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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主客间性”到“主体间性”的刑法解释观

  

  既然读者和文本各具主体要求,当读者意识和文本要求发生矛盾的时候,解释如何进行呢?哲学诠释学认为,二者通过“对话”达成妥协。伽达默尔就认为这种对话实质是读者与文本的问答结构:读者要理解文本,就是向文本提出问题,而文本本身就是对提问的回答,理解总是发生在这个“问—答”进程当中。[34]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也认为,法律解释就是理解者与文本的问答活动:“任何想理解文本之人一直向该文本提出一种意义期待,该期待首先使文本开口讲话,在此显出文本中的一种意义,而产生解释者一个较新的意义草案,然后文本又再次被意义草案询问,这个草案同时透过文本而被更改与修正。”[35]在伽达默尔和考夫曼看来,解释就是一种主体间的活动,通过读者与文本之间的问答推动意义的生成。


  

  在刑法解释中,这种“问—答”结构更接近于合同的商谈过程:一方面,读者总是雄心勃勃,力图通过解释全面实现其经验意识的要求,他总是带着最大胆的理解方案向文本提出解释方案,这相当于邀约方提出要约;另一方面,文本是一个保守的原则主义者,他总是以其意义边界为底线考虑读者的方案,这相当于受要约方在考虑承诺。如果读者的初始方案在文本的意义界限内,读者即与文本达成一致,解释完成;如果读者的方案超出了文本的底线,文本就会拒绝读者;读者要修正其方案,再次向文本提出解释要求;如此循环往复,直至双方达成一致。例如,《刑法》第263条规定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成年女性)和“幼女”(女童),若根据字面理解,就会把少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女性)和男子排除在本罪保护范围之外。如果有读者认为”男女应平等受到本罪的保护“,并根据这种意识对文本提出初始的解释方案—将“妇女”扩张至包括少女和男子,由于该要求明显超出“妇女”的意义界限,解释无法达成;于是,读者退而求其次,提出将“妇女”扩张至包括少女,该要求在“妇女”的意义界限内,解释达成。简言之,某种刑法解释能否达成,在于读者意识与文本要求之间能否达成妥协。


  

  法律解释就是读者与法律文本商谈的过程,法律意义是二者在商谈中达成的共识,这便是刑法解释的”主体间性“。由此,我们可以将刑法意义生成的主体间性特征归纳如下:


  

  其一,刑法意义不是客体,而是读者意识和文本主体间关系的产物。刑法意义既非客观地蕴含在法律文本之中,也非主观地内置于读者的意识之内,而是在读者意识对文本的解释中而阐发的规范观念。


  

  其二,法律解释的过程就是法律意义生成的过程。法律意义不是先于法律解释而存在的,它只能存在于读者意识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之中。尽管文本的主体性具有意义要求,但那并非确定的意义,那只是抽象的意义边界。只有读者意识的介入,才能建构出具体的意义,而此建构的过程便是解释。


  

  其三,法律解释的任务是创造(而非发现)法律的意义。法律意义是在读者意识和文本的互动中建构的,它有两个作者,一是创制法律文本的立法者,二是赋予法律文本意义的读者,这两个作者缺一不可。离开了读者,法律文本只是半成品,不足以产生任何社会功能;离开了立法者的文本,只有读者的自言自语,根本不可能解释任何东西。这意味着,法律解释不是要采取绝对客观的方法去发现法律,而是在文本要求的制约下激发读者的规范期待而进行意义建构。


  

  其四,刑法意义具有无限性。由于读者意识总是随其境遇而发生变化,读者的事实经验和价值经验总会不断发展,法律意义作为读者意识和文本对话的产物,也会随之不断发展。即使刑法文本是稳定的,它的规范意义不可能稳定,它总是伴随每一代读者意识的更替而存在于无限的发展之中。


  

  (三)对可能的质疑之回应


  

  1.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其实,罪刑法定的”法“也存在一个需要解释的问题:它是指法律文本(文本说),还是指法律意义(意义说)?如果持意义说,意味着要求最高立法机关创制法律的意义,主体间性范式确实与之相矛盾。但是,其一,我们倡导主体间性,这并非纯粹的方法论主张,而是一种本体论规律的揭示。没有读者之介入就没有文本意义,这是文本意义存在的客观规律,是不以我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换言之,意义说在倡导一种完全违反诠释学规律的罪刑法定。其二,根据意义说,规范意义必须生成于案件之前,这意味着若发生新型案件,法官只能根据以前的解释处理案件,换言之,一切新型案件都是无罪的,这是难以接受的。其三,若依照意义说,法官将无权补充规范意义。但在公认的刑法理论中,存在诸如敞开的构成要件、空白罪状、规范的构成要素等概念,人们均认为仅有刑法的规定是不够,还需要法官加以填补,意义说显与这些公认的概念矛盾。其四,根据”禁止溯及既往“原则,要求行为发生在法律生效之后,这里”生效“的只可能是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文本,而非法律意义。因此,对罪刑法定只能采文本说,即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文本对任何行为不得定罪处罚。主体间性范式并不否认法律文本对解释的制约,其与罪刑法定是并行不悖的。


  

  2.会否破坏法制的统一性和可测性?这种担心是不必的。其一,刑法文本具有意义界限的要求,这限制了解释的无限多元化。其二,读者解释刑法的价值期待并非源于个人的价值偏见,而是立足于社会主流通行的价值观念。由于价值期待决定了对刑法的理解方向,这就决定了不同主体对刑法理解的整体方向是基本一致的。尽管刑法总是在差异的理解之中存在,但这种差异在行为的指引上往往又是”大同小异“的。如对于什么是”数额巨大“、”淫秽“,人们很难有完全相同的理解,但在”盗窃是会构成犯罪的“、”贩卖色情光碟会受处罚“这些问题上,人们的理解又是高度一致的。法律解释中这种差异中的一致性,就好比合唱活动:尽管每个合唱者的音调不完全一样,但其基本韵律是一致的,因而能组成和谐的合唱旋律,法律秩序正是在这种”合唱模式“中差异性地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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