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效率的第二个价值内涵是司法的资源(成本)效率。现代经济学理论是建立在资源稀缺这一假设前提的基础之上的。根据这一假设,社会和人的需求是无限的,但是能够用来满足这种需求的资源却是有限的,因此,便产生了资源的有效利用问题,即有限的资源应当被用于能够发挥最大效益的地方。由此,经济学发展建立了“成本—收益”分析理论:资源的投入构成了生产或其他人类活动的成本,生产或其他人类活动的结果对于社会或人的满足程度构成了收益,而生产或其他人类活动的直接目的,就是使收益超过成本从而获得效益,并且使这种效益达到最大化。司法效率也意味着司法活动对于效益最大化的追求,无论是国家抑或是公民个人,在司法活动中都要投入一定的资源。例如,国家需要为司法制度的存在投入设施成本(办公场所、办公设备、车辆,等等)和人力成本(支付人员工资、保险、退休金,等等),甚至还要付出机会成本(用于司法制度的物质成本和人力成本本来可以用于其他用途而获取收益),等等;[14]而公民为获得司法制度的救济也需要投入一定的货币成本(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等等)和人力成本(出庭参加诉讼,自己调查取证,等等)。显然,无论是国家的资源投入还是公民个人的资源投入都需要以获取收益为目的;国家投入司法资源的目的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公正,以保障社会的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能够顺利进行;而公民个人投入一定诉讼资源的目的则是为了获得司法救济,保障自己的权利,并且挽回因权利受到侵害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基于效益最大化的价值目标,无论是国家还是公民个人,其在司法制度中投入的资源越少,获得的收益越大,则其活动越具有效率,也越具有正义性。[15]
司法效率的第三个价值内涵是司法的边际效率。现代经济理论认为,成本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并非是线性的。也就是说,一定的成本投入和收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等比例变化的,在一定的条件下,最后一个单位的成本投入既有可能大于,也有可能小于平均收益水平。因此,如果我们把司法资源的投入看作是一个过程,司法的边际效率,即司法的边际成本与边际收益的关系便成为考量司法效率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例如,某法院的固定资产投入为100万元(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备等),可以容纳10名法官,而实际有8名法官在该院从事审判工作,每名法官的年工资约为1万元;当年案件积压率为40%。在这种情况下,解决案件积压问题可能有3种办法:[1)增加2名法官;(2)新设一座同等规模的法院;(3)改进诉讼程序,缩短案件审判时间。增加2名法官的边际投入为2万元,但是只能解决约1/3的积压案件,边际效率不错(增加前共计投入108万元,解决了60%的案件,平均每1%的案件投入成本1.8万元;而新增加的2万元投入解决了约14%的案件,边际成本低于平均成本),但不能解决全部问题;新设一座同等规模的法院需要投入108万元,可以解决全部积压的40%的案件,但是边际成本高于平均成本(原法院以108万元的投入解决60%的案件,而新设的法院以同样的投入仅解决40%的案件),除非考虑到今后每年受理案件的数量还会有较大幅度增长,否则边际效率不高;改进诉讼程序需要聘请法律专业人员解决审判程序问题,还需要购置计算机、打印机等专用设备,因而需要增加约60万元的边际投入,但是基本上可以解决全部的积压案件,边际成本低于平均成本,虽然高于增加法官的方案(新增加60万元投入解决了40%的案件,边际效率为每1.25万元解决1%的案件),但可以解决全部积压案件。这种情况表明司法制度的构造也会涉及边际效率问题,尽管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可能更为复杂,但是无论如何,边际效率的概念对于实践问题的解决,尤其是对司法改革中改革方案的选择还是具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