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美国为什么要制定《联邦量刑指南》
在1987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生效之前的约两个世纪中,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只要是在国会制定的非常宽泛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他们在量刑问题上几乎拥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7]这一阶段的一个典型特征便是不确定的量刑体制。这种量刑体制以“刑罚的个别化”和“对犯罪人的个别矫治”为主要目的,认为,由于“犯罪人是因生了病而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他们需要接受帮助和治疗”,同时“由于没有人,包括办案的法官,能够知晓何时犯罪人的病才能够痊愈且与常人一样不具有任何危险性,因此应当由那些负责治疗犯罪人的官员决定何时释放犯罪人”。[8]在这种体制之下,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宽泛的幅度内,选择判处被告人的刑罚。比如,按照当时的联邦法律,殴打政府官员可能招致罚金或者不超过10年的监禁刑;联邦拐卖法授权的量刑幅度是“任何年限的监禁刑,甚至终身监禁”;强奸将导致“死刑、任何年限的监禁刑,或者终身监禁”;驾驶盗窃的汽车驶越州界将会导致“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抢劫联邦保障的银行可能会导致25年以下的监禁;邮局工作人员盗窃一封邮件可能会导致5年以下监禁。[9]一般说来,联邦地区法官仅仅根据他们各异的良知,在给定的案件中,判处被告人从5年、10年、30年或者30年以上的各不相同的刑罚。然后,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由假释官员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情况,决定最终的释放时间。也就是说,在大多数联邦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无法明知和预测自己将因缓刑(probation)而走出监狱、或者将在监狱中度过余生,抑或执行两者之间的监禁刑罚。[10]
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联邦量刑指南出台以前,通常仍然会存在法官之外的其他主体,他们在一定程度上还是能够对法官的量刑裁量权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这种影响非常微弱,因为“联邦地区法官可以调整其量刑判决,以应付其他主体准备的材料所带来的潜在影响”[11]。此外,由于美国联邦地区法官对被定罪者的量刑很少受到外部施于的控制或监督,因此,联邦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权力进一步扩张和强化。同时,由于联邦量刑法律缺乏富有指导意义的量刑标准、量刑原则和量刑规则,[12]因此,联邦地区法官作出的量刑裁决难以有效地受到上诉法院的复审监督。[13]
在“前量刑指南”时期,法官在量刑问题上所具有的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这种量刑体制,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逐渐成为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评论家的激烈批判的对象;[14]到20世纪70年代,对这种量刑体制进行大规模的改革已经不可避免了。[15]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前期激起了联邦量刑改革大潮,于量刑改革法颁布之前达至高潮,这不能不说是两派(自由派和保守派)齐心协力的结果。[16]自由主义改革派人士寻求量刑制度改革,主要是因为他们相信,联邦地区法官在行使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的时候,他们对少数民族被告人的处罚肯定会比白人被告人的处罚更加严苛,[17]在他们看来,基于被告人的种族、性别或者社会地位等因素而导致的量刑不统一问题,是不合理的。[18]从另一方面讲,保守主义改革派人士认为,量刑制度改革会根除地区法官判处的刑罚过于仁慈和轻缓这一长期存在的问题。[19]这些倡导量刑制度改革的保守主义者相信,强制性量刑指南将会确保所有法官,不论他们“自由主义”的程度如何,他们必须在所有案件中按照指南判处被告人足够严苛的刑罚。
这种反映不同政治派别之政治意愿的“合流”,在1984年量刑改革法案出台前期达到了高潮。[20]联邦最高法院布雷耶大法官注意到,国会在通过量刑改革法案时主要期望实现以下两大目标:减少“没有任何理由的、过大的”量刑差别,以及通过裁撤假释机构,确保“量刑中的诚信”。[21]撤销联邦假释机构,与该法案其他方面的规定一起,共同导致了量刑改革法案的出台,同时也为联邦司法系统中使用的“过时的”矫治模式敲响丧钟。[22]量刑改革法案同时也试图解决“量刑差别”这一为各式各样的量刑政策以及个性化的联邦法官所期冀实现的量刑目标。[23]改革家们的期望是,通过制定一部“全面且连贯一致的联邦量刑法律”,将会彻底消除“联邦地区法官仅仅主要依靠个人的正义感而(判处不同的被告人)差别巨大的刑罚”这一状况。[24]
量刑改革法案中最重要的部分是要求美国联邦量刑委员会创设和制定量刑指南。一位国会议员声称,量刑指南将会“彻底改观我们传统印象中的、已经持续两百多年的量刑体制,并呈现给我们一个全新的量刑制度”[25]。联邦量刑指南实施后的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已经充分地证明,当时的预测是具有先见之明的,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上述观点甚至低估了联邦量刑指南对联邦量刑实践所带来的根本性变革。
概而言之,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出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背景和原因:第一,在不确定量刑体制之下,美国刑法在各罪的量刑问题上规定了一个非常宽泛的幅度,比如“强奸将导致死刑、任何年限的监禁刑,或者终身监禁”,这使得法官在量刑时缺乏可以借鉴和参考实体法的指导标准。第二,在前量刑指南阶段,法官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宽泛的幅度内,选择判处被告人任何幅度的刑罚,这不仅可能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同时也容易造成没有任何理由的“差别量刑”。第三,在前量刑指南阶段,在不确定的刑罚模式之下,法官的量刑只不过是一个非常宽泛的刑罚幅度,然后由假释官员根据犯罪人的表现情况,决定最终的释放时间,这不仅容易造成假释官员滥用权力的情况,而且也使得被告人无法明知或预测自己的命运。第四,由于联邦量刑法律缺乏富有指导意义的量刑标准、量刑原则和量刑规则,因此,联邦地区法官作出的量刑裁决难以有效地受到上诉法院的复审监督。第五,前量刑指南时期,不确定刑罚模式以矫治和治疗为目的,“但是经过全面长期的司法实践,基本没有实现不定期性倡导者的愿望”{4}(P.8),而矫治模式一旦“过时”,不确定刑罚模式便宣告破产,于是,美国司法实践便急需另一套全新的量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