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权的构成及人权的法律保护
黄建武
【摘要】法权不是权利主体单方面的行为自由,而是一种关系,这种关系既涉及与权利对应的义务人及义务,也涉及国家保护及救济的责任。法权有其特殊的构成。法权总是按自己的构成来回应社会的要求,社会的要求如要转化为法权,也必须适应法权的结构特点。在人权的法律保护中,法权正是以其特有结构来回应人权要求的。法权一方面需要以基本人权为自己的内容和自己的正当性根据,另一方面,法权的实现又受到经验领域条件的制约。要能确保人权的实现,法权应当是价值与现实,理性与经验的结合。
【关键词】法权;法律权利;人权;权利构成
【全文】
导论
在人权研究的进程中,将人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越来越成了一种当然的要求,由此,法律在获得新的正当性根据和更丰富的社会内容的同时,也正遭遇了一种自身结构适应性与其正当性之间的紧张。法律不确认和表达人权,就将失去自己的正当性根据;法律要确认和表达所有被认为是人权的东西,又有其自身结构的局限性。
人权得到法律的确认,人权就获得了法权(本文所用“法权”一词,是指法律权利,即国家法意义上的权利)的表达形式,并得到法律调整机制的保障,这自然是人权得以实现的最有效途径,但是,法权是有其特别构成形式的,它只能以自身的结构来回应社会的要求;由此,一种以直接社会权利形式(注:“直接社会权利”指被社会正义观认可的一定自由,这种权利以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的形式存在。启蒙思想家所提到的“天赋人权”的内容,实质就是这种直接社会权利。可参见笔者拙文: 法权的形成[J].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表现的人权或者以纯权利主张形式表现的人权,其要得到法律的确认而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必然要符合法权构成的特点。比如,作为人权一项内容的生命权在被表达为法律权利时,我们至少会问:它的主体是什么?内容是什么?当我们将生命权界定为人的生命不被任意剥夺时,我们还会进一步要求法律界定什么是“任意”,还会要求法律对生命权的界定能够回答诸如堕胎或安乐死是否为对生命权的侵害等问题。又比如,我们经常提到生存权,如果将其表达为法律权利它的含义又是什么?当我没有饭吃的时候,我是否得据生存权向社会成员或政府要求食品,而谁又有义务满足我的要求?我的疾病严重需要移植器官才能保证我的生存,但我穷得不名一文,生命权是否意味社会或政府必须安排我进行器官移植并支付相关费用?这些问题都涉及到法权的构成。
人权的法律保护,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牵涉法律和社会的多个方面,存在多种因素的制约。如果从法与社会的关联性角度作一下梳理,大致可分为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它是一个法律的价值问题,即法律的正当性问题,这一问题研究所解答的是法律的“应当”;第二,它是一个规范实证的问题,即法权自身结构的问题,这一方面研究所解答的是法律规范层面的可能性;第三,它还是一个经验领域的条件问题,即在我们可感知的经验领域是否存在能够满足法律规范要求的条件,规范的要求是否能够在经验领域实现。这三个层面关联密切。法权应当承接价值上应当的东西,同时它们必须得到经验领域的条件支持,否则权利就无法实现。但是,它们也极有可能是不相应不协调的。价值上应当的东西在规范层面不一定可能构成权利;在价值上和规范构成上能够成立的东西,在经验领域不一定有条件支持。只有三者协调,人权的法律保护才是现实的。因此,对人权法律保护的探讨应当关注到这三个层面,而法权构成的分析,则是一个重要的切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