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个人对司法活动的参与表现为对具体的诉讼过程的参与。在这一过程中,公民作为诉讼当事人,也需要投入一定的资源,构成其诉讼成本。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公民个人的诉讼成本主要包括当事人支付的各种诉讼费用,如诉讼费、聘请律师及其代理人支出的费用、参与诉讼活动(如收集证据、准备答辩、调解、参与庭审等)支出的费用和其他耗费、因采取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等措施而支出的费用,等等。[20]此外,公民在选择诉讼时还会考虑另外一种意义上的成本,即败诉的风险。从理论上说,任何诉讼都存在着败诉的可能,而一旦败诉,不仅当事人所投入的诉讼成本不能产生任何效益,而且还会导致绝对的机会成本的发生,更重要的是,败诉的当事人可能还要承担所谓的“道德成本”,也称为“伦理成本”。[21]因此,败诉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很大的风险。当然,当事人通过诉讼也可能获得收益,其中最直接的收益就是在纠纷中受到侵害的权利获得了补偿(包括物质的和精神的)。此外,权利得到司法的保护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一种利益,可以增强其行使权利的信心;一些诉讼成本支出也可能获得相应的补偿;等等。对于公民来说,诉讼活动的收益并不总是大于其成本支出的,因此,在决定是否启动诉讼程序从而寻求司法保护时,需要对诉讼的效率进行权衡,只有当他们确信诉讼的收益大于成本时,才会选择诉讼。这种权衡通常会以物质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因而是理性的。但即便如此,特定的个人对诉讼成本和收益的权衡尺度亦可能出现差异,因而会出现富于个性的诉讼。[22]此外,从公民个人的角度看,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存在着多种可能的相关类型,[23]这些都会影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资源投入行为。
司法的社会效率和个别效率虽然有着不同的评价主体和评价标准,但却不是截然分离的,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关联。例如,国家基于司法的社会效率考虑,在较小的区域内设置初审法院,以便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这种安排同时会对司法的个别效率产生积极的影响,使当事人减少诉讼中的交通、住宿等支出,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的个别效率;而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付出了调查取证的成本,其所获得的证据有助于法院作出迅速、正确的裁判,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的社会效率。显然,一个公正而有效率的裁判,无论是对社会还是对当事人来说,都会使其获得最大的利益。所以说,无论是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还是公民个人投入的诉讼成本,都具有同质性,都可以置于同一个价值体系中加以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