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为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创制,但是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其“机械性”的一面又充分地暴露出来,并招致大多数联邦法官的抱怨和反对,并最终于“布克案”(Booker)中被正式宣布为“不再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则,而只是法官们量刑时的参考”。
三、《联邦量刑指南》的启示与借鉴
纵观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产生和演变史,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其经历了以下三个明显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前量刑指南阶段。这一阶段的刑法以“个别化的矫治”为其追求的目的,在量刑制度上奉行不确定的刑罚。同时由于在联邦量刑指南颁布之前,美国一直奉行判例法传统,即便将某些常见的犯罪也规定成文法中,但是其成文法水平比较低,比如,强奸罪的法定刑是“死刑、任何年限的监禁刑,或者终身监禁”。因此,在这种宽泛的量刑幅度内,辅之以不确定的刑罚体制,这一阶段的法官在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上享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个性以及其良知,因此“同罪异罚”是这种模式的最大缺陷。第二阶段是强制性量刑指南阶段。在联邦量刑指南中,由纵横两个轴分别代表犯罪事实以及其犯罪前科状况,然后为由罪行严重程度和前科事实组合而成的258种情形构建量刑幅度。只要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被告人的个人情况等信息一旦确定,法官便可按图索骥,找出该罪的量刑幅度。同时因为在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其最高刑罚被成文法限定为最低刑罚的5/4倍,因此,尽管这种情况下,法官仍然享有自由裁量权,但是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已经被限制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在强制性量刑指南阶段,法官的裁量权比较小,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实现了“相同的犯罪,相同的刑罚”这一形式上的正义,但是,由于各个案件之间千差万别,每个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如果完全按照指南规定的幅度量刑,则难免会缺乏灵活性,导致“量刑的机械化”。[45]第三阶段,参考性量刑指南阶段。实际上,参考性量刑指南模式是对自由裁量量刑模式和强制性量刑指南模式的扬弃,其一方面规范和限制了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有力地缓解了“同罪异罚”现象;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强制性量刑指南的机械性,使得法官有权合理地估量案件事实以及犯罪人个人的所有信息。
(一)博弈与衡平:量刑指南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美国量刑指南的发展和演变无外乎是自由裁量权和规制自由裁量权之间的博弈与衡平的过程。在完全自由裁量量刑阶段,法官对如何量刑享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这时却产生了“同案不同判”、“判决的任意性”、“判决的不确定性”等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联邦量刑委员会创制了联邦量刑指南,将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控制在非常狭小的范围内,联邦地区法官差不多也成了孟氏“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然而,强制性量刑指南在实践中却暴露出其“机械性”的一面,难以应付千差万别的活生生的案件。而参考性量刑指南阶段则是在上述两个极端之间寻求平衡的结果。无怪乎,史蒂文森大法官在“布克案”裁决意见中兴奋地写道,量刑法官“再次获得了国会曾经在1984年通过颁布量刑改革法案而取消了的量刑自由裁量权”。[46]而斯卡利亚大法官也高兴地指出,“逻辑合理性自然便得出以下结论,即量刑法官必须向他们在量刑改革法案颁布之前那样,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以便在成文法规定的幅度内量取任何刑罚”。[47]
“量刑指南从强制性走向参考性”是量刑指南与法官自由裁量权之间博弈与衡平的结果。这一转变同样也表明,自由裁量权是一个利弊共生的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强制性量刑指南在根除自由裁量权的弊端—“任意性”与“同罪异罚”的同时,也消灭了自由裁量权的积极功效—“灵活性”和“个别性”,导致量刑指南的机械化。而参考性量刑指南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二者之间的紧张局面。由此可见,在量刑实体改革过程中,我们应当在自由裁量权和实体规则之间寻找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否则任何一味地限制甚至取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实体规则迟早都将走向灭亡。
(二)启示与借鉴:《联邦量刑指南》之于我国量刑制度改革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的产生和演进的历史至少给我国量刑制度改革提供了以下几点启示和借鉴意义:
第一,科学的量刑指南确实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强制性量刑指南时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极大限制:首先,强制性量刑指南通过纵横两个轴,将各类犯罪的量刑情况都规定得非常详细,事实裁判者一旦认定了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前科状况,法官便很容易根据量刑指南找到本罪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也就是说,在量刑幅度的选择问题上,法官的裁量权被量刑指南所取代。其次,一旦法官根据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查找到了应当适用的刑罚幅度,法官一般不会违反指南的规定而在指南之外量刑。原因很简单,法官一旦在指南规定的幅度之外量刑,他将会面临来自被告人和检察官的上诉,以及上诉法院法官的高度注意,这样将更容易使得他们的初审判决被上级法院所推翻。最后,强制性量刑指南之下,严格的量刑指南导致“一个巨大的,尽管是非预谋的量刑自由裁量权的转移,即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转移给了检察官”,[48]因为检察官可以通过剪裁起诉的罪行、量刑情节以及其他量刑因素来控制法官赖以选择量刑幅度的基础事实,以此控制法官的量刑权力。也就是说,强制性量刑指南的实施导致了对法官在量刑问题上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严厉的束缚。尽管联邦量刑指南在书面上规定法官享有一定的量刑裁量权,但是强制性量刑指南时期的联邦司法实践表明,“量刑指南基本上取代了一切事项”[49],并且“量刑指南上的网格成了至高无上的上帝[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