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具体包括对律师辩护作用的总体评价及其原因解释。
2009年9月至11月,课题组在D县进行了调研,收集了如下资料,本文的研究也主要来源于此:
1.阅卷统计数据。课题组查阅了D县法院2007,2008年所有一审刑事案卷,共456件、686名被告人,[15]其中,147名被告人有律师辩护,包括指定辩护54人、委托辩护93人。统计信息包括律师辩护、自我辩护与举证、质证、庭审时间、辩护意见、案件处理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