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化被保险人的义务
在法定代位权的制度安排之下,一个长期秉持的原则是,充分利用保险代位权的责任应当存在于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一方,“除保险单订有任何明示义务外,在就索赔请求作出保险赔付之前,被保险人不负有采取积极措施依法提出赔偿请求,或者保护时效的一般义务”。{49}因此,保险人如果意图强化被保险人的上述义务,则需要通过约定代位权制度来实现。
首先,当事人可以约定合理速办条款(reasonable despatch clause)。例如,1982年1月1日协会货物(A)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在所有其控制的情况下合理迅速地行动是本保险的一项条件。”{50}合理速办条款源于保险人的一个意图,即保险人的承保在“迟延”过程中通常不会受到限制,但是不包括被保险人能够控制的“迟延”,这一“迟延”一般是由被保险人违反合理速办义务所造成。换言之,保险人设定合理速办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保险期限不延伸至被保险人造成的迟延期间”,该条款最初主要针对货物的运送,此类条款曾经被认为并不足以扩展到被保险人有义务保护其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的时效这一范围。{51}然而,这一立场在当下却发生了改变,合理速办条款通常都意味着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迅速的行动来保护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的时效,进而确保保险人代位权益的实现。对此,学者Charles Mitchell就指出,如果因被保险人的懈怠导致对第三人的请求权丧失时效的保护,则其就违反了有关合理速办条款所约定的义务。{52}但是,违反这一义务的例外是,在被保险人在没有收到任何保险赔付之前,合理速办条款可能对被保险人缺乏约束的正当性。{53}
其次,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约定来进一步强化被保险人在法定代位权制度下所承担的相关义务。尽管此类义务在法定代位权的制度中已经有所体现,但是保险人仍然倾向于在保险合同中对其进行明确而详细的约定,其原因是由于保险代位进程的专业化与复杂性,并非所有的被保险人都知晓保险人所享有的保险代位权能和被保险人为确保此类权能而须承担的相关义务,以及违反此类义务所可能导致的法律责任。为便于保险代位实践的顺利开展,保险人往往通过约定代位权制度来强化法定代位权制度对被保险人所设定的某些义务。因此,此类约定条款的目的是,在保险人所享有的代位权益受到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时,保险人可以援引此类条款来拒绝承担相应的责任。{54}充分体现这一功能的是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之义务的约定。在实践中,这一约定的一个最为主要的内容是:如果某些文件对于实施保险代位权具有必要性或者是出于保险人为实施这一权利而提出的要求,被保险人应当提供此类文件。同样体现此类功能的还有禁止被保险人私自与第三人达成和解或免除第三人责任的约定。保险人倾向于约定,被保险人有义务为了保险人的利益而保留或行使其对第三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利,以达到使被保险人清楚知晓该义务的目的。{55}
四、约定代位权制度在我国的建构需求
英美法系约定代位权制度的源起及发展充分地证明,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代位权制度的另类安排将对既有的法定代位权制度产生有益的制度补充与矫正的功效。尽管我国当下所采用的法定的债权移转与英美法系的权利法定代位模式有所不同,但是,二者在安排保险代位权制度方面都长期秉持着法定性的特质,因而其制度刚性化的困境将同样存在。从我国目前的《保险法》、《海商法》等正式层面的立法来看,其并不存在约定代位权的制度资源,因此可以说,在我国目前的保险代位权制度体系当中,约定代位权制度尚处于缺失状态。然而,随着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日益扩展,在实践中却产生了对约定代位权制度的现实需求。这一现实需求在中间性保险合同领域体现得尤为明显。我国部分中间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已经得到确认,{56}而其也必然意味着保险代位权制度具有适用于中间性保险合同领域的合理性。但是,如果将法定代位权制度完全推行于中间性保险合同领域将面临着巨大障碍,因为在中间性保险合同领域,被保险人的人身损失往往无法通过保险赔付而得到充分的补偿,如果一味贯彻法定代位权制度之下的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而不允许保险合同当事人通过约定来确立其他受偿模式,则保险人将几乎无法从保险代位所得中获得补偿,其开展中间性保险业务的动力也必然受挫,这也正是域外的中间性保险合同领域大量存在以约定来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说,保险代位权制度如果要在中间性保险合同领域得以顺利推行,约定代位权制度的规则建构就几乎成为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