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权的构成
关于什么是法权或法律权利历来有着多种多样的解释,而我国学界至今也还没有一致的界定,我国当前的法理学教课书对权利的不同表述正展现了学界在这方面的不同理解。通常,一个学科的主流学说总是在教课书中得到表达的,通过教课书来了解主流观点也就是一条捷径。在此,我们将以孙国华、沈宗灵、张文显三位教授主编的不同版本教材为例来展现这种权利界定的差异,因为这三部教材在全国的影响力是得到公认的。
现 代 法 学 黄建武:法权的构成及人权的法律保护
孙国华、朱景文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以下称孙本)界定:“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1]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教材(以下称沈本)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规定,享有权利人具有这样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和资格”[2]。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教材(以下称张本)提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3]
孙本对于法律权利的解释,涉及的因素包括:法律允许,权利人,权利人的手段,权利人利益,他人,他人的法律义务(与权利人权利对应)。
沈本解释涉及的因素包括:法律规定,资格或能力,权利人,权利人行为,他人及被要求行为。
张本的解释涉及的因素包括:法律规范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从行文的结构看当指权利主体),相对自由的行为,利益。
可以看到,三个概念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提到法律规定,权利人或主体;权利人行为(孙本中的“采取……手段”可理解为行为)。不同之处则涉及:权利是手段或资格(这两者是否有区别,或者资格是一种法律手段?);权利是否包含利益;权利是否包含义务人及对应义务等。从构成角度来看,这些界定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从关系上界定,即权利是否包括义务人及相关义务的因素。从这一方面看,孙本的界定可以称为强关系的界定,其界定权利时直接提到义务人的义务保证;沈本的界定可称为弱关系界定,其界定中提到了权利人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可以看作暗含一种关系,但含义非常弱,因为这种表达是从权利人的行为上说的。张本的界定可以称为非关系论,因为在张本的权利界定中只涉及权利主体一方的内容,虽然界定中提到权利通过法律关系实现,但权利的表达中并没有表现出与义务有相关性。当然,张本的定义中提到权利通过法律关系实现是有特别意义的。
在比较三部教材的权利问题讨论时,我们还会发现它们的另一差别:孙本将权利的讨论放在法律关系一章,而沈本和张本都在法律关系之外设专章讨论权利、义务,而在法律关系部分则不再讨论这一问题。如果我们将教材的章节看作是问题讨论的理论背景(论域或语境),这种结构则会让读者感到,孙本是将权利(包括义务)看作是法律关系中的部分(范畴),而沈本和张本则是将权利义务看作是法律的基本范畴。这两者的差别,我们可以通过一个这样的问题使其明朗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法律规范中的权利有区别吗?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前者是具体的权利,是主体的权利;后者是抽象的权利,是规范中的权利。(注:按黑格尔的解释,法律是对法(权)的表达,因此,法权在法律中是抽象的和一般的。参见黑格尔关于抽象法的叙述,以及关于法(权)和法律的论述。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M]. 范扬, 张企泰,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61: 47;218-224)在过去受欧洲文献影响的著作中,前者被称为主观(主体)权利,后者称为客观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