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说”认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不限于同一场所。如,陈焕生先生认为,“结合犯两罪之犯罪地点不限在同一场所,如在强盗中实施杀人或者强制性性交可能在同一场所为之,亦可能转往其他场所为之。”{9}
“折衷说”认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是否同一,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是否同一,应看基础犯罪的犯罪形态,考察基础犯罪是即成犯还是继续犯。如果基础犯罪是即成犯,那么相结合之罪与基础犯罪应为同一犯罪场所。如果基础犯罪是继续犯,那么相结合之罪与基础犯罪的犯罪场所可以不同一。以掳人勒索罪为例,在掳人犯罪状态持续中,行为人可以利用被害人丧失自由的条件,对被害人实施其他犯罪,进而构成结合犯{10}。我们赞成肯定说,理由如下:
首先,只有数个犯罪发生在同一场所,它们才有可能形成结合犯。这是因为,犯罪场所的不同一意味着行为人另起犯意;犯罪场所的不同一意味着数个犯罪之间无法形成事实上的结合关系。
其次,只有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发生在同一场所,才能使得结合犯成为“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所谓构成要件的行为单数,是指数个实行行为,因为刑法总则和分则法定构成要件的规定,融合成刑法概念上的一个行为。”{11}结合犯的构成要件是由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融合而成的,其实质是一个有机的构成要件,这一构成要件具有独立完整的结构。但是,这种融合决不是随意的而是遵循一定的组合原理的。如数刀杀死一人的行为,之所以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是自然行为的单数[2]。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数个意思举动成立一个实行行为,必须在时空上具有紧密联系,即数个举动在时间上、空间上处于不间断和延续状态。两个意思举动中间如果间隔了一段时间,或者在地理上处于中断状态,则属于行为复数。”{11}同样道理,只有当数个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在时间上、空间上处于不间断和延续状态时,立法者才能将二者视为一个犯罪行为[3]。据此,我们认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应当发生在同一场所。
需要指出的是,否定说提及的“如在强盗中实施杀人或者强制性性交可能在同一场所为之,亦可能转往其他场所为之”,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这是因为,既然“在强盗中实施杀人或者强制性性交”,那么杀人或者强制性性交行为与强盗行为的场所就应该同一,而论者却持否定的回答。其逻辑的矛盾性显然可见。
还需要指出的是,“折衷说”提出的“如果基础犯罪是继续犯罪,那么相结合之罪与基础犯罪的犯罪场所可以不同一”也是站不住脚的。在论者看来,行为人对被害人拘禁后又转往另外一个地方,在另外一个地方对被害人又实施其他犯罪的,尽管这两个犯罪的场所不一样,仍然构成结合犯。事实上,在继续犯中,犯罪地点既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也就是说,非法拘禁者在另外一地对被害人进行其他犯罪时,其他犯罪与基础犯罪的犯罪场所仍然是同一的。质言之,“折衷说”与“肯定说”并无什么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