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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量刑指南”能走多远

  

  (二)《联邦量刑指南》出台后为什么会遭到联邦法官的排斥和反对


  

  各方推动下的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不仅为特定的犯罪规定了比较狭窄的量刑幅度,而且也对不同的量刑事实和情节规定了不同的价值。[26]如果要计算某一犯罪的恰当量刑幅度,法官必须参考量刑指南的核心部分:由纵横两个轴分别代表犯罪事实以及其犯罪前科状况,然后为由罪行严重程度和前科事实组合而成的258种情形构建量刑幅度。[27]尽管在强制性量刑指南时期,在量刑指南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法官仍然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种自由裁量权的后果并不严重,因为在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其最高刑罚被成文法限定为最低刑罚的5/4倍。[28]尽管在绝大多数的案件中,法官有义务在“量刑指南”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但是他们也可以偏离“指南”规定的幅度,在特定的情况下,高于或者低于“指南”规定的幅度判处被告人刑罚。[29]除了要求联邦地区法官在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之外(当然例外的情况下可以偏离),“指南”明确禁止法官考虑那些他们传统上经常予以考虑的事实情况,比如被告人的不利背景,家庭关系及其责任,以及精神和情感状况等。[30]


  

  在美国联邦量刑指南颁布之后的近二十年内,联邦量刑指南与联邦的其他生效的法律一样,具有强制的约束力,法官在量刑时必须首先在“量刑指南”规定的幅度内量刑,如果综合案件的所有情况,法官认为应当在指南规定的幅度之外量刑时,那么他必须就此提供充足的理由。在强制性量刑指南时期,法官一旦在指南规定的幅度之外量刑,他至少会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挑战:第一,如果是超过指南规定的刑罚幅度量刑,被告人可能会就此提出上诉,他们的初审判决有可能被推翻;如果是在指南规定的幅度之下量刑,那么可能会招致检察官的上诉,[31]他们的初审判决同样可能被上级法院推翻。第二,如果初审法官在指南规定的幅度之外量刑,那么在上诉审查的过程中会格外吸引上诉法院法官的眼球,这样就更容易被上级法院的判决所推翻。基于上述理由,在强制性量刑指南之下,初审法官一般都会在指南规定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


  

  也就是说,联邦量刑指南的发展和实施导致了对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严厉的束缚。尽管联邦量刑指南在书面上规定法官享有一定的量刑裁量权,但是强制性量刑指南时期的联邦司法实践表明,“量刑指南基本上取代了一切事项”[32],并且“量刑指南上的网格成了至高无上的上帝”[33]。


  

  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经过近二十年的实践,在美国司法及学术界也造成了很多的纷争,许多联邦法官和学者对之持严厉的批判态度。其主要理由在于:第一,联邦法院法官普遍认为,联邦量刑指南不仅捆住了法官的手脚,在具体案件中无法顾及特殊的情况,比如有人认为“为了寻求量刑数值的精确性,量刑指南将法官变成了会计”[34];第二,一些联邦法官还认为,量刑指南抛弃了刑罚的治疗和矫治功能,对犯罪人采取的是关押政策,也不能有效地预防和防止犯罪,造成许多社会问题;第三,由于大约有90%以上的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机制解决的,[35]在量刑指南之下,法官仍然必须审视所有的辩诉交易协议,以确保国会的量刑政策没有受到削弱,[36]这不仅可能干涉到控辩双方对案件的处分权,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效率;第四,法官们普遍认为,严格的量刑指南导致“一个巨大的(尽管是非预谋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转移,即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转移给了检察官”;[37]第五,在很多法官看来,量刑指南中规定的某些刑罚幅度是非常严酷的,特别是在毒品犯罪中;[38]第六,量刑指南一视同仁地对待提起指控的犯罪和未经指控的“与指控犯罪相关的犯罪行为”,而对于后者,只需要证明到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可。[39]


  

  这些争论可以说伴随着联邦量刑指南而产生,直到2005年1月5日,联邦最高法院才在“布克案”(Booker)中以微弱的多数(5:4)正式宣布联邦量刑指南不再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而只是法官们量刑时的参考而已。[40]在布克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取消了量刑改革法案中的两个重要条款,即“规定联邦法官必须(除了指南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在量刑指南规定的幅度内量刑”的条款,以及规定“上诉法院法官必须对那些在指南规定的量刑幅度之外量刑的案件进行复审”。[41]然而,对于量刑指南的其他内容,则予以完整保留。因此,联邦量刑指南目前是“参考性”的,并且,上诉法院对量刑进行复审的标准是“是否构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而不是更加严苛的“超出规定幅度量刑”标准。


  

  需要强调的是,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为了否定量刑指南,而仅仅是为了强调法官在联邦量刑实践中必须继续扮演重要角色。联邦最高法院在判决中写道,量刑法官有义务“考虑量刑指南中规定的量刑幅度”,“尽管没有义务必须按指南行事,但联邦地区法官必须参考指南的规定,并且在量刑时使它们发挥一定的作用”。“布克案”判决意见清晰地表明,量刑法官必须根据量刑改革法案以及美国法典第3553条(a)款(18 U. S. C. 3553 (a))中设定的量刑程序应当达致的目标,而不是机械地根据量刑指南规定的幅度量刑。美国法典第3553条(a)款(18 U. S. C. 3553 (a))中所规定的量刑程序之目的同样指导着上诉法院评估某一地区法官所作的量刑判决是否“合理”。


  

  在“布克案”尘埃落定之后,就“后布克时代”法官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问题,美国本土存在着两派学术观点:第一派观点认为,法官再一次在量刑问题上获得富有意义且举足轻重的作用;第二派观点则认为,除一些极其例外的案件外,联邦量刑指南仍然举足轻重,联邦地区法官仍然需要按照指南行事。[42]许多巡回法院在“后布克时代”所作的判决反映了第二派观点,即紧紧地限制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然而,联邦最高法院则试图禁止联邦巡回法院强行要求地区法院的法官跟随量刑指南亦步亦趋。[43]正如后来发生的几个重要案件[44]所表明的那样,联邦最高法院在量刑指南的地位以及提高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两者之间摇摆不定,一直试图在这两个经常冲突着的利益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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