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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代位权制度对于法定代位权制度的补充与矫正

  

  上述理由构成了将法定代位权适用于中间性保险的巨大障碍,而约定代位权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其有助于填补法定代位权在这一领域的适用空白。与法定代位权的法定性有所不同,约定代位权制度源起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创设,其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约定。对于当事人而言,其首先试图凭借约定代位权来分配保险代位所得。面对中间性保险损失补偿不一致的常态,如果坚持适用法定代位权之下的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将造成保险人从代位所得中获得补偿的几率几乎为零,这一后果必然挫伤保险人拓展中间性保险行业的积极性。并且,从中间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补偿某项特定的有形物质损失而言,被保险人只是对这一部分损失进行投保,而只要保险赔付能够补偿这一损失,被保险人就可以被视为是已经获得了充分补偿,{14}至于被保险人尚未补偿的其他损失以及如何协调其与保险人从代位所得中进行分配的问题并不关涉社会公共政策价值,而只是属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问题。对于此类问题,法定代位权并不具有凌驾于约定代位权之上的正当性,否则其必然损害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因为采取何种受偿模式来分配保险代位所得所导致的结果乃是某一当事人将优先于另一当事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而另一当事人则面临补偿不能的风险,这一结果的实质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分配补偿不能的风险,而合同的当事人则一般被假定为是此类问题的最佳判断者,{15}因此,对于这一问题,当事人的约定应当优先于法定代位权而得到适用。也正是因为遵循了这一合理性,约定代位权才被合同当事人普遍地运用到中间性保险领域当中,并有效地弥补了法定代位权无法适用于此类保险领域的制度空白。


  

  二、约定代位权制度对于法定代位权制度的矫正功能


  

  虽然约定代位权制度的源起乃是为了弥补法定代位权制度在中间性保险领域的适用空白,然而,这一制度在其后续发展过程中却衍生出另一个重要功能,那就是在一定程度上矫正法定代位权制度的既有规则。保险合同所创设的约定代位权条款{16}一般表现为两个特点:第一,赋予保险人以代位或者补偿等保险代位权的具体权能;第二,改变法定代位权制度下的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赋予保险人优先于被保险人从保险代位所得中进行补偿的权利。第一个特点表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已经有意识地借助保险合同来创设约定代位权;第二个特点表明,此类约定代位权在大多数情形下将改变法定代位权所格守的被保险人优先受偿原则。随着当事人日渐频繁地在其保险合同中纳入约定代位权条款,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逐步从细化被保险人协助义务、扩展保险代位权等各个方面来改变法定代位权制度的既有规则,以便利保险代位权的行使。由此,约定代位权制度在其演进过程中所产生的一个意想不到的结果是,其没有将争议的焦点集中于法定代位权制度能否适用于中间性保险领域这一问题,而是导向一个全新的议题,即面对当事人不断以自身的创意来矫正法定代位权规则的现象,法定代位权制度是否还应当固守其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的法定性。


  

  上述问题可以表述为,法定代位权制度的规则能否如同其适用于法定代位权那样来适用于约定代位权,{17}换言之,如果当事人与法定规则在安排保险代位权制度方面存在不一致,哪一种安排应当得到优先适用。对此,早期的法院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完全或在很大程度上认可约定代位权的效力;第二种观点则主张约定代位权应当完全或在相当程度上受到法定代位权规则的限制。然而,随着约定代位权制度影响的日益扩大,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已经普遍认可约定代位权具有改变法定代位权制度之既定规则的效力。学者John Birds认为,虽然法定代位权乃是独立地产生于合同,但是,无可争辩的是,法定代位权都可以通过合同进行修改、排除或扩展;{18}学者Charles Mitchell认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将毫无疑问地享有改变由法定代位权制度所设置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自由。{19}对于这一立场,相当数量的法院判决也通过如下的表述给予了支持:{20}补偿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权根据其选择来订立合同条款,并通过此类条款排除那些原本附属于此类合同的权利;{21}约定代位权不应受到法定代位权制度规则的限制;{22}源于衡平法原则的法定性适合于规制法定代位权,但却并非适合于规制约定代位权。{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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