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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上)

【作者简介】
姚莉,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王利明教授指出:“任何一套法律程序,之所以是公正的,在很大程度上是符合效率原则的,至少和这一原则是不冲突的。”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有论者认为,效率与公正、秩序或自由等价值目标是竞合的,人们对效率的追求实际上也是对公正、秩序和自由的追求。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这也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02页。
庞德曾经说过,正义“意味着那样一种关系的调整和行为的安排,它……能在最少阻碍和浪费的条件下尽可能多地给予满足”。[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黄世忠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
转引自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顾培东认为波斯纳用效益取代正义的主张显然过于极端,恰当的看法是承认正义(或公正)与效益双重目标的存在,且使之形成互补。
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正如美国联邦第九上诉法院法官弗莱彻所说:“我们对法院体系的根本期望是它能公平对待所有当事人……当然,我们同时还要求在使用法院资源上——即使用时间、金钱、精力、智力上——提高效益。”参见[美]贝迪?弗莱彻:《公平与效率》,熊丽霞译,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8页。
参见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9页。
近年来,在欧美国家的司法改革中,对司法机构分布的改革所遵循的原则就是协调、务实和直接,效率是确立法院设置时所考虑的首要因素。参见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参见[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法视野中的法律程序》,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
参见李艳华、潘爱仙:《论司法效益》,《法商研究》1997年第3期。
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效率与效益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如果说两者存在着区别的话,那么也仅是对同一价值目标的强调面或侧重点不同而已。效率侧重于强调人类社会活动的过程价值,而效益则侧重于强调人类社会活动的结果价值,而在对一个具体事物进行评价时,其过程价值与结果价值总是不可偏废的。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此外,王利明教授也在同一意义上使用“效率”和“效益”两个概念。参见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4页。
参见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笔者注意到一些具有经济学知识背景的学者坚持使用“效益”的概念来涵盖本文所要讨论的问题。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98—130页;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但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学界已经普遍将“司法效率”作为与“司法效益”相对应的概念加以使用,笔者还是宁愿沿用这一概念,以保持概念体系上的统一。
基于不同的分析目的,可以将司法成本作不同的划分。参见陈卫东、王政君:《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资源配置》,《中国法学》2000年第2期。本文已经注意到了机会成本的存在,但是笔者在目前的分析层次上尚不能实际利用这一概念。
因此,司法的资源效率也可以表述为: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参见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73页。
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制度似乎是国家所提供的公共产品,并不需要作为使用者的公民付出代价(成本),如果在这个层面上讨论公民使用司法制度这一公共产品的成本的话:大概也只能以其承担的税赋来表示。
参见王如铁、王艳华:《诉讼成本论》,《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
波斯纳将其称之为“error costs”,即错误成本或错误耗费,德沃金称之为“moralcosts”,即道德成本或道德耗费,转引自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5页。
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裁判中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因而司法活动中的错误成本也是不可避免的,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错误成本是司法成本的必然组成部分。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参见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3页。笔者并不认为目前我国诉讼制度中当事人双方诉讼成本的分配状况是合理的。事实上,目前这种分配状况不利于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更好地主张权利,甚至还为其设置了障碍。例如,法院不认可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如诉讼费由原告预缴,当原告胜诉时法院将退还责任转移给被告,由原告向被告追回的制度,等等。
有论者认为这类成本可能由于错误判决或隐私暴露等原因而产生。参见李文健:《刑事诉讼效率论(上)》,《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但笔者认为道德成本在裁判正确的情况下也是败诉当事人可能要承担的诉讼成本,甚至是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要承担的诉讼成本。有关道德成本的讨论,亦可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01—103页。
经济学中的“效用”概念是基于个体对物的感受而产生的,因而是有个体差异的。例如,有的当事人对恢复名誉的评价高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评价,因而会出现诉讼标的额仅为1元人民币的诉讼。
有学者注意到了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存在的正相关关系,因而认为在侵权诉讼中,冲突双方各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花费的诉讼成本越高,相应胜诉的可能就越大。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22页。然而这种正相关的关系并不是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唯一的或绝对的关系类型,除了正相关关系外,还存在着不相关,弱相关甚至是负相关的可能性。例如,提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主张的当事人,其在事实调查上投入的成本越多,获得收益的可能性便越小,这就是一种负相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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