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文法中,美国的17个州和《标准公司法》明文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票,子公司对母公司的股份无表决权。其中美国《标准公司法》第7.21(b)规定,除非有特殊情况,如果一家公司的股票为第二家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拥有,无论第二家公司是本州还是外州(国)公司,而第一家公司又直接或者间接拥有就第二家董事人选的多数表决权股票,则第二家公司所拥有的第一家公司的股票没有投票权;(c)第(b)小节的规定并没有限制一家公司就其作为受托人持有的任何股票,包括本公司的股票,拥有投票的权力。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60(c)条规定,直接或间接被持有超过半数股份而足以选举董事的子公司,其所持有母公司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从理论上而言,英美法对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票视为母公司取得自己公司的股票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里涉及到侵害子公司其他股东权利的问题。在历史上,美国学者也曾经提出对于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中,限制子公司对母公司的表决权也损害了子公司的其他中小股东,因此建议采用“让渡表决权”的方式解决,即将子公司表决权依少数股东所占比例,由少数股东来行使,子公司的其他比例的表决权视为母公司自己享有的,禁止其行使。但是这些学者自己也清醒地认识到这一建议的落实会带来很高的执行成本和技术上难题,因此也只适合于特殊情况下使用。[4]]因此,英美法这一解决方案并不具有合理性。相反,大陆法系通过从源头上杜绝了这一现象的出现相对而言,则更加具有合理性。
其次,在对待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英美法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至于在非母子公司之间因为交叉持股所产生的内部控制,而对中小股东产生的损害问题而言,一方面由于这些国家一直以来贯彻的董事会中心主义,管理层的对公司的控制问题本身就被认为是合理的,而外部的发达的经理人市场和流畅的控制权转让市场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代理问题。另一方面,英美法中发达的派生诉讼和集团诉讼制度也给予了中小股东的补偿性的保护,使得事先的规制制度显得不那么重要。相反,规制本身也是需要成本甚至是昂贵的成本,并且也不是尽善尽美的。事实上,在上文中我们也发现大陆法系规制非母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也是存在为难情绪的,如在触发比例的选择、表决权限制对象的确定方面都颇费脑筋,只是因为在股权集中模式下,其交叉持股的危害程度到了必须予以规制的程度。