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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当然,即使不规定行政裁决的前置程序,在反垄断法的民事诉讼当中,法院也不可能无视已有的行政执法机关认定的结论,因为对垄断行为的事实调查非常复杂且消耗资源,从效率上来说,只要可能,只应进行一次。因此,在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法院可直接认可行政执法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由此实现司法审判与行政执法的协同合作及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从原告的角度来看,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大大增强其在反垄断民事赔偿诉讼中胜诉的可能性,因此,将行政裁决作为已决事实的证据提交给法院是其降低诉讼成本、增强胜诉可能性的理性选择。而如果原告已经掌握了足以证明违法垄断行为存在的证据,原告也可不必等待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置结果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赔偿的诉讼。


  

  此外,为解决原告被告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负担,法院也可就一些特定的证据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以平衡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负担。以欧洲委员会公布的《因违反竞争规则的民事损害赔偿的白皮书(2008)》为例,该白皮书建议,在一定条件和法院的审查下,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就事实问题提供证据,欧盟应建立竞争法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相互提交证据的最低标准,法院在一定条件下有权要求当事人披露某些重要证据,如:1.原告指出所有事实及其所了解的证据的方式,且原告指出的事实和证据令人相信,被告违反竞争法的行为使原告受到了损害。2.原告即使再努力也得不到相关证据。3.原告指出被告可披露的证据的大致内容。4.被告披露证据对案件至关重要,披露是必要的和合情合理的。为防止被告毁灭证据或拒绝披露,法院可以推定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


  

  损害赔偿的倍率问题


  

  在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上,理论和实务界讨论较多的是赔偿的倍率问题。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主要包括3倍损害赔偿、单倍损害赔偿和3倍以下酌定损害赔偿。其中,3倍损害赔偿以美国为典型。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都规定了损害额的3倍赔偿制度。由于美国是反垄断法的发源地,具有丰富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因此3倍赔偿制度有一定的示范效应。3倍赔偿的最主要意义在于其威慑功能,使潜在的违法者考虑到违法垄断行为须承担的严厉制裁后果,而放弃实施违法垄断行为的动机。此外,3倍赔偿还有激励反垄断的私人执行的功能。反对者则认为,3倍赔偿可能导致反垄断法的实施过度,甚至引发滥诉乃至其他市场主体对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的诉讼敲诈。而德国、法国、俄罗斯、韩国、日本等则实行单倍赔偿制度,前述欧洲委员会《因违反竞争规则的民事损害赔偿的白皮书(2008)》所建议的损害赔偿额度也为单倍赔偿,赔偿额为因价格上涨而导致的经营者的损失或者由于销售数量的减少造成的利润的损失。单倍损害赔偿的目标功能在于补偿,即填补损失,其优点是与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原理相契合,也不会导致反垄断法的实施过度,缺点是对原告的激励不够,因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实际成本可能远高于赔偿所得,而导致大量受害人自动放弃民事司法救济。我国台湾地区实行3倍以下的酌定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法院因前条被害人之请求,如为事业之故意行为,得依侵害情节,酌定损害额以上之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之3倍”。此外,不少学者则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十九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制度为基础,提出折衷方案,即采双倍损失额的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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