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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之结合犯成立学说述评

  

  论者还认为,强奸杀人罪的实行行为并无顺序的要求。为此,他指出:“事实上,行为人杀害被害人,在被害人未死亡之前予以强奸,并非绝对不可能。当被害人已经被杀死,不可能再构成强奸罪或强奸杀人罪,则强奸杀人罪的两个单一犯罪的行为顺序问题根本不存在。因此,以此理由而认为强奸杀人罪必须有一定的行为顺序,理由完全无效。结论是:如果行为人先有杀人行为,在被害人未死之前,又强奸被害人,则行为人仍然构成强奸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罪。”{13}


  

  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学界对“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有无犯罪行为的先后顺序”这个问题缺乏系统研究。只是提及到,强盗强奸罪没有犯罪行为顺序的要求{14}。那么,结合犯中的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究竟有无犯罪行为的顺序要求呢?我们认为,对此不可一概而论。


  

  就牵连型的结合犯而言,其基础犯罪与结合之罪应当有犯罪行为的顺序。这是由其牵连关系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具有牵连关系的数个犯罪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手段犯罪行为、原因犯罪行为必须在先,而目的犯罪行为、结果犯罪行为必须在后。所以我们认为,牵连型的结合犯,其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应当有行为的顺序。


  

  就并发型的结合犯而言,则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们应重点考察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是否存在“双向”的诱发关系。如果存在“双向”的诱发关系,那么这种结合犯的成立就无行为顺序的要求。比如,强盗强奸罪、强盗掳人勒索罪的成立,便无犯罪行为顺序的要求。因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之间互为“犯罪时机”,一罪的实施或者完成能够促进另一罪的实施与完成。如果基础罪与相结合之罪存在“单向”的诱发关系,那么这种结合犯就应具有严格的行为顺序要求。比如,强盗杀人、强奸杀人罪的成立,便有犯罪行为顺序的要求。因为故意杀人犯罪实施后再行强盗的,就不再构成强盗杀人罪[4]。同理,故意杀人犯罪实施后再行强奸的,其行为就不再构成强奸杀人罪[5]。换句话说,故意杀人罪完成后,强奸及强盗犯罪就无法成立,自然二者就不存在诱发关系。


  

  持否定态度的学者之所以认为,结合犯中的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没有犯罪行为顺序的先后要求,其重要理由在于犯罪行为的先后顺序不影响法益的侵害数量。质言之,论者是在主张,犯罪行为侵害法益的先后顺序不会影响到犯罪的性质,没有必要区别对待,不能影响到结合犯的成立。在笔者看来,该观点值得商榷。辨证唯物主义原理认为,在一定条件下,由于构成事物的成分在空间排列次序上的变化同样会引起事物的质变。这一基本原理会使我们得出这样的启示:犯罪的性质,不仅仅是由其侵害法益的多少来决定的。所以说,我们不能断言,侵害同样数量法益的犯罪,其性质就应是一样的。质言之,侵害同样法益的危害行为,可能会因为侵害法益顺序的不同而导致犯罪性质的根本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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