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批判传统粗放型刑罚制度、鼓吹数字化量刑实体改革的同时,我们必须要清醒地考虑和评估当下量刑实体改革存在的问题,否则,我们的改革就可能“刚脱离虎口,又进入了狼窝”。在这个问题上,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演进至少给我们提供了一定的借鉴意义:在量刑问题上,“量化”的量刑指南尽管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却又表现出另一弊端—机械化,在消灭了法官的量刑裁量权的同时,不仅消灭了法官建立在司法经验、理性和良心基础上的主观能动性,而且也消灭了“刑罚的个别化”,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美国量刑指南从“强制性”走向“参考性”。然而,中国式“量刑指南”在“量刑事实和情节的量化”问题上,比美国量刑指南走得更远。总体说来,“数字化”和“算术化”量刑模式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难以解决:
第一,机械性有余而适应性不足,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数字化”量刑的初衷是通过细化各种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规定其折合刑期,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具体案件的事实及酌定情节的千变万化决定了“数字化”的量刑模式难以囊括上述所有情况。
第二,“数字化”量刑模式中的数值的科学性值得怀疑。以姜堰法院为例,其《量刑指导性意见》中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则减少基准刑的10%刑罚;自首减20%;退赃减10%等。我们无从得知改革的设计者是如何得出这样的数值的,这种折算比率的科学性值得怀疑。为什么自首能折抵20%,而退赃就只能折抵10%呢?难道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法律效果总是和退赃一样吗?此外,就情节本身来讲,其同样也包含多种情形,比如自首包括“真诚悔过的自首”、“有预谋的、钻法律漏洞的自首”,这两种类型的自首的处理结果就不应是相同的。
第三,“数字化”量刑模式仍然难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腐败。尽管“数字化”量刑模式在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与刑罚的对应关系问题上,规范甚至消灭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官在犯罪事实的剪裁、法定和酌定情节的取舍等实体法问题上仍然享有巨大的裁量空间,如果这个裁量空间无法受到有效的约束,那么任何量刑事实与刑罚的数字换算都将成为“摆设”而无法真正地约束法官量刑裁量权和防止法官量刑腐败。
第四,“数字化”量刑模式与案件裁判的客观规律相悖。“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9}(P.1),法官必须根据自己的法律修养、司法经验、职业理性和良知,将具体案件与法律规定联系起来,才能作出适当的判决。“数字化”量刑模式实际上是建立在对法官的法律修养、职业理性和司法经验不信任的基础上的,这种“凝固了的逻辑”“固然能在很大程度上排除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方面的主观任意性,但同时也会排除诸如自然法、人权保障之类的思辨性要素,还倾向于排除利益考量等政策性调整机制”{10}。
第五,“数字化”量刑模式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提高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尊重程度”{11},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交往与相互评价”{12}。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取决于很多方面,比如法官素质、司法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司法终局性等。即便我们抛开上述因素,而仅从实体、程序与司法公信力的关系来看,程序公正、公开和透明在提升司法公信力上要远比制定“量刑指南”更加有效。毕竟,即便法官的量刑结论本身没有任何问题,假设量刑程序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无法参与其中并对量刑产生一定的影响,那么“量刑结果”将无法摆脱当事人和普通民众的“合理怀疑”。
此外,抛开中美两国法官制度、刑法制度、量刑程序、诉讼文化等外部因素,即便是在实体规范的科学性上,我国与美国也不可同日而语。首先,美国量刑指南的起草机关是联邦量刑指导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一个全国性常设机构,由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警察等人员组成,由一名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担任主席;而我国目前进行的量刑实体改革,在全国范围内由最高法院一家负责,而各地法院,甚至基层法院也可以制定和通过自己的“量刑指导性意见”,其全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令人担忧。其次,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是联邦量刑委员会长期跟踪、分析、总结联邦法院刑事判决的结果,而且制订之后,联邦量刑委员会定期会对量刑指南进行修订。而中国式“量刑指南”,特别是基层法院制订的量刑指南,很多情况下是领导“拍脑袋”之后的产物,缺乏科学性,而且制订之后,也缺乏专门的机构进行跟踪、分析和修改。再次,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是通过纵横两个轴来确定量刑幅度的,而我国则只是对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进行简单的机械换算而已,其科学性不可比拟。最后,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中规定了许多政策性原则,而且法官也可以较大幅度地偏离指南;而我国的量刑实体改革中常常是给法官10%的幅度空间或者“6个月”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裁量权空间”的确定同样是没有任何科学性和合理性的。
总之,目前,我国各地法院纷纷制订中国式“量刑指南”,试图通过“规则之治”来机械地控制甚至消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走美国曾经走过的老路。然而,中国式“量刑指南”在立法技术以及科学性上与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差距甚远,但在承载的任务上,却远远超过了美国联邦量刑指南。而且,从实际效果上看,中国式“量刑指南”既无法防止司法腐败(特别是量刑腐败),也无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即便撇开上述问题不谈,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实践经验都表明了通过“规则之治”机械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这条路是行不通的,美国既已回头,难道我们还要继续重蹈美国的覆辙?
六、结论:“规则控制”Vs“诉权控制”
“同案同判”(“treat like cases alike”)的法谚体现了人们对司法公正、平等的渴望,但是因为“法官的裁量权既是确保刑法法制的锁头,同时也是违法擅断、破坏刑法法制的钥匙”{13}(P.564),司法裁量权、刑罚个别化如何与量刑统一性保持应有的动态平衡,“没有完全令人满意的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14}(P.5)。难怪大法官卡多佐也同样认为,“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应认为仅仅因为采用了法律推理的技术就可以正确无误地审理案件,但也不能极端地根据个人的喜好或冲动或者是根据非法律以外的一些例子寻求案件的结果”{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