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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之结合犯成立学说述评

大陆法系之结合犯成立学说述评


陆诗忠


【摘要】大陆法系之结合犯成立学说在揭示“行为人成立或者说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结合犯,其行为必须具备什么条件”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科学解决这些分歧有助于结合犯理论研究的深化。
【关键词】结合犯;结果加重犯;成立条件
【全文】
  

  结合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重要概念,通常被界定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将数个独立的构成要件结合成为一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它广泛地存于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刑法中。然而,大陆法系之结合犯理论在揭示“行为人成立或者说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结合犯,其行为必须具备什么条件”这一问题上存在很大分歧。本文在对这些学说分歧进行逐一评介的基础上阐述笔者的见解,以求教于中外学界同仁。


  

  一、成立结合犯是否要求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必须为同一人


  

  在日本学界,关于该问题的研究并不凸显,主要是在“事后强盗罪”这一具体犯罪中论及:“事后强盗罪的实行行为顺序,与普通强盗罪的实行行为顺序颠倒,窃取行为在前而强暴胁迫行为在后。然而,事后强盗之窃取的被害人与暴行胁迫的被害人可能为不同人。例如,甲在对乙实施窃盗的机会,对于欲前往逮捕的第三人丙施以暴力胁迫。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成立事后强盗罪?对此,应成立事后强盗罪。”{1}西村教授还推而广之:“既然承认如此的强盗罪,那么普通的强盗罪也应做相同的解释,在对于第三者的关系上,例如强盗伤人罪或强盗杀人罪的成立,应该予以承认。又在强盗强奸罪之场合,如甲乘侵入乙家强盗的机会,也强奸在同宅租屋寄居之丙的场合应成立强盗强奸罪。”{1}由上可见,日本学者主张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是不必为同一个人的。但是,学者们并没有说出令人信服的理由。


  

  在我国台湾地区,由于受日本刑法学界的影响,通说也认为,结合犯的被害人不限于同一个人{2}。不过,也有学者主张,关于这个问题应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作严格的解释。该论者指出:“本文认为首先必须就条文的规定进行文字观察,例如第223条规定:“犯强奸罪而故意杀害被害人者”,此处之“被害人”自是指强奸罪之被害人。刑法348条之掳人勒索罪,亦同本旨,限于被掳之人,始可成立掳人勒索罪之结合犯。其次,当条文文字规定不清楚时,如上述强盗结合犯等,则以学者通说认为,并不以侵害相同的行为客体为结合犯之要件,以符合其立法目的。换言之,当被害人并不相同时,亦可成立该条项之结合犯。”{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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