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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法系之结合犯成立学说述评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我们虽然赞成肯定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肯定说完美无缺。其不足之处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结合关系”的理解不够准确。这表现在,肯定说将“结合关系”理解为同一时间与同一处所之关系。其二,将“同一犯罪场所”理解为犯罪现场。我们的理解是,这里的“同一犯罪场所”既包括基础犯罪的犯罪现场,也包括与其犯罪现场在时空上具有密接性的延伸场所。


  

  三、成立结合犯是否要求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有严格的实行顺序


  

  在日本刑法学界,学者普遍主张,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在犯罪行为的顺序上没有要求{12}。但是,也有个别学者持不同意见,他认为:“刑法仅规定‘强盗强奸’及‘强盗杀人’形态的结合犯,并未规定‘强奸强盗’及‘杀人强盗’的形态,于强奸或杀人先行的情形,也论以上之结合犯罪,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相违背的。”{1}


  

  在我国台湾地区,一般认为,基础犯罪与相结合之罪有无犯罪行为的先后顺序,应根据具体的结合犯类型区别对待。具体说来,牵连关系形态之结合犯,其结合关系以“牵连关系”及“实行行为之顺序”为要件;强奸杀人罪的实行行为有先后的顺序,必须强奸犯罪行为在先,杀人犯罪行为在后,否则不能构成强奸杀人罪这一结合犯;对于强盗结合犯而言,即基础犯罪为强盗犯罪的结合犯(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332条的规定,强盗结合犯包括强盗放火罪、强盗强奸罪、强盗掳人勒索罪、强盗故意杀人罪),其实行行为并无顺序的要求,无论是行为人是先实施强盗犯罪还是先实施其他犯罪,都不影响强盗结合犯的成立{2}。


  

  但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个别刑法学者持不同见解。论者认为,所有类型的结合犯在实行行为的顺序上,都没有要求。论者首先认为,牵连型结合犯在实行行为的顺序上没有要求。他指出:“如果夜间侵人住宅窃盗罪,在概念上属于狭义的结合犯,其目的是在同时保护财产权以及住宅之安宁,那么行为人到底是先侵害财产权,而后侵害家宅之安宁,或者是先侵害家宅之安宁,而后侵害财产权,其间并无区别的意义。”{13}论者还认为,强盗结合犯的实行行为也无顺序的要求。其基本理由是:“狭义结合犯是在保护对等的双法益,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所要保护的双法益,无论是先侵害了哪一个法益,总之都是抵触了狭义结合犯的保护目的。因此,在基本的法律关系上,结合犯规定的适用,自然没有限制两个单一行为的先后顺序的必要。主张强盗罪结合犯应有一定行为顺序者,可能是受到‘犯强盗罪而有左列行为之一者……’的立法文字所影响。其实这样的文字,在语意上应该还不能解释成,非要强盗行为在先而相结合之行为在后不可。这样的文字,应该只是在表明某一个附加条件的存在而已,而未拘泥其条件存在的先后。”{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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