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效率:理论分析与制度构建(上)
姚莉
【摘要】在法现象的诸种价值形态中,公正与效率一直被视为司法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基本价值目标,两者既具有不同的质的规定性,又有着内在统一性。司法效率的内涵可以从司法的时间效率、资源成本效率和边际效率等不同的角度加以透视,其外在形态则可以区分为司法的社会效率和司法的个别效率。从司法效率的多重形态和多重内涵出发,应该以提高司法效率为价值取向,对审判组织及其审判程序的若干方面进行制度重构。
【关键词】司法效率;司法公正;司法制度;审判组织;审判程序
【全文】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统一与差异
在法现象的诸种价值形态中,公正与效率一直被视为司法制度设计与运作的基本价值目标。从表面上看,这两大价值目标之间似乎是泾渭分明的:司法公正表明人们对司法活动的正当性的追求,而司法效率则表明人们对司法活动所产生的效益的追求。然而现实中人们却效力于将两者统一于一个司法制度之中。这表明两者具有内在的统一性。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效率也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意,因为任何社会纠纷的存在都意味着权利不确定状态的延续,都意味着秩序被破坏状态的延续,也都意味着社会公正处在待实现的状态。所以说,对纠纷的解决不仅应当是公正的,而且应当是尽可能迅速的,在这里,效率就意味着公正的迅速实现。[1]正如法谚所言:“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不仅如此,人们还从另外一种含义上讨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内在一致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尽可能少的资源耗费换取尽可能多的收益已经成为社会生活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对有限的资源加以最有效的利用已经是社会正义不可替代的组成部分。[2]因此,司法活动也必须遵循社会正义的这一原则,以司法效率作为其追求的价值目标。[3]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波斯纳把效益与正义看作是同义词。波斯纳宣称:“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地说来,就是效益。”[4]可见,从一定的角度看,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是相辅相成的,司法制度的构建应当兼顾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并且以公正统帅效率,以效率促进公正。
但是,“无论采取何种法制,司法资源都是‘有限财’,不可能无限制地扩张”,[5]而指出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性也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司法公正追求诉讼结果的真实和合法,这就要求司法制度构架有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并且在揭示事实真相和法律精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以求得纠纷的公正解决。然而,人类对于公正的探求是无止境的,即使是通过诉讼达到的公正也仅具有历史的价值;同时,发现真实的过程又是一个认识过程。从哲学的角度看,认识也是一个不断深入而永无止境的过程。因此,对司法公正的理想追求在本质上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正是从这一意义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差异显现了出来,司法公正追求一种永恒的正义与完美,司法资源的投入被赋予了崇高的价值意义,时间的流逝是实现这一追求的必要条件;而司法效率却要求司法制度能够在最短的时间里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给出一个具有最终意义的、权威性的结论,以便尽快地恢复法律秩序。在这里,司法资源的投入虽然是必要的,但是在价值上的评价却是负面的;在一个具体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司法资源的投入越少其价值越高。显然,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存在着价值取向上的矛盾和冲突。在古代思想家的眼里,公正具有永恒的价值意义;而在现代市场经济中,效率具有优先的价值意义,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成为公正的代名词。司法制度的构建需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作出适当的权衡,将实现社会能够认可的公正作为司法的基本目标,并且以尽可能高的效率来实现司法的功能。[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