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具启发意义的是美国学者格维尔茨在人权的研究中进一步展开了这种关系结构并概括了权利的构成因素。他提出,人权是主张权,它产生了其他人或集团的关联义务。主张权的公式为:A由于Y而对B有X的权利。由此,权利有5个构成要素:(1)权利主体(A);(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4)权利的回答人(B);(5)权利的论证基础或根据(Y)[8]。还有一些作者也提出了关于权利构成的观点,都各有千秋。(注:比如美国学者霍菲尔德提出权利构成包括4个要素:法定自由、法定要求、法定权力、法定豁免。中国学者夏勇提出,权利构成包括5个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威、自由,参见:夏勇。 人权概念起源[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42-45.)
从关系构成和法权的特征来看,本文以为,“A由于Y而对B有X的权利”的权利表达公式是可取的,它比较简洁地展示权利作为一种关系的状况。但是,法权的构成则更为复杂,从关系的完整性来看,其因素应当包括:(1)权利主体;(2)权利的内容;(3)权利客体;(4)权利依据;(5)法的强制力;(6)义务人;(7)义务人的义务。这7个要素对于法权构成来说各有意义,少了其中任何一个即无法权之存在。
(1)权利主体 本因素所说明的是权利是谁的权利。比如人、人的胚胎、人群组织、自然界的生命和非生命体等,孰能持有权利。任何权利都是一定主体的权利,无主体即不存在权利。
(2)权利的内容 权利的内容是指一定的自由,权利在实质上是自由,是意志行为的自由。包括免受干预的消极自由和去做什么的积极自由。对自由的肯定是对主体根本的肯定。
(3)权利客体 这是指权利的内容(自由)指向的对象,如物和非物质财富。
(4)权利依据 任何自由,如果被称为权利的话,则一定有其依据。自由只是事实,只有具有合理性依据才能被认可为权利。比如康德说权利的根据是,一个人的行为根据普遍的法则能够与所人的自由相协调[4]42。法律权利的依据,按通常的说法就是法律。这里有两个层次的问题值得说明:在法律关系层次,主体法律权利的依据当然是法律,但是,在法律规范层面,一项法律规范上的权利的依据则不是法律,即一项直接社会权利或主张要被确认为法权,除一般制度性依据外,其主要依据是法理,即法理证明应当如此。对于法律规范上的权利来说,“法律”是这种权利的属性而不是根据,比如,要将人们的生命权主张规定为法律权利,其根据是法理;而在生命权成为法律权利后,“法律”则是生命权的法律属性(区别于习惯权利、道德权利的属性)。而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主体生命权的根据就是法律。法律关系中主体权利的根据就是法律规定,这已是充足理由,尽管可能在具体情况中合法不合理;而一项要求要被设定为法律权利,则必须有法理依据,但不存在直接的法律规定(如果有法律规定则已是法律权利)。
(5)法的强制力 权利是含有强制力的,否则权利仅仅是一种要求、主张或愿望。在习惯性权利或直接社会权利中,强制来源于人们对权利普遍认可,如果侵害权利,会遭到人们不同形式的排斥。康德在论述物权时也谈到这种情况,他认为物权“是一种反对所有占有者占有它的权利。”但是,占有的个人意志不能给他人强加责任,因此,经验的占有还不是一种权利,只有基于一种观念的共识,一种普遍观念的认同,这种个别的占有才有一般性的特征,才具有排他性,也才是一种权利[4]75-79。正如他说,“严格的权利也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的法则,普遍的相互的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4]42法权具有法律的特点,因此法权具有的强制是法律的强制即国家强制。孙国华教授曾论证法是力与理的结合[1]41-43,这种观点在此也能证明法权是有“理”之根据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权的强制力这一因素最重要的意义是说明了国家的责任,即当一种权利主张被国家立法确认为法权时,就意味国家担负了运用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责任。立法不仅仅是对人们某项权利的宣告,也同时是对国家担负相关救济责任的宣告。当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必须提供救济。“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法谚的关键意义正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