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惩罚。即通过对垄断行为实施主体的制裁,使其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民事责任也具备惩罚性功能,但根据侵权法的一般规定,均是以填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重心,惩罚功能并非民事责任的主要目标。相反,刑事责任则体现出强烈的惩罚性功能,但我国反垄断法并未规定基于垄断行为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此外,反垄断法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也具有惩罚性功能。在国外立法例中,最为典型的惩罚性民事赔偿制度设计是美国的3倍损害赔偿制度,即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数额须按照原告实际损失额的3倍来计算。显然,这种3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已经超越了补偿的范围,而把惩罚侵权人摆到了反垄断法民事司法救济的重要位置。
3.威慑。即通过规定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应负的民事责任,责令实施了违法垄断行为的主体进行损害赔偿,以此警示行为主体不要再次实施,并教育其他潜在的主体不要实施违法垄断行为,防止不法行为的再度出现,从而实现反垄断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
4.恢复。即恢复因违法垄断行为而受到危害的市场竞争状态。反垄断法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为目的,因此,不管是反垄断法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最终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制裁来恢复受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公平竞争秩序。从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来看,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体现的恢复功能最为直接,而以损害赔偿方式承担的民事责任体现的恢复功能则比较间接。甚至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形:被告以给付个别原告远超过其损失的若干倍数额的财产为代价,换取原告的和解、撤诉行为,原告通过反垄断民事诉讼获得了远超过其损失的额外收入,被告以赔偿起诉的原告一笔不算太高的费用为代价,换取司法干预的退出,从而继续实施违法垄断行为。
比较上述四种功能目标可以发现,反垄断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最容易实现的是补偿功能,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规定3倍的赔偿制度,所以,法官既不能参照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双倍赔偿制度,也不能援引美国法上的3倍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并不具有突出的惩罚功能。相对于个别原告提起的损失而言,违法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获益要高得多,因此,单倍赔偿尚不足以威慑和预防违法垄断行为的发生,也不能起到显著的恢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市场结构的作用。这是在设计和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民事赔偿制度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
四、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中的几个实务问题
原告资格
从损害对象的性质上来看,违法垄断行为侵害的对象既包括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从事同一业务或类似业务的经营者,也包括其上游或下游的商业实体及商品的最终使用人,如原材料供应方或垄断企业的产品经销商、消费者。在国外司法实践和国内学术研究中,争议最多的是间接购买者或普通消费者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对此,肯定说认为,因为违法垄断行为导致商品零售价格被不当抬高,以此价格购买的消费者是当然的受害者,因为其为此负担了高于其应当承担的价格,因此应当赋予其基于反垄断法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请求的数额为两种价格之间的差额。日本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大多持此种观点。 [3]否定说以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观点为代表,主张以直接购买者为原则,排除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其理由是:将损害赔偿请求权排他性地授予法律实施成本最低的原告,可使其实施法律的激励最大化。直接购买人更接近违法垄断行为的实施人,比间接购买人更容易证明违法垄断行为的存在,由其实施更有效率。如果赋予间接购买者以诉权,则还需要在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之间分配赔偿金,而计量、探究和分配损害赔偿的困难将会对损害赔偿诉讼造成过度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从而给法院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 [4]此外,同时赋予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以原告资格,两类主体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和搭便车的问题,从而降低两类原告在诉讼中的努力程度。 [5]在美国,与直接购买者原则相适应的还有转嫁抗辩原则,即在承担了垄断高价的直接购买者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被告以原告已将垄断高价转嫁给了其下游客户,因而其利润并未受到实际损害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因为确切的非法垄断高价已经构成了可以起诉的损害,而无须考虑直接购买者的利润是否也已被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