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代位权能够改变法定代位权规则的观点之所以得到支持,主要是基于尊重合同自由的考虑。{24}尊重合同自由意味着,如果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一致允许保险公司享有相应的代位权,则很难认为此举将产生不公正或不适当的结果,因而也就不应对其横加干涉。{25}长期以来,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方面,尊重合同自由始终是英美法系法院据以判决的一个重要因素。{26}具体到分配保险代位所得这一问题,这一理念隐含着一个假设,那就是当事人通过合同所设计的约定代位权制度或许比既有的法定代位权制度更有效率,在缺乏显着的公共政策考虑的情况下,很难认为法定代位权制度应当凌驾于合同当事人所设计的约定代位权制度之上,法院也由此很少公开地干预根据当事人意志所创设的约定代位权的架构。{27}因此,尊重合同自由的理念最终为约定代位权制度开拓出一个全新的局面,那就是,与法定代位权的制度安排有所不同,约定代位权乃是源自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意志,而这一意志将在约定代位权的制度构架中发挥主导性的作用,并因此具有矫正法定代位权制度的效力。
三、约定代位权制度的规则建构
在通常情形下,源于当事人意志的约定代位权制度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而法定代位权制度则具有补充适用的效力。对此,学者John Birds认为:“如果某个保险单中包含有此类(约定代位权)条款,正确的方式是首先根据此类条款来决定当事人的权利,而只有在条款存在含糊或不周延时,才参考一般的(法定)代位权制度的原则”。{28}学者S. R. Derham认为:“如果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是一个衡平法原则,那么,通常附于该制度之上的衡平法的权利义务就仍应具有实施的效力,除非其与(当事人)明确的约定并非一致。因此,任何存在于某个条款中的并非含糊的明确约定都将被赋予效力。但是,如果该条款在某些方面存在模棱两可之处,可参照(法定)代位权制度的一般原则,以利于(合同的)解释,并且,如果可以明确,此类原则没有被排除,其将仍然被适用。”{29}学者Charles Mitchell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一致同意某个改变双方法律关系的条款,法院将会把此类条款视为是配置双方权利义务的具有决定性作用的表述,并且,只有在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缺漏或者由于某种原因而含糊不清时,法院才会重新参考(法定代位权制度下的)普通法原则。”{30}就目前而言,约定代位权能够改变的法定代位权规则的范围主要体现在扩展保险代位权的权利范围与强化被保险人的义务两个方面。
(一)扩展保险代位权的权利范围
1.改变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模式
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的合理性在当下正在逐渐受到质疑,其中,学者Jeffrey A. Greenblatt运用法律经济分析方法所作出的论述尤其具有说服力。其认为,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模式并不符合当事人的理性选择,理由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受偿模式所涉及的是如何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分配无法从第三人处获得充分补偿的风险,由于能否获得代位补偿将基本取决于保险代位诉讼的努力程度,因而有必要将这一风险分配给对取得最后补偿发挥首要作用的当事人。{31}根据这一原理,被保险人被视为是应当承担这一风险的理想主体,因为其是否积极参与代位诉讼对于最终能否获得代位补偿至关重要,而其又往往缺乏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代位求偿的动力,{32}所以,将不能充分补偿的风险配置给被保险人将有助于其积极协助代位求偿。第二,基于保险人是风险中立者而被保险人是风险规避者的一般假定,{33}具有风险规避倾向的被保险人不仅要考虑事故损失的预期成本,而且要考虑该损失风险的绝对数额,{34}相关的数据推理表明,被保险人的理性选择将是保险人优先受偿但保险金额较大的保险合同,而非是自己优先受偿但保险金额较小的保险合同。{35}第三,根据策略行为与交易成本的原理,如果采用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模式,被保险人的优势策略应是主张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数额,因为当法院判决低于这一数额时,被保险人可以以判决低于其所主张的数额为由来拒绝保险人的补偿要求。对此,保险人的最佳应对策略则是不参与保险代位诉讼。{36}以上分析表明,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并非总能符合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理性选择,而当事人在实践中通过约定所创设的保险人优先受偿等其他模式则更能契合当事人的行为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