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垄断法上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即肯定包括消费者在内的间接购买者的诉权,理由有四:第一,反垄断法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所有因违法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主体均可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第二,有侵害所造成的损失就应当赋予其相应的法律救济。间接购买者为此支付了垄断高价,只要能够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无疑应当赋予其通过法律渠道请求诉讼救济的权利。第三,直接购买者考虑到其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可能并不愿意自断财路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如果赋予诉权的直接购买者没有诉讼动机,间接购买者有起诉的动机却又没有被赋予诉权,无疑是放纵了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和对消费者正当权益的侵害。第四,不必过度担心赋予间接购买者以诉权导致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发生,因为大量的间接购买者出于诉讼成本和收益的比较,可能并不会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从而过滤掉大量胜诉希望渺茫、证明过程复杂的案件,最后真正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的案件并不会像想象中那么多。


  

  是否需要以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


  

  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之诉的原告需要证明被告存在违法垄断行为,这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直接要求。但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并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投入,因此,有的国家规定,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必须以行政裁决为前置程序。国际竞争网络卡特尔工作组在调查了世界上32个国家的反垄断法以后发现,有4个国家的法律规定竞争主管机关或竞争法庭认定违法行为是允许提出赔偿请求的先决条件。 [6]这一统计情况说明,正反两方面的国外实践都存在。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反垄断法都未对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明确的行政前置程序,因此,如果法院以司法解释或者个案要求的形式限定以对违法垄断行为的行政裁决为提起反垄断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先决条件,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也可能以程序性的额外规定而限制了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因为经过行政机关认定的垄断行为毕竟是少数,而未规定行政前置程序的私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数量则要高的多。因此,笔者也不建议在我国的反垄断法民事损害赔偿程序中附加行政前置程序。


  

  由此带来的顾虑是:1.法院在查明是否构成违法垄断行为上的知识能力和效率负担。2.原告是否具备能力来证明被告实施了非法垄断行为。此类顾虑的存在是有道理的。如果法院要求以行政执法机关的裁决作为提起反垄断法上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那么,法院就无需为此再耗费大量的时间来查明垄断事实的存在,相对而言,无疑更为高效、稳妥,但不利之处是限制了受害人的诉权。如果行政机关未对被告的违法垄断行为立案调查,原告可能永远失去了获取损害赔偿的民事司法救济的权利,这样的制度设计难谓成功。然而,这样的顾虑也许并不必要。原因在于: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没有行政机关对违法垄断行为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原告须自行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而被告则可以就此抗辩。法院需要做的是听取双方专家证人的论辩,基于双方提供的数据和经济分析,得出结论,而不是法院主动对垄断事实是否存在进行全面的行业调查和实证分析。第二,不规定行政前置程序也不会造成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的效率过低。因为,双方调查取证的时间及法院认定事实的时间,实际上和等待行政执法机关认定是否构成违法垄断行为的时间大致一致,只是这段时间由诉讼程序以外转为了诉讼程序以内。第三,在没有行政执法机关的裁决作为证据的前提下,原告要自行证明垄断行为的存在,是非常困难的,这种举证责任上的困难大大提升了原告败诉的可能性。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