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义务人 法权是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关系,是权利人的自由与义务人义务的关系。因此法权必须包含义务人这一因素,它意味针对权利人的自由,谁负有义务。
(7)义务人的义务 这一因素进一步界定了权利的内容,构成了权利人自由的保证,使权利人的自由真正成为权利。在法权的构成中,没有这一因素也是不行的。因为规范对权利人自由的单方面表达还不足以界定权利,即权利仍是不清晰的,只有通过义务的表达,才使权利界定出来。比如,规定公民有权向政府提出批评、意见、建议、控告、申诉等,如果义务的表达是不得干涉、压制,那么政府完全可以对这些东西置之不理,而公民只要提出了批评意见等,其权利当然被视为实现了;如果义务的规定是政府必须受理、回复,那么权利人的权利又是另一种情况。再试想,如果在债权的规定中,只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规定债务人应当履行债务或只规定债务人不能压制债权人要求,这样的债权将会是怎样?
强调这些要素的有机结合构成了法权,这看来似乎有些权利义务不分了。其实,从结构上说这两者是不可分的,权利是一种关系,义务也是一种关系。当我们说权利时,我们是从一个方面来谈一种关系,当我们说义务时,我们是从另一方面来谈同一个关系。这正如我们前面曾引凯尔森所说的:“每个权利相当于每个义务。这种意义上的‘权利’不过是义务的关联。”这里同时必须提到,权利的构成不等同于法条,一项权利通常不能在一个法条中得到完全的规定,而是分别表达在数个不同的法条中。
这样认识权利对于立法来说是非常重要的。如果要用法律确认人权、保障人权,就必须遵循这种结构的要求操作。只有按这种结构确认的权利,才可能真正转化为法律关系并得到实现。
二、人权与法权——法律之“应然”
在法治的讨论中,人们共同赞成的就是良法之治,而良法的一个标准就是确认人权。因此,人权是法律应然之内容,法权的根本内容应当是人权的法律化。对此,国内外许多学者都有论述。
当把人权与法权的根本内容以及法律的善恶性质联系起来时,人们就不能不追溯人权自身的问题了。这里的问题涉及什么是人权,人权有哪些,是否所有的人权都应当和能够得到法律的表达或确认?只有了解了这些,我们才能了解法律之“应当”,才能了解一项人权要求何以(而不是由于“人权”这一术语本身)能够成为法权的根据。
人权定义本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这里我们引用美国学者罗森鲍姆所说的多数学者的观点作一些讨论。罗氏在他的“人权哲学的导言”中写道:在人权概念上,21世纪人权哲学的学者们尽管观点有所不同,“但大部分哲学家对某些他们认为是人权的基本问题却有一致的看法。提倡这些问题的人坚持:人权是我们大家作为人(person),仅因为我们是同其他相似的人生活在一起的人(human beings)才具有的某种东西。”[8]46这种“因人而具有”的主张,排除了不同的人在人权上的差异性和历史性,只因是人,皆有人权。对于这种绝对普适的人权概念,宪法和人权学者亚煦盖(Yash Ghai)评论道:它“基于这样的观念:A存在一种普遍的人的本性(human nature);B这种人的本性是可知的;C它是由理性可知的;D人的本性在本质上不同于其他实体。”[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