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可以在三个层面上得以表现:[1)迅速而有效地解决争端是司法效率最直观也最基本的表现方式;(2)力求以最小的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效益,是实现司法效率最核心的表现方式;(3)边际效率分析的方法使司法效率的价值理念在现实的司法活动中得以贯彻成为可能,从而为司法效率提供了较为精确的表现方式,
三、司法效率的表现形态:社会效率与个别效率
司法活动是一个由多方主体参加的互动过程,司法制度则是这一过程的制度性框架。国家是司法制度的构建者。一方面,它通过构建法院体系而为社会提供解决纠纷的途径,并且通过构建程序规则而使司法这一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实际运行,而这一切所需要投入的资源,最终形成了国家构建司法制度的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制度的运作,社会纠纷得以解决,国家实现了其标榜的公平和正义,并且获得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其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的顺利进行,因而也获得了收益。公民是司法制度的受益者,他们从司法制度的运作中得到保护。[16]但是,司法制度仅仅为公民权利保障提供了一个制度性框架,而纠纷的解决还需要冲突双方的实际参与,并且因其参与而进行资源的投入,这种投入构成了公民参与司法程序的成本。通过司法程序,纠纷获得解决,公民的权利获得保障,其利益损失也得到补偿,这是他们从司法制度的运作中获得的收益。显然,司法活动中的不同主体有着不同的成本投入和利益需要,因而其对司法效率的评价标准也并不一致。
一般而言,国家为司法活动所投入的成本大体可被分为两类: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17]前者包括修建法院设施的费用、维持法院运转的费用、支付法官和其他辅助人员和管理人员工资的费用,等等;后者则包括为司法活动制定规则的费用(有学者称之为立法成本)、任命法官的程序所消耗的费用、错案赔偿的费用,等等。一般而言,国家通过司法活动所获得的收益是法制得以实现,社会秩序得以修复和维护,社会正义得以弘扬;这一收益具有巨大的价值。因此,如果仅仅考虑其支付的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与收益的关系,似乎可以说无论国家为司法活动投入多少资源,都具有极高的效率。但是,国家对司法效率的追求还必须考虑另外两个因素:[1)机会成本,即如果国家将一部分用于司法活动的资源投入其他领域,是否会对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产生更大的促进作用?答案如果是肯定的,那么我们说将这一部分资源投入司法活动是效率不高的。事实上,在现代国家生活中,存在着实现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多种途径,如法制、教育、社会自治、司法程序以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等。此外,国家政治生活的许多方面也都会对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实现产生间接的影响。因此,国家不可能无限度地将资源投入司法活动,只有当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状态需要加以改善,而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司法活动能够获得最佳的改善效果时,国家才会将资源投入到司法活动中。(2)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司法资源的投入并非总是能够导致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的高产出,在有些情况下两者甚至并非是正相关的,尽管我们说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的任何程度的改善都具有极大的价值,但是这并不等于说投入大量的资源而导致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微小改善也是有效率的,因为司法效率所追求的目标应当是效益的最大化,即在投入既定的情况下获得最大的效益。不仅如此,司法资源的投入还有可能导致负收益,如裁判错误。[18]一个错误的裁判不仅不能修补受到破坏的法律秩序,反而会加大对秩序的破坏程度;不仅不能实现社会正义,反而会损害正义的价值,更重要的是,错误的裁判还会损害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从而对司法权威产生负面效果。[19]可见,就国家而言,“成本—收益”分析视角下的司法效率包含两方面的价值意义:[1)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只有当资源投入司法活动能够比投入其他领域更大程度地促进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的改善时,司法效率才是最大化的;(2)在司法活动领域,只有当投入这一领域的资源获得最有效的利用,并且将其错误成本减少到最低限度,从而最大限度地促进法制秩序和社会正义的改善时,司法效率才是最大化的。前一方面要求国家在分配有限的资源时进行综合的考虑;后一方面则要求国家通过合理建构审判组织的组织体系运作规则来保障司法资源获得充分有效的利用,因而也构成了研究审判组织制度及审判程序问题的一个所必须加以讨论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