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合形态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由于过失犯一般不处罚未遂,所以没有发生加重结果时,也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显然,“复合形态论”虽然实现了责任主义的要求,但是仍不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换言之,“复合形态论”只能说明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而不能解释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加重刑远远超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定刑之和{5}。
“危险性说”在德国与日本是最有力的学说。该说认为,具有一定倾向的故意犯,作为其倾向的现实化而造成了加重结果,就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根据;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者就类型性地发生加重结果的频率极高的故意犯,事前挑选出来作为特别形态的犯罪类型而加以规定。因此,结果加重犯不是基本犯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单纯外形上存在关联的犯罪类型,而是由于固有的不法内容(危险关联)使基本犯与加重结果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和特定构造的犯罪类型{6}。客观地说,“危险性说”在对结果加重犯处罚根据的解释上要比“单一形态论”、“复合形态论”更有说服力。但是,该学说仍不能充分说明为什么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这么严厉。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处罚根据是行为人实施了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但是各国刑法对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进行严厉的处罚是以加重结果的出现为条件。为了说明这一问题,我们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为例。按照“危险性说”的逻辑,对致人重伤而没有死亡的情况就应设置严厉的刑罚。事实上,只有在发生了死亡结果的情况下,法定刑才异常加重。概言之,“危险性说”并不能真正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处罚理论解释。我们也可以这么理解,“危险性说”的提出,只是具有限制成立结果加重犯范围的作用,只是对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行为的类型所进行的合理解释。
经过上述的分析后,我们认为,“保护同一被害人免受不同侵害”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解释。毕竟刑法理论认为,加重结果的被害人应限于基本犯的被害人,“因为既然结果加重犯是因为实施基本犯造成了加重结果,那么只有对基本犯的行为对象造成了加重结果时,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5}
既然对结果加重犯进行加重处罚的必要根据(并非唯一根据)是同一被害人的不同法益遭受了侵害,这就说明“保护同一被害人免受不同侵害”是立法者设置加重刑罚所遵循的重要原则。那么这条重要原则反映到结合犯的立法上,就是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被害人必须为同一个人。
二、成立结合犯是否要求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必须同一
关于这个问题,概括起来有“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三种不同的见解。
“肯定说”认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的犯罪场所应当同一。如,蔡墩铭先生认为,“结合犯应具备结合关系,始可予以认定,所谓结合关系系指同一时间与同一处所之关系,亦即两个相结合之行为,必须相继在同一时间且在同一现场实施,例如在盗所杀人(强盗杀人),始可认为强盗与杀人有结合关系。”{7}台湾学者褚剑鸿也有类似的见解{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